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试论民事再审案件提级管辖制度上的应用

2019-03-21 1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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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再审案件提级管辖制度上

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 存在种种弊端,再审管辖是其中最突出的表现,再审管辖的不确定性、重复性、无限性和选择性等已经造成了严重危害,提级管辖是必然选择。现行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也主张实行提级管辖。但任何制度都是双刃剑,如何既充分发挥提级管辖的优越性,又能严格限制其弊病,才是最好的选择。本文首先介绍了现行民事再审案件管辖制度,阐述了其重要性及表现,分析了存在的原因及弊端。其次详细论述了提级管辖制度的优越性及不足。最后在利弊衡量基础上提出了提级管辖制度的具体设计。

一、现行民事案件再审管辖制度

(一)规定

民事诉讼始于管辖,诉讼制度设置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管辖是司法公正的第一道大门,再审制度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 再审管辖则是最后一道屏障的第一道大门,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和制约着整个诉讼制度功能的发挥。对再审管辖做出科学、严谨规定,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法院或者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上级法院可以指令再审,也可以提审 。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案件由原审法院再审或先由原审法院复查,当事人不服的,再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

(二)特点

1、不确定性

各级法院对再审案件均享有管辖权,究竟何种情形由谁审,没有严格、明确的标准, 造成了再审管辖的不确定性。

2、重复性

多级别、不确定的法院均管辖再审案件,必然使管辖重复和交叉,使再审管辖具备了重复性。

3、无序性和无限性

再审管辖不仅重复,且没有次序,当事人可以向不同级别的法院申请再审,造成了再审管辖的无限。

4、可选择性

管辖的无序和无限,使当事人享有选择管辖的权利,各国的再审管辖往往均由特定级别的法院管辖,当事人没有选择权,但我国却独自例外。

(三)存在的原因

1、制度的参考

世界各国对民事再审管辖的规定有四类: 为使案件及时得到裁判,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22条第1款规定,再审案件专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考虑到再审案件“一事二诉”的特点,德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一审或者原审法院对再审案件的管辖权。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22条第2款规定,就同一事件作出前后生效裁判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合并管辖。在比利时,民事再审案件管辖权归最高法院。

各国根据国情制定了合理的再审管辖制度,虽然法院的级别不一,但再审法院均为某一特定级别的特定法院,不存在指令再审、提审的情形。我国主要参考了日本、德国等国的规定,并增加了指令再审和提审的规定。

2、现实的因素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民事纠纷逐年上升,再审立案也水涨船高,法院在对再审案件的受理上是金字塔型的倒置结构,法院的级别越高,承担的再审任务越重,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再审任务尤为繁重,每年向最高法院申诉的人数达几十万人,部分省份的人数上万人,上一级法院根本没有能力办理这么多案件,只能交由下级法院解决。且矛盾消除在基层、信访控制在基层是处理涉诉信访的最基本原则,再审案件由原审法院管辖也与全国法院内行之有效的息诉稳控机制相吻合。

(四)弊端

1、混乱了再审管辖秩序

再审管辖的不确定性,违反了程序的法定性和稳定性,破坏了程序的独立价值和审判权威;再审管辖的重复,造成了多层管辖、无限管辖;再审管辖的可选择性,违背了再审制度的目的;管辖的弹性太大,破坏了程序的规范性和可预知性;再审管辖的无序,使各级法院随意管辖再审案件,并使再审无限、终审不终。

2、加剧了“申诉难”和“申诉乱”

一方面,现行管辖规定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再审管辖的弹性条款只能导致当事人对程序的无所适从, 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后,上级法院就将有关材料批转下级法院,很多材料在批转中杳无音信。还容易使法院之间互相推诿,既浪费时间,又难解决问题,很大程度上加剧了“申诉难”。

另一方面,又造成当事人滥诉。不当的管辖规定会使当事人随意选择一个甚至多个法院申请再审,折腾法院和对方当事人,导致审判资源浪费,当事人累讼,执行工作难以展开,缠诉现象增多,再审无限进行。 从审判实践看,不论再审结果如何,当事人一般都不会罢休,不是申请人就是被申请人继续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造成了重复和无效劳动,无谓增大了诉讼成本,申诉秩序进一步混乱。

3、纠错难

原审法院管辖的最大弊端就是“有错不纠”。再审改判时,审监法官与原审法官的关系有时难以处理,当事人会怀疑再审的公正性,甚至也不指望法院能纠正自己的错误。由原审法院纠正自己的错误如同由病人切除自己身上的病灶一样困难。 原审法院管辖,从表面看可以分散原审法院的负担,可以“因地制宜”,却使再审程序等同于一、二审程序,无法充分体现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作为补救程序的再审程序的级别没有二审法院的级别高,有悖于其补救程序的性质,大量案件在原审法院解决,质量难以保证。

4、难以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

众所周知,由于法院的人、财、物由地方政府管理和控制,审判权地方化非常明显、无法抗衡地方权力的干预,法院沦为了地方不法利益的保护工具。一些不当裁判本来就是地方保护主义干扰的结果,原审法院再审时这些因素依然存在,使错误不能得到纠正。

5、冲击了整个诉讼制度

再审管辖的不当规定使当事人总是以启动再审来挑战裁判权威,两审终审制名存实亡,司法的终局性荡然无存,审级制度的主体结构正在被“例外”和“补救”程序冲击、侵蚀和瓦解。 再审的泛滥也迫使人们对整个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批判性反思:合议制度是否流于形式、审判委员会是否有存在必要、立案受理和主管制度是否既限制当事人诉权又使当事人滥用诉权 、证据规则是否适合中国国情、抗诉制度应废除还是加强等,动摇了人们对整个诉讼制度的信仰。

二、民事案件提级管辖制度

现行民事再审管辖的弊病毋容置疑,因此,很多人主张再审案件要一律提级管辖。提级管辖虽具有很大优越性,但弊端也十分明显,应慎重综合考量其利弊 :

(一)优越性

1、变“无限”再审为“有限”再审

再审制度最主要的缺陷就是五个“无限”:主体无限、时间无限、次数无限、审级无限、条件无限。 司法解释虽然对再审的次数进行了限制,但是每级法院只能再审一次的规定使得再审的次数仍有数次。提级管辖后,无论再审法院的级别是哪一级,必然使再审的审级和次数受到严格限制,实际上使生效裁判的错误只有一次救济机会。其次,提级管辖必然要求整个再审制度进行配套改革,需要对再审的主体、时间和条件进一步明晰化,并最终使再审程序“有限”。

2、充分发挥上级法院的监督作用

法院之间是独立的,但绝对的独立和自由是不存在的,

上级法院有义务对下级法院进行监督和指导,再审制度就是一种有效监督的制度。原审法院管辖再审案件,上级法院无法对下级法院进行有效监督,提级管辖使上级法院通过案件的审理对下级法院直接进行监督,无形中促使下级法院提高自己的办案质量 。

3、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

当事人在当地打官司,受“地缘”因素的影响非常突出,人情案、关系案在所难免,有些案件即使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后也层层批办,降低审级,回到了原来地方保护主义的庇护之下。提级管辖后,这些不当因素很少能干预到上级法院,上级法院可以冲破地方保护主义的大网,公平公正审判案件、依法纠正下级法院的不当判决,从而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

4、充分发挥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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