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政府公告新版个人所得税法之施行细则(2)

2019-03-22 14:56

6.机会中奖之现金或实物所得,包括: a)彩券机会中奖; b)各种促销形式之得奖; c)各种签赌及赌场之得奖;

d)各种有奖游戏、竞赛及其他形式之得奖; 7.权利金所得,包括:

a)知识产权、著作权、著作相关权益、工业财产权及植物种苗所有权转交及转移的交易所得;

b)科技、科技秘诀、科技知识、更新科技及生产合理化解决措施转交交易所得。

8.依据贸易法规范经营特许经营权转让所得。

9.证券、经济组织及经营单位股权、及属应办理所有或使用权登记的不动产及其他资产继承所得。

10.证券、经济组织及经营单位股权、及属应办理所有或使用权登记的不动产及其他资产受赠所得。 第4条:免税所得

1.配偶、父母与亲生子女、养父母及与认养子女、公婆与媳妇、岳父母与女婿、祖父母与内孙、外祖父母与外孙及直系血亲兄弟姊妹间不动产转让交易之所得(包括住宅、依据不动产经营法规定之未来兴建成形的建筑工程)。

2.在越南拥有唯一自用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将其自用房屋、土地使用权及连接之地上资产转让交易之所得。

本项规范转让拥有唯一自用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应符合下列规定条件:

a)于转让的时段,个人仅拥有唯一自用房屋或单一块住用土地的所有权及

使用权(包括拥有接合该块土地上建筑工程或住宅)者;

b)个人持有房屋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时间,至进行转让时至少为183天者;

c)将全部的住用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者;

有关房屋所有权及住用土地使用权之认定,依据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状为之。具有房屋及土地转让的个人,负责申报并径自负起信息申报正确的法律责任。当权责机关发现申报信息谬误者,将不准予免税且遭受法律规定处置。

3.国家授与个人而依法规定免缴或享受土地使用费减免的土地使用权价值所得。

4.配偶、父母与亲生子女、养父母及与认养子女、公婆与媳妇、岳父母及女婿、祖父母与内孙、外祖父母与外孙及直系血亲兄弟姐妹间不动产之继承及赠与所得(包括住宅、依据不动产经营法规定之未来兴建成形的建筑工程)。

5.家庭户及个人直接从事农业、林业、制盐、养殖及捕捞水产活动,所生产之未经加工成其他产品或一般粗制产品之所得。

从事本项规定生产活动的家庭户及个人,应符合下列规定条件:

a)具有土地及水面合法使用权以从事生产,且直接参与农业、林业、制盐、养殖水产活动者。对于捕捞水产者,应具备船舶及捕捞工具之所有或使用权,且须直接参与水产捕捞之活动;

b)按居住法规定于产生农业、林业、制盐、养殖水产活动地之直接居住者。 6.政府授与家庭户及个人从事生产农业用地之转换所得。 7.信贷机构存款及寿险合约利息所得。 8.侨汇所得。

9.高出劳动法规定日班制、时数操作薪俸及工资之大夜班、加班的薪俸及工资。

10.越南社会保险法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给付之退休金。自愿性休基金收受月退休金。外国给付在越南生活及任职人士的退休金。 11.奖学金所得,包括: a)自国家预算收受之奖学金;

b)按国内外组织奖学辅助计划给付之奖学金。

12.寿险、非寿险、保健合约、劳动意外理赔、政府偿付及法律规范之其他偿付款项所得。

13.经政府权责机关核准或认可,以人道及慈善目的从事非营利活动所收受之所得。

14.经政府权责机关核准,以人道及慈善为目的之活动,经官方及非官方形式援助所收受之所得。

财政部规范本条各项免税所得之认定文件及手续。 第5条:减税

1.纳税人因遭遇天灾、火警、意外、罹患危急疾病而影响其缴税能力者,可予以审议减征其相应损害额度之税款,惟不得超过应缴税款的额度。 2.财政部规范本条审议个人所得税减征的文件和手续。 第二章

居住个人若干所得之计税依据 第1节

营利及薪俸和工资之所得

第6条:营利及薪俸和工资之计税所得

1.营利及薪俸和工资之计税所得,系以本公告第7及11条规定营利及薪俸和工资所得,扣除下列各项为之:

a) 法律规定强制购买之保险,包括缴交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若干行业强制购买的责任险,以及缴入自愿性退休基金的款项;

本点规范允许在计税所得中扣除之缴入自愿性退休基金的款项额度,依据

财政部辅导执行办理,惟每月最多不可超过100万越盾(即每年为1,200万越盾)。

对于在外国任职而具有国外营利及薪俸和工资所得,而已依该国规定强制购买各种保险,例如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若干行业强制购买的责任险,则于认定应课其营利及薪俸和工资的计税所得中,得准将前列各种购买的各种保险扣除。

b) 本公告第12条规定之家境减免额;

c) 本公告第13条规定之慈善基金、人道基金及奖学基金之捐献款项。 2.对同时具有营利、薪俸和工资计税所得的个人,其应课税总所得为营利及薪俸和工资所得之总和,扣除本条第1项a、b及c点规定款项为之。 第7条:营利之课税所得

营利之课税所得,系按本公告第8 条规定营利应计税所得的营业额,扣除本公告第9 条规范合理支出项目认定为之。 第8条:计算营利课税所得之营业额

1.营利课税所得的营业额,系指在课税期内产生之货品买卖、加工、回扣、货品及劳务供应之全部款项。

认定营业额的期限,为货品转移所有权、完成劳务或制作售货及供应劳务发票的时间,不论其有否收取款项。 2.下列规范若干计算营业额的情况:

a) 分期付款方式买卖货品的营业额,系以1次付清货品价格认定为之,惟不含其迟缓给付之利息;

b) 货品及劳务进行交换或赠与的营业额,系以其同类产品、货品、劳务相当进行交换或赠与当时的售价认定为之;

c) 货品加工活动的营业额,系指执行加工活动收取之款项,包括为货品加工提供之燃料、动力、副料、工钱及其他相关费用;

d) 资产租赁活动的营业额,系指承租方按租赁合约规定每期结算的款项,当承租方1次给付多年租金时,其应计算课税所得的营业额,得分列于各预付的年份,或以1次付清租金的方式认定为之; e) 财政部规范其他情况课税所得的营业额。 第9条:产生营利所得之合理费用:

1.本条规范合理费用应系属于个人生产经营活动实际产生之支出,且依法规定充分具备发票及单据。 2.获准扣除的合理支出款项,包括:

a)给付劳工之薪资、津贴、酬劳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惟不得将经营户个人薪资列入合理之支出项目;

b)个人及家庭经营户,于课税所得期内涉及创造营业额之因生产经营货品及劳务所需,实际投入之合理消耗量的原料、物料、燃料、能源及货物之费用;

c)货品劳务生产经营所使用之固定资产折旧、维修及保养费用。固定资产折旧额,按固定资产价值及财政部规定折旧期限作为认定之依据; d)直接涉及创造营业额及课税所得之因经营所需支付之融资利息; e)管理支出;

f)法律规定涉及生产经营活动应缴之各项税捐、规费、费用及土地租金,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可计入支出项下之各项收取款项、各项税捐、规费、费用及个人所得税则除外;

g)涉及创造所得之其他相关支出费用。

财政部具体规范计算课税所得之其他合理支出项目。

第10条:未充份遵行会计、发票及单据制度规定之个人营利之计税及课税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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