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程序是一种纠错程序,法院的级别越高,纠错能力越强,由原审法院管辖再审案件,违背了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即:“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案件上提一级管辖,就有利于排除原审活动中的各种干扰,避免重蹈原审法院的覆辙,减轻下级法院的负担。 还有利于改变《民诉法》将再审程序变成正常程序的简单重复状况,充分发挥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和作用。
5、最大限度满足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要求
法院的级别越高,当事人对法院的信赖程度越强。判
决生效后,败诉的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信任度已经降低了,就会寻求更高级别的法院救济。提级管辖能最大限度满足当事人的这种愿望,增强当事人对于法院公正性的信心,较易接受再审裁判。 如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当事人基于不信任心理不会轻易放弃申诉 ,案件仍不能彻底了结。实践中许多案件经过原审法院再审后,又涌向上级法院就是明证。
6、有利于检察院抗诉功能的发挥
检察机关对再审案件抗诉时,一般由上级检察机关向同级法院抗诉后,同级法院将案件交由原审法院再审。检察机关抗诉虽为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提供了绝好的机会,但将抗诉的案件交给下级法院再审,不仅不利于检察机关出庭抗诉,还会明显削弱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功能。提级管辖后,案件由抗诉检察院的同级法院审理,便于检察院出庭抗诉,更好发挥抗诉制度的功能和作用。
7、规范再审程序
现行民事再审管辖的缺陷在很大程度上加剧了再审程序的泛滥,扰乱了整个审级制度的功能的发挥,提级管辖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规范整个再审程序甚至是整个民事诉讼制度,使当事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依法进行,法院审判活动有效展开,使各级法院之间职责清楚,充分发挥审级制度的功能和作用。
(二)不足
提级管辖是一种理想的制度设计,理论上很完美的制度并不一定可以付诸实施,而行之有效的制度却未必是事先设计好的。 任何制度都非尽善尽美,提级管辖也难免存在缺陷,与现实还有一定的差距,甚至会带来预料不到的后果:
1、配套制度不完善
整个司法制度犹如一部构造精密的机器,任何局部的改革必然会引发相关领域配套改革的要求,正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 一项制度的出发点可能很好,看起来很完美,但实践中不能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原因就在于制度的配套性、系统性缺失。 再审管辖不是一项孤立的制度设计,它与其他再审制度密不可分,与中国独具特色的信访制度浑然一体,与一、二审程序前后呼应,甚至与整个司法改革紧密相联,在配套的制度措施没有完善前,提级管辖很难单独发挥其功效 。
2、严峻的信访危机不能化解
在我国的历史文化中,老百姓有上访告状的传统,有代代相传的平反冤狱的诉讼制度,如秦朝时期的“乞鞫”、周朝时向皇帝直诉的“路鼓”和“肺石”制度, 以及封建官吏自上而下察纠民间冤情的御使制度。“不惮改错”被视为天经地义、不可动摇的原则和常识,同一案件“屡断屡翻”的现象比比皆是。 我国较低层次的整体经济状况、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律体系的完善程度、法官及律师的整体素质等,决定了我国一、二审案件的质量还不太高,再审案件的数量还相当大。伴随着新中国成立以来走过的历程,各类社会矛盾的逐年积累、社会转型期难以避免的各种利益的冲突,信访问题已经日益严重。近年来数以百万计的群众申诉冲击法院、检察院、人大等各级国家机关的大门,日益严重影响到社会、政治的稳定。这些不仅仅是原审法院管辖再审案件造成的,有很深的历史原因和文化背景,单纯的提级管辖不能一蹴而就。提级管辖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还会诱发严重的信访危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