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新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2)

2019-03-16 1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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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婚姻法从上述五个方面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提高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自主性,使其得以在更大的范围内充分行使个人权利,从而避免了夫或妻因婚姻状况的改变而丧失其在财产上的独立人格,而且有利于调动夫妻各方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也与我国有关民事立法相一致。

1、审判实务中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界定

2001年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但该规定过于简单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于2001年12月24日对2001年婚姻法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但仅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审判实务中,法官们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理解各异,分歧较大,从而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应当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

(1)、 一方的婚前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是指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一方婚前财产可分为以下三类:一是个人所有的财产,如工资、奖金,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资本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二是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权利,如一方婚前取得的债权等。三是婚前财产的孳息,包括个人财产婚前孳息和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如婚前所投资的股票,婚后因股票大升而获得的收益应认定为婚前的个人财产。婚前财产的界定时间为双方结婚登记之日,结婚登记前双方分别所有的财产归一方所有,结婚登记日后一方单独获得或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外,作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简化财产关系,便于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药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这种因人身权受到侵害所获得的损害赔偿费用,因其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是用于保障受害人生活的基本费用,只能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例如某男被汽车撞伤,下肢瘫痪,经人民法院判决,获得20余万元赔偿金,用于医疗、购买轮椅、护理等目的,这些费用直接因身体损伤而发生,也都是直接用于损害的治疗和因残疾而产生的特定消费。因此,该10余万元赔偿金只能归受害的一方即某男个人所有,其妻不得主张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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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医疗费的规定中有一些值得商榷。医疗费是受害人向医院支付的实际费用,任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时,都是按受害人为治伤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凭据支付,不可能出现额外的医疗费。医疗费的性质不同于具有严格个人性质的人身保险金、伤残赔偿金等。在法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受害人在向医院支付医疗费时,往往是以夫妻共同的积蓄或向他人借款(该债务实践中通常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先垫付,然后再向侵害者请求赔偿的。如果将获赔医疗费一概规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则显失公平。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遗嘱或赠与合同均体现了遗嘱人或赠与人强烈的个人意愿,均具有很强的人身性。2001年婚姻法充分考虑到财产所有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以及获得财产者的权利,将婚后一方所接受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作为夫妻个人财产,体现了婚姻法对遗嘱人、赠与人意愿的尊重,符合我国继承法和民法通则中有关继承和赠与规定的立法原意,充分保护了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利益,避免夫或妻一方在婚姻生活中失去财产上的独立人格。

(4)、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夫或妻一方日常生活中自己使用的物品,如衣物、鞋帽、化妆品以及其他专用物品等。2001年婚姻法将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规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而未列举具体内容或界定标准,也未规定专用生活用品在家庭财产中所占份额的比例,故审判实务中对一方专用生活用品难以认定。我们知道,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完善,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价值观念的转变,个人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越来越大,越来越多的家庭拥有了摩托车、轿车等高档生活用品。为此,人们概念中过去作为生产工具出现的轿车、摩托车等已经自然而然地转变为生活用品,并逐渐成为夫或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另一方面,每个家庭的经济状况不一样,象上面提到的轿车、摩托车等对一部分家庭来讲,它们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可能很小,而对另一部分家庭来讲,它们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则可能很大。因此,如果婚姻法不对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专用生活用品在家庭财产中所占份额的比例及生产用品与生活用品之间作出科学界定,必将损害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增加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的难度。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抓紧制订这方面的司法解释,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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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这是夫妻个人财产的一个兜底条款,是指法律不宜也难以穷尽的具有人身性质,应当属于夫妻个人的财产。笔者认为,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a、一方从事职业所必须的财产,但价值较大的除外。 b、 夫或妻所获得的奖品。

c、 具有人身性质的保健费、保险赔偿金等。

d、 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等。

e、 国家资助优秀科学工作者的科研津贴。

f、 一方创作的文稿、手稿、艺术品的设计图、草图等[5]。

g、 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用人单位发放的再就业补贴、提前退休补贴费、吸收劳动力安置费等。

2、个人财产的划分在某些方面仍存在着比较大的争议。

在2001婚姻法中对于个人财产的规定是比较细致的, 2001年婚姻法,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是夫妻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作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再具体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实践中还是有不少地方存在争议,在司法处理中也各执一词,无法划分清楚。

(1) 一方婚前单独出资购买的房屋,婚后拿到的产证的问题。这个问题在个人财产划分的时间上,新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得比较模糊,在我国,只有履行了法定的登记注册手续,取得房产证后,该房屋的所有权才从售楼者手中转移到购房者手中。所以,从这一法律规定看,不管婚前已支付了多少房款,在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之前,购买一方就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由于出资购买的这套房屋的产权证是在婚后取得的,所以当属婚后财产,应按照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但如真是按此规定确认夫妻财产,则对于出资购买方无疑是不公平的,成为一种变向的侵害个人财产的合法权利。个人认为,产权交易在买卖关系中一直是比较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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殊的,因为它存在着签约和登记两个部分,也就是说,双方在购买房屋签合同之时为合同成立,登记拿到产权为合同生效,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双方购房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之时,一方违约,另一方诉讼,法院是支持守约方要求违约方继承履行合同这一主张的,由此可见,在产权交易买卖过程中,签定合同之时,合同成立,虽未生效,但已可以预见此合同在未来的某一时间将会生效,所有权将会转移。所以,在确认房产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时候,确认是时间不应是实际取得所有权之时,而应是实际确认将会获得房屋所有权之时,也就是签定合同,合同成立之时。(个人观点)

(2)一方婚前单独出资购买的房屋,婚后将房屋出卖所得,是否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这是从以上问题又引伸中另一个问题,从我国新的司法解释看,婚后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看,其卖房所得应该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个人认为,婚前房屋的出卖所得应看作为一种婚前个人财产的延伸,还是应认为是个人财产,但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划分非常困难。

(3) 房改房问题。房改房指单位作为福利出售给职工的住房,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它是职工按标准价、成本价、市场价等不同的价格标准从单位购买到了公有住房,取得了公房住房的全部或部分产权。 认定房改房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有其一定的特殊性,不同于一般的个人婚前财产。 主要是因为,根据我国的房改政策,夫妻双方如果一方享受了国家房改的福利政策,购买了房改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不能再享受有关的房改福利。这就意味着,虽然一方是以个人名义在婚前购买的房改房,但在双方婚后,实际上给将对方享受房改福利的权利提前预支了,因而,对于那些即使是一方婚前购买的房改房,其配偶离婚后无房居住,如该方要求,仍应考虑准许其适当居住使用。

以上是个人对新婚姻法出台之后,其中针对夫妻财产部分的一些看法和观点。从新的婚姻法出台之后以及新的司法解释来看,确实在夫妻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又方面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也可以看出在某些方面并没有作出规定,有些方面在司法实践上仍存在着很大的争议。相信在以后的夫妻财产部分的立法中会更加的完善,司法实践会更加的易于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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