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水法规;二、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三、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四、配合和协助公安和司法部门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五、对下级水政监察队伍进行指导和监督;六、受水行政执法机关委托,办理行政许可和征收行政事业性规费等有关事宜。
110、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的条件?
答: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完备,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财务支出、水土流失监测报告等资料齐全;二、水土保持设施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符合主体工程和水土保持的要求;三、治理程度、拦渣率、植被恢复率、水土流失控制量等指标达到了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批复文件的要求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四、水土保持设施具备正常运行条件,且能持续、安全、有效运转,符合交付使用要求。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措施落实。
113、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防洪法》作了哪些规定? 答: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10、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 统一管理和监督 )工作。 11、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1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13、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14、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15、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16、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国家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
17、水法规定,单位和个人有( C )的义务,( )的义务,并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 )的义务。 C、节约用水 保护水工程 保护水资源
18、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19、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
20、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21、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22、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23、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2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
25、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26、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27、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28、建设水工程,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29、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30、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3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32、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库水资源,应当按照水法规定的原则,做到公平有序,并符合(水功能区划),服从防洪安全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需要。
3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3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3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36、水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37、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38、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39、国家对水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按照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4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42、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43、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44、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4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46、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47、国 家 建 立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48、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排污口。
49、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50、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51、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52、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可以通过(招标或拍卖)等方式取得。 53、禁 止 在 江 河 、湖 泊 、水 库 、运 河 、渠 道 内 堆 放 (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54、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55、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56、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57、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经到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58、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59、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60、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6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62、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供水单位)申请用水计划,并按规定缴纳水费。 63、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64、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65、防洪、防涝的堤防、间堤背水坡脚向外延伸(B)至( )米(城镇的堤段不少于10米)为管理范围。 B、30 50 66、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67、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68、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
69、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70、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71、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72、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7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74、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75、水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不按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76、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77、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78、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79、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80、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81、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82、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83、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84、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
85、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86、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交界线水事纠纷发生地方圆( B )公里,乡镇行政区交界线水事纠纷发生地方圆( )公里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B、5 3
87、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8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理)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8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90、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91、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9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93、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
94、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95、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
96、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97、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或者扩大排污口,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98、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臵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99、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0、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