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谈:我国反诉制度的发展困境及未来走向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3)

2019-03-15 20:37

对此有明确规定,该“解释”第233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依此规定,反诉的当事人与本诉当事人仅能是一一对应关系,反诉的当事人并不能扩张。由此规定来看,上述案件中法官不允许被告在反诉中增加第三人的做法并无不当。但是我国对反诉当事人扩张问题上采取绝对不允许扩张的态度,尽管一定程度可以防止诉讼的复杂化,有助于诉讼的快速解决。但是这一绝对态度也导致一些案件在解决上出现困境。至于出现哪些困境,刚才刘学在教授已经进行详细讲解,这里我就不再多谈。其实本人很早以前曾在《安徽大学学报》(“扩张与限制:试析两大法系两种不同反诉观——兼论我国反诉制度的未来走势”2005年第2期)上发文指出我国也应当在反诉当事人上允许适度扩张,这样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绝对不允许扩张导致的一些实践困境。宋汉林郑州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安阳师范学院法学院副院长司法实践中,反诉制度的司法适用还存在一些问题,应视案件情况分别处理: 一,关于反诉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一般情况下,本诉与反诉属于同一法院管辖时,受理本诉的法院当然取得反诉案件管辖权,但当反诉案件不属于本诉管辖法院管辖时,本诉受案法院能否管辖,实践中容易发生争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仅对反诉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的反诉案件做出了排除性规定,但对于本诉

与反诉有牵连关系,但反诉案件本不属于受理本诉的法院管辖时能否由本诉法院管辖反诉案件,民诉法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示,对于在级别管辖上不属于本诉受案法院管辖的反诉案件,本诉受案法院能否受理,亦无明示,实践中也会发生争议。但从司法解释的本意分析,司法实践中,若涉及本诉与反诉有牵连关系,且反诉案件本不属于本诉受案法院管辖的,一般应认定为对反诉具有管辖权;对于违反专属管辖的反诉案件,应裁定不予受理;对于违反级别管辖的反诉案件,不应绝对排除管辖,应结合管辖权转移的规定,区分情况确定是否受理,若反诉案件管辖法院级别低于本诉受案法院级别,可按照管辖权上移由受理本诉的上一级法院合并管辖,若反诉案件管辖法院级别高于本诉受案法院级别,则不应合并,可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 二,关于反诉主体的界定问题

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只有本诉原告才能作为反诉被告,但实践中容易出现反诉原告另行起诉时,被告不限于本诉原告的情形,在本诉原告及其他主体对本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仅有部分本诉原告起诉,被告可对起诉的原告提起反诉,反诉被告适格应无异议,但本诉被告提起反诉时,在实体上对反诉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而又未对反诉原告提起诉讼的其他连带责任承担者,反诉原告能否将该部分主体列为反诉被告,民诉法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示。从起诉要件看,只要

反诉原告提出了请求,就应当列该部分主体为反诉被告,至于实体上是否判决该部分主体承担责任,则并不影响反诉的主体适格。

三,关于反诉与本诉程序适用问题

一般情况下,受理反诉案件,必须要求反诉与本诉适用同一程序,否则反诉案件不能受理。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和法院容易因此发生争议。具体适用时,应当区分情况:①若本诉属于普通程序,反诉属于简易程序,则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不会剥夺或限制反诉主体的程序保障权,此时,受理反诉案件应不违法;②若本诉应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反诉依法应适用普通程序,则反诉与本诉不应合并审理,对于反诉,应以不受理为宜,而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马斌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主任反诉制度至少存在有以下问题:对反诉与本诉的关联性认识不一、对反诉的时效认识不一、对反诉案件的管辖认识不一等,这相应地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承办法官遇见反诉事宜,则尽可能劝导当事人另诉。 一,立法矛盾导致反诉程序无法启动

以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为例,被告提出反诉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仅能在本诉当事人范围内提出反诉。但根据《交通事故案件解释》,被告应当列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这样就导致反诉无法进行。但由于涉及的管辖法院不同审结案件的

时间不同从而无法一次性从根本解决。此类案件又无法从本诉原告应当支付本诉被告的金额中进行抵减,就会出现先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在执行中得到了本不应当归属于自己的赔偿。

二,司法实践障碍导致反诉程序无法启动

目前基层法院由于“案多人少”的因素,本身审理本诉就需要占用承办法官大量时间,如果再有反诉程序启动,本相对简单的案件就会变之复杂,部分一线法官以对反诉理解不同将当事人推至本诉之外。

三,对反诉的误读导致反诉程序滥用

以离婚纠纷案件为例,离婚诉讼是特殊的诉的合并,是一种复合诉讼,离婚诉讼中涵盖了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损害赔偿等问题。笔者认为离婚纠纷案件原被告均可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请求,该问题是离婚案件在当事人的申请下需要查明和裁判的,这种情况下是无需反诉。但很多法官认为没有诉请就没有裁判,被告提出的新问题不是诉讼,是答辩。实践中导致由此原因的法院是对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的区别没有搞清楚。从而在不同的法院或者同一法院针对被告提出财产分割的请求是否启动反诉程序做法不一。

综上,笔者认为,以诉讼效益为基础的反诉支付,应当扩大反诉当事人范围;扩大同一诉仅能提起反诉等。因反诉其中

的一个目的是抵消、吞并、排斥本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国《民诉法》对合并审理也有相应的规定,扩大反诉的适用范围可以从形式的合并审理变成实质的合并审理。蒋军堂北京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主任一、反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构成反诉,一般不难界定,但多数法院一般不愿意对反诉给予立案。主要原因如下: (一)本反诉合理审理,可能会造成审理期限超期 根据相关规定,反诉一旦立案,本反诉需要合并审理。而且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很多时候,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提出反诉的,法官也予以认可。对于提出反诉的,法院需要另行通知送达有关文书,并另行给予举证期限,另定开庭日期等,这样极易造成审理期限的延误。因此,承办法官担心案件超期,一般不愿意受理反诉立案。 (二)本反诉合并审理,易增加承办法官的工作量

若立反诉案,承办法官工作量增加将近一倍,但在法院内部,本反诉合并审理的案件,仍然只能计算一个案件工作量,这样不易提高承办法官的积极性。 二、反诉适用刍议

(一)诉讼经济角度看,应放大反诉立案的“口子”:在实践中只要构成反诉,且本诉受理法院对反诉具有管辖权的,均应当予以立案;

(二)绩效考核角度看,应合理确定反诉审理的绩效:从法院的角度来看,本反诉合并审理,应当按照两个案件来考核承办法官的工作量,提高承办法官办理本反诉合并案件的积极性,提高法院对反诉立案的积极性。

(三)程序正义角度看,法院应当作出突破:法院应敢于突破“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审判理念,坚持程序正义。应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反诉的案件,坚决让其另行起诉。这样才能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和维护司法权威。 本期审编:游大宇 付翔宇推 送 要 旨1、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具有典型意义的实体性与程序性裁判规则

2、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性案例3、中外具有典型性和新颖性的裁判案例4、中外判例或案例研究的理论与实践5、中心主办或成员参加的研讨会以及实践调查信息顾问单位:河 南 天 欣 律 师 事 务 所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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