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6、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97、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或者扩大排污口,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98、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臵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99、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0、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