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论文1

2019-03-16 17:51

知 识 产 权 法 课 程 论 文

关于地质勘查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

【摘 要】地质勘查工作是服务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先行性工作。随着我国基础建设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地质勘查在城市地下轨道修建,地下空间开发等行业的发展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地质工作中,地质勘探成果与理论创新是地质勘查单位的重要知识产权,然而,由于我国立法上和认识上的不足,使得地质勘查关系中的主体从事地质勘查的积极性受到了影响,损害了地质勘查产业的发展。

本文从地质勘查的概念、地质勘查成果的立法概念及学术界争论、地质勘查成果的分类等基本理论出发,提出了地质勘探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所面临的问题。通过总结国外地质勘查成果保护机制,从现实层面、法律依据等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地质勘探成果法律保护的建议,为地质勘探单位对地质勘探重要成果保护提供借鉴。 【关键词】 地质勘探成果;知识产权;成果保护;著作权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on the outcome of the Geological Survey

【Abstract】

Geological survey is a kind of fundamental and proactive works contribute to national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Now geological survey has play an increasingly important role in the aspect of supporting the development of urban underground railway building, underground space development with the China’s accelerated process of infrastructure construction development. But, due to the inkling of legal nature on geological exploration results and the controversy of definition on contents of rights and interests, the subjects who were engaged in geological survey directly got some negative effects. So that the industrial development of geological survey has been slow down. It is necessary to discuss the legal attribute and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Geological survey achievement.

The study focus on legal attribute and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geological survey achievement based on the concept and legislation of geological survey and the contention about it.put forward the geological exploration achievemen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issue. Through summarizing foreign geological exploration results protection mechanisms, as a practical and legal basis are proposed in the aspects of legal protection of geological exploration results, for the geological prospecting units of geological exploration achievements protection for reference. 【Key word】 geological survey achievements; intellectual property; Legal protection; Results of protection; copyright

0. 引言

从广义上来讲,地质勘查是指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对一定地区内的岩石、地层构造、矿产、地下水、地貌等地质情况进行调查研究的工作。地质勘查是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在国家经济建设中发挥着重要

的作用。地质勘查成果简称地勘成果,是地

质勘查工作者通过运用地质科学技术方法,经过科学的分类和综合汇集,用文字、图形、表格等形式表示一定时期内某一地区地质客观情况的成果。从其表现形式上看,地质勘查成果可以表现为文字资料、地质图表或是光盘、软盘甚至是实物地质资料。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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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勘成果是一定区域内地质客观情况的反映、是地质工作者运用科学技术方法所获得的成果。

1. 地质勘查成果

地质勘查成果主要包括三种形式:(1)地质普查阶段详查阶段和勘查阶段的矿产地质勘查报告,如固体矿产普查报告,水文地质普查报告,土地石油及海洋地质详查报告;(2)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如油气局部构造资料构造面积资料圈闭资料生油层资料储油层资料;(3)地质勘查进程中形成的实物成果,如新发现的矿产地(点)水源地岩矿芯等。根据1994年地矿部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2000年失效)第3条规定:勘查成果指探矿权人通过合法勘查活动取得的勘查报告、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和相应的优先探矿权、优先采矿权的总称[1]。该文件首次从立法层面界定了勘查成果的法律内涵,但却将矿业权也作为地质勘查成果,混淆了权利和物的本质区别。1995年的《地质勘查成果资产评估管理若干规定》比较科学详细地界定了地质勘查成果的法律定义,规定地质勘查成果矿产普查详查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统称为地质勘查成果,简称为地质勘查成果。 1.1 地质勘查成果的本质

地质勘查成果是人们通过对矿产资源进行调查研究,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得到的成果,是一种知识信息,通过各种资料、图件、地质报告、储量报告等载体的形式表现出来。地质勘查成果是指在地质科学理论的指导下,运用地质科学技术方法,对矿产资源进行调查研究,经过科学的分类和综合汇集,用文字图形表格等形式表示一定时期内某一地区矿产资源客观情况的一种成果。与矿业法对地质勘查成果侧重资料层面的定义不同,学界主张从信息角度梳理地质勘查成果与地质资料的关系,提出地质勘查成果的信息本质相关观点如地质勘查成果,是地质工作者对地质规律和地质科学知识的具体运用。地质勘查活动分为野外地质工作和室内地质工作,前者是运用地质调查遥感手

