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认定冲突时的程序选择(2)

2019-03-22 11:32

部保险司司长陈刚也认为,工伤认定部门可以直接认定劳动关系。这种处理方法主要是出于简化工伤认定程序的需要,但同时带来了冲突隐患,因为工伤认定部门对劳动关系存在法律争议时作出认定,当事人在获得对其不利的认定时,可能会就同一问题求助劳动仲裁机构,从而导致法律后果的不同:即如果工伤认定认定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不服,可能引发“一复二审”,仲裁部门否认劳动关系,劳动者不服,可能引发“一裁二审”。故,对于同一劳动法律关系,不同部门均有权认定为结论冲突的发生带来了必然性。

2、劳动关系认定的性质及复杂性加剧了冲突发生可能性。 工伤认定行为是特定认定机构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对职工在工作或视同工作过程中所遭受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所作出的确认或裁决的行为。正如《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充满了人文关怀和社会温情,使受害者所感受到的是受害威胁和社会补偿安全的有机统一,通过社会保障使受害者获得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因此,从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功能出发,工伤认定行为是特定组织或机构对于工伤职工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身份、资格的确认或裁决的行为。当工伤职

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和用人单位对受工伤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对申报工伤意见一致的情况下,工伤认定行为是一种确认身份、资格的行为;当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和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认定、发生工伤的事实或者认定工伤的意见有异议时,工伤认定行为是一种裁决行为。工伤认定行为的裁决性决定了工伤认定是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在认定劳动关系时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工伤认定机关的主要任务是工伤事故或职业病的调查核实,当劳动关系夹杂法律争议,赋予工伤认定机关对此类劳动关系争议的确认权,势必抹杀工伤认定本身的特点和性质,让工伤认定部门勉为其难。

就理论而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是无可非议的。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相当多的劳动者没有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协议,这就有一个需要确认解决的问题,即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也就是说,以什么来衡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未作明确规定。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有了进一步的规定,但仍

然不能有效解决大量的事实劳动关系的主体确认问题,且法律位阶太低,并非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当然依据。对于复杂劳动关系的认定,更多还停留在学术理论层面和法官的自由裁量上,对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法律层面的统一认定标准,是行政与司法在认定工伤上产生冲突的重大原因之一。

三、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中法院实质审查劳动关系的正当性分析

1、民事审理具有对劳动关系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使用该法;《劳部发【2005】12号文》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应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直接受理确认后作出裁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明确第169条第一项将确认劳动关系列为民事审判的法定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虽然在《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

字第12号中赋予工伤认定部门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行政职权,但并无法律对此进行明确规定,这种处理方法主要是出于简化工伤认定程序,提高工伤认定效率的需要,此规定程序意义大于实体意义。另,《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须参照司法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只需当事人提交材料,行政部门自行展开调查,且工伤认定专业人员按照行政编制配臵的体制,导致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不可能花费大量人力财力进行调查;又,工伤认定双方提交证据材料的形式多为证人证言,因为证人证言的局限性和随意性,双方均可以找到证明内容冲突的证人证言。综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行政程序处理案件,受各种因素影响,导致对事实认定的主观性增强,其认定结果的准确性必然是相对的。

2、 民事诉讼较行政诉讼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更能体现对弱者的保护。

由于立法将工伤认定纳入了公法范围的行政法律关系,工伤认定的性质属于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成为司法监督的对象。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用人单位这个“民

告官”的行政诉讼案件中,政府是法院眼中的强势主体,是监督的对象。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庭不对劳动部门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严格的合法性审查才是最大的失职。但法律依据上对事实劳动关系并未像刑法犯罪构成要件那样规定得清晰明确。对一些复杂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更是法律空白。于是行政认定的工伤常常被司法撤销就成为必然,这是近年工伤认定书被撤销比例过高的重要原因。证据是诉讼的脊梁,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后果,举证责任分配导致法律推定不一致,且证明责任的分配已经事先由法律设臵好。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了“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这是不同部门法根据自己所调整的对象和保护的目标以及追求的法律价值所进行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在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审理过程中,实体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发生了转移:民事诉讼审理,要求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审理工伤认定,要求被告行政部门承担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两者在各自的领域并未违背劳动法和行政法以及证据学原理,但两者相遇则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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