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文章来源: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16-07-04 00:00 点击率:6388 字体大小:字号: 小| 中| 大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起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规。
(二)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章;
(三)统一管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四)组织协调指导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政执法活动;
(五)代表国家参加WTO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谈判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多边和双边合作活动;
(六)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国际交流。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总局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规规章章的调研和起草等任务;
(二)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形式审查;
(三)负责办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受理事项;
(四)组织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异议协调和技术审查;
(五)负责办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批准公告;
(六)负责核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
(七)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宣传和培训。
(八)负责办理境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组织开展对等保护;
(九)代表总局参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合作与国际谈判。
第四条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初审;
(二)负责对受理申请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指定检验机构;
(三)负责审核产品所在地质检机构报送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
(四)负责指导、协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技术文件的制定;
(五)按照分工指导、协调本辖区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六)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第五条 地理标志产品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和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产品所在地质检机构”)负责:
(一)接受产品所在地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
(二)受理企业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初审,专用标志印制、发放、使用的监督管理等;
(三)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起草地理标志产品省级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过程的技术规范或技术标准。
(五)负责查处产品所在地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第六条 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由地理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通用产品名称构成。产品名称必须真实存在。
第七条 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在特定地域种植、养殖的产品,其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主要取决于当地的自然因素。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该地区,其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主要取决于当地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因素,并在该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
(三)原材料部分或全部来自其他地区,其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主要取决于产品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并在该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
第八条 地理标志产品类别一般包括:种植、养殖类产品及初加工产品、加工食品、酒类、茶叶、中药材、工艺品及传统产品等。
第九条 申请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其申请不予受理:
1.产品知名度不高;
2.申请保护对象不明确、不具体;
3.对环境、生态、资源、健康可能产生破坏或危害的;
4.产品地理名称已经在特定地域之外广泛使用的;
5.拟保护的产地范围与实际产地范围不符的。
第二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 产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职责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