段、三维勘查手段等技术设备获取地质的物

理信息;后者是通过化学生物物理等学科技术进一步确认野外地质结论的过程。勘查活动的最终目的是揭示地质构造矿产层储量等隐藏地下的神秘信息,并以符号线条图示程序等方式表达出来。因此,地质勘查成果兼具自为信息和再生信息的双重属性信息与载体,比较准确地区分了地质勘查成果和地质资料的法律属性,有利于构建正确有效的地质勘查成果保护模式[1]。

地质勘查成果资产具有以下性质:(1)获利性:地质勘查成果资产依托的矿产资源资产。是国民经济建设的重要基础原料。使用地质勘查成果资产的目的是开采它所依托的矿产资源,矿产能为开采者获得收益。它的另一个获利性又表现在新发现的矿产为国家增加了新的物质财富,这些物质财富进入生产过程。创造更多的收益。使这项资产获得更多的超额收益。(2)高风险性:地质资料的产出要求很高,但是由于现有技术水平的约束,并不是所有的投入都会有地质资料产生。在实践中,地质勘查单位对于地质勘查资料的经济投入和所获取的矿产资源的收益程度不成正比,地质勘查单位有时可以通过投入较少的投入而探明丰富的矿产资源,又有可能付出较大的成本却只发现获利较小的矿区。这是因为自然地质、技术和社会经济环境等都可能影响地质勘查单位勘查活动的效果,进而影响地质勘查单位的获利。地质勘查单位面临着多种不同形式的风险,主要包括能不能找到矿、矿藏的储量、区位风险、质量风险、自然风险等。据统计,地质勘查单位从发现矿点到探获一个经济矿床的成功率相对较低,一般只有1%一2%[2]。(3)主体排他性:一项地质勘查成果资产。不能同时为二个以上矿山企业服务,而且还表现出随矿山开采完毕,地质勘查成果资产的使用价值和经济寿命也随之消失的特有排他性。 1.2 地质勘查成果的分类

将地质勘查成果按照是否属于无形资产分成两个大类,以方便我们对地质勘查成果的知识产权进行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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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质勘查成果属于无形资产的情况 ①依附矿产资源实体,进入社会生产全过程,亦可为矿山企业未来获得较大收益的最终地质勘查成果。如勘探成果。它是矿山开采设计及指导开采的唯一依据。可靠性及使用价值扳高,是企业所控制的具有较大获利能力的无形资产。特别要指出的是,在对地质勘查成果的无形资产的保护上,将地质勘查成果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学界基本上取得了一致的意见,即地质勘查成果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条件甚至其本身是一项知识产权的内容。王四光认为:地质勘查成果是地质勘查单位的地质科技工作者脑力劳动的结晶--无形资产[3]。曾绍金也认为地质勘查成果在地质勘查企业中是以一种知识产权形式存在的无形资产[4]。

②依附一定的矿产资源实体,进入社会生产全过程的中间地质勘查成果,如矿产普查、详查成果。因地质勘查是一个循序渐进的劳动过程,要通过不同阶段上所获得的地质资料。来不断地完善和深化对客观地质体的认识,内在的进化使各阶段地质勘查成果有着紧密的相承关系。但每个阶段的地质勘查成果都有它的独立性。探明的不同工业要求的矿产资源储量,可以满足不同工业企业的需要,从而能够进入交易领域,为企业获得收益的情况。

(2)地质勘查成果不属于无形资产的情况

①依附于一定的地质实体,但不进入社会生产过程的评价成果,如环境地质、工程地质勘查成果。它是以劳务形式为使用者提供自用,虽然会获得一定的经济效益,但使用者可将其作为递延资产,摊人本企业生产成本,不进入交易领域。

②不依托于具体的矿产资源实体的基础地质勘查成果。如区域地质调查成果。它是作为公益性基础科研成果。可无偿提供社会使用,不产生任何产权交易。

2. 地质勘查成果知识产权开发与保护

研究现状

地质勘查单位的主要知识产权按照地质勘查单位的工作性质及知识产权实际价

值的工业产权范畴,由以下两部份组成[5]:

