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损害,监护人仍要承担全部责任。 2、应具体合理地规定监护的内容。
在人身监护方面,应设置监护监督人,以确实执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的规定。在财产监护方面,应建立财产帐册制度,作为被监护人接受监护时的财产状况的证据,从制度上保障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其一,监护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从速制作被监护人的财产清单,确定应保护的财产范围。同时,制作财产清单的过程应由监督机关在场见证,被监护人有大宗财产的,该清单应由公证部门公证。其二,监护人要用法律允许的手段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要做到被监护人的财产不用管理行为而减少,却可因其运用合法的管理使其增值。其三,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大宗财产时,必须取得监护监督机关的同意。其四,监护监督机关在监护人就职之初,应与监护人预定每年的生活、教育、医疗、养护及财产管理、监护人的报酬等需要消费的金额数目,并随时或定期要求监护人报告费用的支出情况。其五,监护人解除监护职务时,应对照原来的财产帐册,清点被监护人的财产,并将这些财产交给已取得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或继任的新监护人。被监护人的财产无正当理由遭受损失的,监护人应当负责赔偿。
3、应明确具体地规定监护人资格。
在监护制度中除了原则性规定监护能力外,还应列举规定哪些情况不具有监护能力或规定具有监护能力要具有那些要件。同时应取消社会组织(如父母所在单位)作为监护人的规定。允许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是极不科学的,缺乏可行性和合理性。 4、应设立专门系统的监护监督机构。
尽快设立独立的监护权力机关和监护监督机关及监护保障机关,并明确其职责分工,是监护制度有机构的保障,监护权力机关主要负责任免、更换监护人,并就监护中的重大事项(如被监护人的就学、就业等)做出决定,并有权对监护人的失职行为或滥用监护权的行为采取制裁措施。
(三)、成人监护制度的开始和终止采宣告主义,并规定一定的期限。
1、成年监护的开始和终止应该以人民法院宣告为前提。
这样可以约束其法定监护人慎重判断,避免其恣意判断,违背被监护人的利益。同时,如此规定并不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首先,表面上看,采宣告主义为开始会导致本人在监护开始之前所为的行为不论是否对本人有害都应该是有效的。实际上,在没有意思能力的情况下,民事行为能力是当然无效的。其次,
在终止问题上采宣告主义也不会危害第三人的利益。表面上,如此的话,本人恢复健康之后,为撤销宣告之前所为的行为是无效的,交易安全将会受到危害。实际上,第三人的权利可以受到不当得利制度的保护。
2、设立轮流监护制度。
对于需要长期监护的被监护人可以设定轮流监护。设置一定的监护期限(如5年),并规定可以连任。期限届满之后如无连任的按照法定监护人的确定顺序确定监护人。轮流监护时,其他暂未行使监护权的监护人进行监督;在轮流监护时应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并从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
监护制度的完善不仅有利于保护和监督被监护人,维护其合法权益,还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所以,现阶段我们要做的还有很多,还应该进一步探讨、修改、建立比较完善的监护制度。
[1]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孙若军.《父母离婚后的子女监护问题研究》.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6年
[3] 吴琼等.《试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安徽技术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
[4]王晓玫.《谈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和完善》.《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