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形势下推进公证调解工作的思考(2)

2019-03-16 13:43

面推进依法治国进行了新的部署,要求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健全依法维权和化解纠纷机制,强化法律在维护群众权益、化解社会矛盾中的权威地位,《决定》同时还明确提出要“发展公证法律服务业”。依法治国的伟大战略的实施为公证事业发展营造了法治环境,为公证调解职能“有为”提供法治空间。

2、公证调解“有为”的法律依据。我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公证作为一项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本身的职能定位就是预防纠纷、减少矛盾、保障利益。我国《公证程序规则》第56条规定:“经公证的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经调解后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并申请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办理公证;调解不成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就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是我国有关公证调解制度的法律依据。

3、公证调解“有为”的公证效力。《公证法》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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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法律对于遗嘱、赠与合同、夫妻财产约定、提存等经公证后都有其特别的效力。

4、公证调解“有为”的素质保障。《公证法》对公证员任职资格有着严格规定,公证员具有较高的法律服务和政策水平,能够依据国家法律和政策对民事纠纷提出正确的调解意见,公证机构完全有能力做好公证调解工作。

5、公证调解“有为”的群众基础。公证行业始终注重质量的建设和监管,经过多年的发展,公证公信力有了极大的提高,公证的知晓度得到了一定程度提升,公证机构始终坚持不偏不倚的公正立场和公正公平执业理念得到人民群众的肯定和认同,人民群众对公证的信赖,是公证事业可持续发展的不竭动力,也是公证调解有效发展的群众基础。 四、公证调解现阶段状况及其原因 (一)、公证调解现阶段状况

1、公证调解工作没有得到普遍开展,公证机构、公证员参与纠纷调解的积极性不高,对在咨询或办理过程中,一旦发现纠纷存在,便以公证事项存有争议为借口拒绝办理,推向其他部门。 2、公证调解功能发挥不够,公证调解是公证机构的一项重要业务,然而,在实际工作中该项业务开展的远远不够,还未真正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作用,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公证调解功能没有被相关部门所认同和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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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证机构参与调解的渠道不够畅通,公证调解职能的宣传不到位,一般情况下,遇到纠纷的当事人很难想到到公证机构接受调解,发生纠纷时,当事人第一时间会想到人民调解、诉讼调解或行政调;政府乃至司法部门很少将公证引入纠纷调解中,在社会大调解机制下的公证调解被边缘。

(二)公证调解现阶段状况的主要原因

1、对公证调解工作重视不够,认识不足。认为公证机构是法定的证明机构,开展公证调解工作是越权,不务正业,公证调解“职能软”,可有可无,遇有纠纷,应到法院或其他部门,对公证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上的作用持怀疑态度,未能真正把公证调解工作提上重要议事日程,对公证调解工作重视不够,支持不力。 2、对公证参与调解存有争议。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经公证的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公证调解只有当事人办理公证后,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争议,公证机构可以调解。而对证前和证中公证机构能否介入到民事纠纷中在公证业界存有不同的看法,对于公证调解受案范围的争议在某种程度上制约了公证调解的健康发展。

3、公证机构参与纠纷调解的激励机制不健全。由于纠纷的复杂程度不一样,有的案件可能需要很长时间才能调解成功,甚至多日调解无果,双方达不成协议,公证也无法办起,在绩效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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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式下,调解的事件越多,投入的精力越多,个人的利益损失越大,由于缺乏相应的利益补偿机制,公证机构、公证员在面对一个纠纷调解时往往不得不考虑自身成本。公证机构、公证员参与公证调解的积极性直接影响调解的健康发展。

4、公证人员在调解经验、技能上不足,制约公证调解发展。做好调解工作对公证员要求很高,既要熟练的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又要掌握一定的金融、证券、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等知识,既要有良好的个人心理素质,遇事不慌、处变不惊,又要学会一定的心理学知识,善于察言观色,把控调解现场,及时情绪激动的当事人心理辅导,[7]而这些能力、方法和技巧恰恰需要通过长时间公证调解实践锻炼和经验积累。 五、做好公证调解工作的几点设想

(一)树立新思想、新观念。要从公证事业长远发展角度,看待做好公证调解工作的重要性;要破除公证只能预防纠纷的浅见,公证服务要进行前向和后向延伸,要树立公证同时也能解决纠纷的新理念,要赋予公证调解的更多职责;要突破公证调解只能在证后介入的观念桎梏,只要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对那些有调解解决可能的,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纠纷,符合办证条件,无论证前、证中、证后,公证机构都可以介入调解。

(二)加大理论研究和实务探索。没有理论的实践是盲目的、随意性的。目前我国的高校或者法学院校,对于公证法的研究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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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很重视,至于公证调解方面,公证调解相关的理论研究更是薄弱,要加大公证调解理论研究力度;《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对公证调解程序均未做出具体规定,要建立公证调解业务规范或指导意见,对公证调解原则、公证调解业务范围、风险告知、调解程序等方面做出详细的规定,以此保证公证调解的质量,提高公证调解效率。司法行政部门、公证协会可对一些地方现行开展的公证调解工作进行调研,将一些好的经验、做法上升提炼并加以推广和复制,同时,为进一步发挥公证机构优势,可在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内增加“调解矛盾纠纷、出具调解书、矛盾纠纷处理意见书”的职能。[8]

(三)建立公证调解联动机制。建立公证调解联动机制,把公证调解深入地融入到社会“大调解”体系中,充分发挥公证调解职能,增强在纠纷排解机制中的地位。一是,公证机构内部要成立公证调解委员会,实行公证参与矛盾调处制度,调解委员可由有一定社会威望、人际协调能力强的公证人员担任,主动接待社会的调解申请,或者在证中、证后需要公证调解的集中交由公证调解委员会处理;二是,加强与法制宣传、人民调解等工作紧密联系,逐步建立起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与公证调解相互衔接、互为补充的纠纷调处机制,公证调解员可适时参与到人民调解过程中,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把关问脉,通过与法院建立调解联动机制,经过公证的事项,一旦出现诉讼,可先由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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