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工程总承包招标]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本条第一款服务的规定不包括监理;对暂估价项目招标的组织方式和具体程序没有做出统一规定,而是留给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或者标准文件等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两阶段招标]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进行两阶段招标。
第一阶段,潜在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潜在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应当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潜在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技术方案和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交。 五、对招标投标活动程序和实体规定的细化和完善 (一)关于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关于招标代理机构
(三)关于招标投标公告和招标文件 (四)关于招标投标资格审查制度 (五)关于投标人的规定 (六)关于投标程序
(七)关于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制度 (八)关于评标程序标准 (九)关于中标和定标程序 (十)关于对异议投诉管理制度
(一)关于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1、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体制的完善(第四条) 2、招标投标行政执法机制的完善(第四条) 3、行政审批的权限(第六条) 4、行业自律(第八十一条)
第四条[行政监督职责分工]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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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六条[禁止干预招投标]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形式违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一,非法干涉资格预审。
第二,非法干涉招标文件的编制。 第三,非法干涉评标。
第四,非法干涉中标人的确定。
非法干涉行为往往出现在行政监督过程中,或者以行政监督之名,行非法干涉之实。区分两者的关键是抓住“非法”二字,即非法干涉行为一定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举例:
(1)非法干涉资格预审行为。
要求招标人为特定资格预审申请人“量身定制”资格条件,或者设臵歧视或者限制外地企业的资格条件;
要求招标人使不符合资格条件的特定申请人通过资格预审; 要求不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资格预审。
(2)非法干涉招标文件的编制行为。
要求招标文件必须经其批准;除招标文件内容不符合有关规定外, 要求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或者重新划分标段、标包;
要求在招标文件中写明倾向于特定潜在投标人或者限制、排斥、歧视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强制要求编制标底。
(3)非法干涉评标行为。 指定评标委员会成员;
无合法理由要求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
示意评标委员会不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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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倾向性意见,影响评标委员会作出决定;
要求评标委员会将标底作为确定中标的决定性因素; (4)非法干涉中标人的确定。
通过打招呼、递条子、暗示、授意等方式,要求招标人确定特定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要求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不按照中标候选人排名次序确定中标人。
第七条 [招标内容核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行政监督管理机制)
本条规定,需要核准招标内容的项目范围,限于需要履行审批和核准程序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包括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
其中,政府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项目,分别采用“审批”、“核准”的不同项目管理制度。
在核准环节的规定上,也不再强调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核准招标内容,核准的主体是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是项目行政监督部门,如邀请招标方式的审批、核准,但同时规定了沟通程序。 第八十一条[行业自律]
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本条赋予社会公众和行业自律组织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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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体系图表 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体系 纪检监察部门(相关人) 各级政府项目审批部门、行政监督部门 (程序、实体、人) 管理职能 监督职能 程序 管理 企业招标采购办 投诉管理 结果管理 审计部门(钱) 各级法院 (起诉案件) 招标人(招标) 招标代理(代理) 投标人(投标) 交易中心(中介) 评标委员会(评标) 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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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督方式和职能分工
(1)行政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程序和方式对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及有关事项就其是否严格执行和遵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所实行的作为行政管理必经步骤,并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行为。
(2)行政监察
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3)纪律检查
中国共产党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党员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处分。
在招投标活动中的主要违法行为: 第八章 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贪污贿赂行为
第十章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章 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二章 失职、渎职行为
《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 》 (2006-06-13)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是指领导干部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政策性规定或者议事规则等,利用职权向相关部门采取暗示、授意、打招呼、批条子、指定、强令等方式,影响正常市场经济活动的行为。
(4)审计监督
国家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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