一是地质勘查单位在地质实践中,经过长期的摸索和积累,总结形成了许多独特的地质理论、成矿模式、管理办法,在分析、测绘、钻探等辅助工作中也总结形成了一些经验、绝招甚至在理论上还有些新的发现、突破,形成了一批软的知识产权。但多数地质勘查单位特别是传统的地质勘查单位对这些知识产权一般都还没有保护意识,多数情况下还是按照原来计划体制下形成的老传统,通过学术交流会、研讨会、座谈会、现场指导等方式毫无保留的进行交流,大家共同探讨提高,这种方式在我国刚解放、地质技术水平较低的特定历史条件下,对我国的地质事业的发展发挥了相当大的促进作用。但上述知识产权的持有人也基本上没获得什么实质利益或激励,即便有也较少,导致地质勘查单位和地质工作者的智力和能力开发不到位,创新意识低下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地质事业的发展。

二是地质勘查单位依据自身的专业知识特长发现并依法登记的有一定找矿潜力和价值的探矿权。是地质勘查单位的工作和发现造就提升了某一区块作为探矿权的内涵和价值,探矿权依法登记后,就赋予了探矿权人相应的勘探权、勘探费用的投入义务和勘探成果的所有权,也就是说探矿权中实实在在的包含了地质勘查单位的科学发现和劳动成果,成为地质勘查单位独特的硬的知识产权。地质勘查单位通过对探矿权投资进行勘探后,可以依法转让获利体现知识产权的价值。但现在国家对探矿权的管控较为严格,对探矿权面积、勘探投入、勘探时限都有明确要求,非政府重点扶持单位要新获准登记探矿权十分困难,地质勘查单位在探矿权的发现和登记上作文章的空间被压缩。

3. 地质勘查成果现行保护模式存在的问题

3.1 权利救济不力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著作权的地质资料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这种“国家秘密+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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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混合保护模式存在以下不足。

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在1989年的《保守国家秘密法》只设定了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侧重公法保护其次,著作权法只能保护地质资料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而不能保护具有核心价值的地质信息,因为地质信息是客观事实,虽然英美国家早期奉行“额头流汗”规制,认为编撰、汇编客观事实(如电话号码等)的劳动成果中也包含了工作者的智力活动,虽然这项智力活动无法与美术创作等典型意义活动相媲美,但也应给予法律保护。20世纪以来的英美法系国家已逐渐摈弃了“额头流汗”规制。著作权法只保护超出现有信息的新创作信息,已经是两大法系公认的准则,也是我国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著作权法只能保护地质资料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如新颖的符号、独特的线条等,而不能保护地质信息,更无法为泄露使用地质信息的行为提供法律救济。 3.2 保护对象不明确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规定:“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以及岩石矿芯各类标本光薄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将该定义与地质勘查成果进行比较,不难发现这两个概念的法律外延几乎完全一致。而我国地质勘查成果保护模式的法律文件也有以“地质资料”为名的,如《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公益性地质资料提供利用暂行办法》等。如前所述,在我国地质勘查成果法律保护模式中将地质资料与地质勘查成果完全等同违背了“物”与信息的本质区别[1]。

我国现行法律保护模式地质勘查成果等同于地质资料,在不同的制度环境中不作区分使用,这不仅仅是法律术语的语言失误,而且是我国矿产法相关研究空白的结果。法律关系的对象属于法律制度的基本范畴,对象的法律属性决定其所能承载法律权利的内容与类型,保护对象不明确会直接导致法律制度的功能失灵。

3.3 权利归属不明确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但对于矿产资源外化形成的地质信息,以及对地质信息加工而形成的地质勘查成果如何分权属,却没有明确规定。在计划经济模式下,地质勘查单位是惟一的探矿权主体,国家在统一计划勘察项目后分配给地质勘查单位实施,地质勘探的性质比较简单。在进行市场化改革后,各地保留部分地质勘查单位的事业编制外,其他大部分地质勘查单位改组成为地质勘查公司、地矿公司,实行市场化经营。为了补充地质勘查资金的不足,国家政策不断鼓励民间资金投资地质勘探项目,但由此却引发了关于地质勘查成果归属的各种争议。有观点认为,地质勘查成果作为探矿成果应归地质勘查单位所有;有观点主张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分享地质勘查成果权;而在探矿权人委托地质勘查单位进行地质勘探时,地质勘查单位认为自己虽然不是探矿权人,但在地质勘查成果中投入智力劳动,也应享有地质勘查成果权。种种争议的背后,反映了矿山企业、探矿权人和地质勘查单位等各方面市场主体的利益诉求??在这个问题上的模糊认识不利于矿业权市场的有序运行,不利于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和资金的流入,所以有必要加以明晰。

