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
1、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3、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就业管理中心 4、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 二、主要行政执法事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 1、社会保险费缓缴许可 2、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许可 3、外国人来沪就业许可 4、台港澳人员来沪就业许可 (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1、集体合同审核 (三)行政处罚事项
1、对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女职工及未成年工保护等行为的处罚
2、对用人单位违反城镇社会保险费、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农村养老保险费、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征收与缴纳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3、对介绍、使用童工等行为的处罚
4、对用人单位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等行为的处罚 5、对用人单位违反招、退工管理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6、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等行为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7、对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8、对企业未按规定缴纳欠薪保障费的处罚 (四)行政给付事项 1、城镇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 2、生育保险待遇的给付
3、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4、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待遇的给付 5、小城镇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 6、对企业欠薪款项的垫付 (五)行政征收事项 1、对城镇养老保险费的征收 2、对生育保险费的征收 3、对工伤保险费的征收 4、对城镇医疗保险费的征收 5、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 6、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 7、对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征收 8、对欠薪保障费的征收 (六)其他执法事项
1、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及处理
2、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以及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等的监督检查和处理 三.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 (二)行政法规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2、《失业保险条例》 3、《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4、《工伤保险条例》 5、《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6、《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7、《残疾人就业条例》 (三)地方性法规
1、《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2、《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征缴若干规定》 3、《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四)部门规章
1、《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2、《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3、《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4、《社会保险登记暂行办法》 5、《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6、《集体合同规定》
7、《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五)市政府规章
1、《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 2、《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3、《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
4、《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5、《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 6、《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 7、《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8、《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
9、《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
二、上海人事相关政策收集
一、最低工资
从2008年4月1日起,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从840元调整为960元。下列项目不作为月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单位应按规定另行支付: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延长法
定工作时间的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伙食补贴(饭贴)、上下班交通费补贴、住房补贴。
从2008年4月1日起,本市非全日制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从7.5元调整为8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个人和单位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按规定另行支付。 二、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
1、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
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 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
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2、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
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三、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1、企业或代表机构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参照本市工资增长指导线,编制当年度使用从业人员、报酬总额计划后,填入《手册》,报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由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附贴《备案凭证》。
2、企业或代表机构在基本帐户开户银行或有关金融机构凭已附贴“备案凭证”的《手册》领取工资。
3、企业或代表机构无论是采用现金还是采用转帐(包括信用卡、委托代发)、内扣等形式领取工资,都应如数填入《手册》,开户银行据以支付。
4、年平均人数按本企业当年度使用从业人员的预计数记入;
5、报酬总额按本企业当年度使用的工资总额及发放劳务人员的劳务费预计数记入。
四、集体协商
1、企业不是必须签订集体合同。
2、企业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下列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与本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后确定: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
3、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企业与职工
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或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五、残疾人保障金
1、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2、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均须按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人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一名盲人按两名残疾人计算)。但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型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3、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4、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6%的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5、单位必须在每年2月底前,填写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劳动情况表和残疾职工情况表,并报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六、欠薪保障金
1、本市范围内的企业和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应当按户缴纳欠薪保障费。
2、企业每年缴纳一次欠薪保障费。缴费的具体数额,为本市公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数额。 3、市社保中心每年10月份向各缴费企业发出缴纳欠薪保障费通知书,缴费企业应根据市社保中心的缴费通知规定的日期按时足额缴纳欠薪保障费。企业未按规定足额缴费的,由市社保中心移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实施监察。
4、因企业进入破产、解散、被撤销清算程序,且无力或暂时无力支付欠薪,劳动者需要提出垫付欠薪申请的,应由企业或企业清算组织预先向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受理点出具情况证明及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实该企业欠薪及无力支付的专项报告,经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点审核同意后,由企业或企业清算组织负责告知劳动者提出垫付欠薪申请,并集中办理申请手续。 七、高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