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道路客运站管理办法
(山东省交通厅鲁交运〔2006〕47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客运站经营行政许可行为,加强道路客运站经营管理,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进站客运经营者和道路客运站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部《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场站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省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 实行客运站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第六条 提倡客运站经营与客运经营相分离,鼓励发展相对独立、公用型、股份制客运站。企业自有客运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七条 客运站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交通发展规划。一、二级客运站建设应当符合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关于道路站场建设的相关规定;其他客运站建设应当符合市级交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道路客运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客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200)的规定执行;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市区,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 (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三)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许可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
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受理客运站经营申请,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决定。1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客运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章 站级管理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200)的规定对客运站评定站级。客运站站级分为五个等级。一、二
级客运站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站级验收;其他级别的客运站由所在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站级验收。
第十九条 申请客运站站级的,应当向相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客运站站级核定申请表》; (二)客运站站级核定申请报告;
(三)客运站建设交通规划批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竣工验收证明; (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站级验收后,应当核发客运站站级验收证明,同时制发客运站站级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客运站站级实行定期复核,每两年复核一次。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二十三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乘车指示、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并维护好各种设施、设备,保证其正常使用,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车场平整,美化绿化良好,各种标志、标识齐全有效。一、二级客运站候车室应当具有相应的制冷、取暖设备。旅客候车厅内设置的商场或餐饮部,要符合规定面积,布局合理,按照商场超市化、餐饮品牌化的原则规范经营。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经营者和进站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签订服务合同,双方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签订服务合同应当使用格式化文本,内容应当公平合理。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月和客运经营者结算费用。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和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鼓励在同一线路上实行循环滚动发车。
客运站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第二十六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经营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
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第二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进站经营客车实行管理,进站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所签服务合同在规定时间内备齐相关证件进站等候发车。不得误班、脱班、停班。
进站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客运站指定的发车时间和发车位置上客发车。车辆按规定使用营运标志,车容车貌和技术状况良好,设施设备齐全有效。
进站客运经营者因车辆维修、肇事、丢失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发车的,应当提前1日告知客运站经营者,双方要协商调度车辆顶班。
对无故停班达3日以上的进站班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报告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行包。
第二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项目、标准和收费依据,严禁乱收费。禁止售票时强制、欺瞒旅客保险。
第三十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