4. 完善我国地质勘查成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模式的建议

4.1 增加地质勘查成果的商业秘密保护 如何保护这种具有自为信息和再生信息双重属性而且蕴藏巨大财产价值的信息,目前主要有地质信息产权模式和商业秘密保护模式两种思路。近年来,我国学者多有地质信息产权的建议,认为地质信息产权即地质数据、地质资料、地质报告以及地质信息相关软件的所有权,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应由产权制度予以保证[6]。

我国现行的地质勘查成果保护模式采取的是国家秘密+著作权的形式,但地质信息在本质上是客观存在的地质状况矿产资源物理属性的外在显示,是自然界中已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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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的事实。进入社会关系层面的地质信息虽然是具有显著智力成果性质的再生信息,但该再生信息的价值评价相反于智力成果的创新要求,惟有接近真实创新最弱的信息才能获得矿产法的保护。因此,地质勘查成果中蕴含的信息财产不能适用智力成果的所有权模式。

也有观点主张地质信息产权是地质资料、地质报告财产的所有权,是探矿投资者所拥有的矿产地质信息的财产权,不同于矿

产资源产权[7]

。但信息产权在国内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研究对象主要以计算机信息个人信息、等“纯无形”信息为主,与地质勘查成果存在较大差距,因此不易建构地质信息的产权模式。

从国外经验看,根据地质信息可能的使用行为方式来提供法律保护是比较成熟的做法。综合国内法制环境,将地质勘查成果中的信息财产作为特殊的商业秘密,在“国家秘密+著作权”保护模式的基础上提供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是较为成熟有效的思路。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立法保护商业秘密,主要以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提供“兜底保护”。根据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我国保护的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秘密性、新颖性、实用性三大特点。但由于地质勘查成果的特殊性,有必要作出特殊规定,这也是构建地质勘查成果法律保护模式的前提。

首先,属于商业秘密的地质勘查成果尚处于保护期。 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过保护期的地质勘查成果属于公共财产,不在保护范围之内。

其次,汇交地质勘查成果是明确的法定义务,处于保护期的地质勘查成果应依法按时汇交。对于应汇交而没有汇交的地质勘查成果,虽然权利人有违法行为,但该行政违法行为不能剥夺权利人对地质勘查成果的合法民事权益,在权利人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地质勘查成果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

4.2 明确区分地质资料与地质勘查成果,将地质信息作为调整对象

地质资料与地质信息是描述事物的法律概念,指向资料和信息两种不同属性的法律事物,是载体与内容的关系。法律关系客体因本身属性的差异,所能承载的权利必然会有所不同,从这个意义上分析,法律关系的客体决定法律权利,进而决定着该事物的法律调整机制。对于现有法律机制中使用的“地质勘查成果”一词,结合国外立法中的法律术语,笔者建议可以使用“地质信息”一词。“地质信息”更准确直观地表达了法律调整的对象,揭示出客体的本质属性,可以避免与地质资料的用语及指向的法律制度相混淆,更符合国际化的立法趋势。地质信息是指被地质勘探人员勘查获取的地球物理结构的外在显示,包括油气局部构造构造、面积储油层储量、岩矿类型等信息。 4.3 从信息财产的角度完善地质勘查成果的权利归属

根据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以及此后的《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我国着力构建的地质勘查新体制明确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基本运作模式由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地方地质勘查基金与民间资金按照协议方式共同投资地质勘查项目,当事人按协议获得地质勘查成果的收益权。根据地质勘查行业改革思路,地质勘查成果的归属涉及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对于汇交国家的地质资料,国家享有所有权,但必须依法维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该部分需详细规定国家的义务权利人的救济途径权利保护期限等。

第二,完全由国家投资形成的地质勘查成果。国家以项目形式投资地质勘查单位实施地质勘查,在勘查完成后,按照项目约定支付地质勘查人经费,国家获得地质信息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国家地质资料管理部门代理国家行使各项权能,可选择无偿提供服务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三,由国家和民间资金共同投资的地质勘查成果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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