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矿井风量不足、通风系统不合理、通风设施不齐全,或者无风、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的;
(八)矿井水文地质基础资料情况不清、不落实井下探放水规定,或者在采掘过程中未进行水文地质预测预报、违规开采隔水煤柱及未采取防治水措施的;
(九)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冲击地压显现频繁、采煤工作面布置不符合技术规范的;
(十)使用非阻燃、非防爆等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及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一)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二)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矿井各种图纸资料与井下实际不符的;
(十四)井工生产矿井监测监控、人员定位、通讯联络、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系统未通过验收的;
(十五)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六)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七)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九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予以关闭: (一)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擅自从事生产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顿,擅自从事生产的;
(三)未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标准,经限期停产整顿逾期仍未达标的; (四)不能实现正规开采,经停产整顿逾期仍未实现正规开采的; (五)三个月内两次以上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六)资源枯竭或者超层越界拒不退回的;
(七)瓦斯防治能力没有通过评估,且拒不停产整顿的; (八)灾害严重,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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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关闭的情形。
第三节 非煤矿矿山特别规定
第四十条 新建矿山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项目核准,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低于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最低生产规模的; (二)开采年限小于三年的;
(三)相邻露天矿山开采范围之间的最小距离小于三百米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未按规定装备采掘设备的;
(六)三等以上尾矿库未安装全过程在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 (七)在运行尾矿库周边从事采掘作业对尾矿库坝体稳定性造成影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要求的。
第四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定期对危险性较大设备设施进行检测检验。
非煤矿矿山设备设施在新安装和大修后投入使用前,闲置时间超过一年重新投入使用前以及经过重大自然灾害可能使相关结构件强度、刚度、稳定性或者其它重要性能受到损坏的设备使用前,均应当对其安全性能进行检测检验。
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重大安全隐患和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消除隐患:
(一)未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和未制定安全技术规程、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的;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 (三)相邻矿山开采错动线重叠,开采移动线与周边村庄、重要设备设施安全距离不符合相关要求,以及与相邻矿山开采相互严重影响安全的;
(四)有严重水患或者自然发火倾向,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矿用设备设施的;
(六)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安全检测检验机构检测,以及经检测检验不合格的;
(七)民用爆破物品库不符合规程规范要求以及违规、超量和混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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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危险级排土场(废石场)未治理,以及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九)露天矿山未采用自上而下水平分层、分台阶开采或者台阶参数和设备能力严重不匹配,以及开采周边安全距离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
(十)露天矿山企业未对高陡边坡采取监测监控措施,以及对较大滑坡体未治理的;
(十一)地下矿山每个矿井、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分层无两个安全出口的; (十二)地下矿山未按规定建立机械通风系统,以及通风能力不足,风速、风量、风质不符合要求的;
(十三)地下矿山未按相关规定建立排水系统,以及排水系统能力严重不足的;
(十四)未按设计要求对采空区进行治理,以及对地表塌陷未采取有效监测监控措施的;
(十五)地下矿山一级负荷未采用双回路、双电源供电的;
(十六)地下矿山开采与煤共(伴)生矿产资源,未采取防治瓦斯、煤尘爆炸等措施的;
(十七)尾矿库坝体超过设计坝高、超设计库容储存尾矿、未按设计排放尾矿以及尾矿库排洪设施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十八)尾矿库未按规定进行闭库,以及危库、险库未停止生产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
(十九)石油企业未采取防井喷、防爆炸、防硫化氢中毒、防气象灾害措施的;
(二十)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四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一)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证照,擅自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
(二)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存在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超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且拒不整改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逾期未完善相关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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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限期停产整改后仍达不到有关规定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六)工艺、技术、装备落后,不符合产业发展政策的。
第四节 危险化学品单位特别规定
第四十四条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第四十五条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进入化工园区,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和城区内人员密集区域的化工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搬迁进入化工园区。
化工园区应当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劳动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化工园区内。
第四十六 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和管理等变更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风险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装配自动化控制系统和安全仪表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储存装置应当装配气体泄漏报警系统;高度危险和大型生产装置要装配紧急停车系统;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装置和存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当装配安全监测、监控系统。
第四十八条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避开城市地下管网等各类地下空间和设施以及人员密集区域。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备案。
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对可能影响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安全的项目,应当与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协商,制定并落实管道运行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规划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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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管道日常巡护制度,及时发现并处理管道沿线的异常情况。发现有直接占压管道、不符合管道保护安全距离的建(构)筑物等安全隐患,无法自行排除的,应当向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报告。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排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保护安全距离内已建成的人口密集场所,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与城市市政管网交叉、重叠区域,进行整体安全评价;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进行搬迁、清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五节 城市地下经营单位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 城市地下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电气设备和线路、消防设施等的安全检查,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五十二条 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责任由所有权人或者投资人(以下统称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管理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使用责任由使用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地下经营场所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且接地可靠。
第五十四条 地下经营场所安全出口的数目、间距、朝向、宽度等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地下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挤占、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紧靠门口内外各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五十五条 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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