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2019-03-15 18:23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摘要: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始于1986年7月1日颁布的《义务教育法》,随后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儿童权利公约》等无不是旨在保护未成年人权利。但由于未成年人存在某些方面的缺陷而使其不能享尽其权利。因此,为弥补这些方面的缺陷,国家需要某种手段来增加其权利或利益,于是监护制度应运而生。所谓的监护是指与亲权并行的监护制度,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督和保护的法律规范,为亲权制度;对不在亲权保护下的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关键词:我国 未成年人 监护制度 一、 我国监护制度的背景。

我国从清末沈家本修律一来一直以欧洲大陆为师,引进了大陆法系的立法体系。但是在监护制度上我国采用的却是亲权与监护分离的制度,而没有引用大陆法系的亲权制度。这些似乎令人匪夷所思也与我国的法律传统不符,但是,由于我国之前是一个落后的国家,很多的民事法律制度都是对发达国家的借鉴与继承,于是选择便尤为重要。

近些年来,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正在互相借鉴,互相学习,两大法系正在逐步靠拢。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德国和日本现在尽管还保留了亲权的称谓,但经过多次的立法修改,亲权已经是物是

人非了。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亲权已经失去了它的权利特性,而转变为以义务为中心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现在的亲权和监护只是形式上的差别,而没有实质的不同,亲权与监护正在走向融合。所以,我国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并没有一味照搬大陆法系的内容,而是加以分析挑选和甄别,把那些先进的,优秀的和适合中国国情的法律制度引进进来。这便是我国现有的监护制度。 二、 我国监护制度的现状。

随着社会的改革与发展,我国未成年人监督监护制度相对于外国的监护制度而言,显得过于原则、笼统,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现实情况,而在现实中暴露出许多的问题。

(一)、未区分监护与亲权。虽然我国在引进发达国家的制度时已经进行过分析、挑选、甄别,但是,就我国目前的实施现状来说,还是应该将监护与亲权区别,而不是笼统地混淆。 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管教、保护的权利,是基于父母子女这一特定的身份产生的专属于父母的权利。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其中,履行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从定义上不难看出,亲权确定的是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权,属于亲属法上的身份权,是亲属法的具体内容。监护确定的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包括亲属法上的内容,也包括民法上的内容,但是他不是亲属法上的身份权,而是亲属法外的身份权。亲权的主体是父母,这点毋庸置疑,而监护的主体则比较广泛,可以是公民个体也可以是法律确定的相关单位组织。监护侧重于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的保护,不具有养育的内容,可以法定,也可以约定。将亲权与监护区分不仅更有利于对监护人进行限制,也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我国目前出现的很多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离家出走、辍学乞讨在很大原因上便是由于没有区分亲权与监护,放任监护人造成的。 (二)、监护人设立方式僵化不合理 。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种监护制度,有悖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虽然将监护人分为法定监护人和制定监护人,但是都不允许当事人以意思表示来决定。而是采用放任主义,在监护人的设立上没有监护人设立登记和撤销登记制度,这些对监护人设立的不清不楚无不透露出我国监护制度的严重缺陷。

其次,我国监护人的人选较为僵化,对任职资格规定并不明确,只是笼统地规定了能胜任监护职责。而所谓的能胜任监护职责主要是从监护人的身体状况和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的联系

上考虑的,对于监护人的人品和文化水平等则忽略考察。因而很难使监护人真正履行监护职责或者阻却监护人的亲权行为,不利于提升监护水平和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再次,我国《民法通则》还规定了单位监护。由于单位本身就是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让单位担任监护人这一角色无疑是不合理与欠缺考虑的。这种监护不仅有悖于监护的目的,而且被监护人的生活往往会陷于无人负责的尴尬境地。

最后但却最重要的是,我国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监护人的侵权标准,甚而对谁可以启动监护人侵权诉讼也没有作出规定,诸如监护人不法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等问题法律规定得甚为笼统,根本不方便执行。最终导致对监护人的责任追究停留在形式上而很难落实到实处。

(三)、监护中止制度的空白。

监护终止包括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所谓绝对终止是指监护的必要性消灭,没有另设监护人的必要。监护的相对终止又称监护人的变更,是指监护的必要性未消灭,仅仅是监护人终止其监护职务,需要另外确定监护人。因此监护的相对终止只是现有监护人因为特定的原因不能继续履行监护职责时,发生的监护义务转移。我国《民法通则》仅仅在18条3款提到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经有关人员和单位的申请,

法院可以撤消监护人资格的规定。而对监护人的变换及监护终止则无具体规定。这样的一个规定不仅荒唐甚而可笑。 三、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一)、严格区分监护与亲权。

规定被监护人的利益最大化作为监护制度的首要原则。在监护人资格发生争议时,亲情与亲子关系都只能成为考虑被监护人利益的依据之一。亲权是父母与未成年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监护主要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主要是父母已亡或丧失亲权能力的未成年人)设立的义务职责。

(二)、完善有关监护人的系列规定。 1、应适当调整监护的种类。

除法定监护、指定监护之外,为更好的保护、监督被监护人,还应允许委托监护的存在。所谓委托监护是指,具有正当理由的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或遗嘱监护人,委托他人在一定期限内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在这里必须指出,委托监护仅仅是监护职责的部分或全部的转移,原监护关系不变,被监护人若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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