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由外国或外国驻越南大使馆、总领事馆及国际组织给付的薪俸和工资所得,而未予执行扣缴者。
3.按逐次产生所得申报及缴税,适用于: a)不动产交易之所得;
b)居住个人股权资金转让之所得; c)继承及收赠礼品之所得;
d)经营个人及群组个人获得税务机发给零售发票,从事生产经营货品及劳务活动产生之所得;
e)非居住个人于国外收受其在越南境内产生之所得,惟属薪俸和工资所得则除外。
4.按年申报及缴税:适用于本公告第10条第1项规范营利个人及群组个人。 5.税捐之决算
所得给付组织及个人;从事经营及薪俸和工资所得之居住人;适用20%税率缴税证券转让交易之居住人,负责办理年度税捐之决算,惟下列情况则除外:
a)无退税或于后续税期无弥补税款要求,而于每季应缴交之税额少于暂缴税额的个人;
b)依据本公告第10条第1项规定缴税之仅有单一营利所得来源的个人及经营家庭户;
c)业向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在地申报缴税之提供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出租所得的个人及经营家庭户;
d)单一单位产生薪俸和工资经常所得以外之拥有其他地区往来所得,而经该所得给付单位于源头执行扣缴,而年度平均每月不超过1,000万越盾的个人,若无决算需求时,则对所增加的所得不须为之。
e)薪俸和工资以外之具有出租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得,而年度每月平均营业额不超过2,000万越盾,且已在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在地缴税的个人,若无决算需求时,则对所增加的所得不须为之。
6.个人可授权予所得给付单位代为决算个人所得税,惟仅适用于仅拥有自单一单位产生薪俸和工资的来源所得,或属于本条第5项d及e点规定,在单位产生薪俸和工资来源以外之具有其他所得的个人。
7.本条第1、2、3、4及5项规范对象之报税文件、缴税及决算税捐,依据赋税管理法规定办理。
第31条:所得给付组织、具有个人资金转让的组织、证券发行和记存组织、向非在越南活动外国承包商签约购买提供劳务的越南组织,执行税捐扣缴、申报及公布信息的责任
1.当给付个人所得时,组织及个人负责执行扣缴税款如下:
a)对于签订劳动合约个人之薪俸和工资所得:所得给付组织及个人,按月度计税所得及分级累进税率表,对个人执行扣缴税;依据纳税人报表信息暂时计算其家境减后,另计算其应缴月税额及执行扣除税,惟对暂时计算家境之减免,不须负起法律之责。所得给付组织及个人依据本公告第30条第1及2项以及赋税管理法规定,执行报税且上缴国库。
b)对于无签订劳动合约给付的工资及其他款项:所得给付组织及个人负责按个人所得的10%比例,暂时执行扣税。本点规范对所得具有暂时被扣税的个人,不须按月报税。
财政部具体制定作为暂时扣税所得额度的依据,俾依本点规定暂时执行扣税。
2.个人办理证券记存所在地证券公司及商业银行,以及证券发行公司负责按逐次证券转让的价格,执行0.1%税款之扣除,其中包括依本公告第17条第2项规定,以证券转让所得适用20%税率缴税的对象。
3.具有个人转让入股资金的企业,于办理变更入股成员或股东名册手续前,负责要求个人提供其让与入股资金完成税捐义务的证明。若转让入股资金
而受理变更入股成员或股东名册手续的企业,不具入股资金让与个人之完税证明单据时,则企业负责代该个人缴税。
4.具有向国外承包商签约购买劳务之依据越南法律规定成立及活动的组织(以下简称为越方),而该承包商有签订劳动合约雇用外籍工越南工作者,则越方负责通知承包商有关雇用外籍工具有缴交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以及负责将外籍劳工信息提供予越方,包括名单、国籍、护照号码、作业时间、工作项目及所得,俾越方至少于外籍劳工在越南开始进行操作前7天转提交予税务机关。 第32条:退税
具有要求退税且属于2007年11月21日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第2条规定的人,准予退税。
退还税款之文件及手续,依据赋税管理法规定办理。 第4章 施行条文
第33条:施行效力
1.本公告自2013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
2.本公告取代政府2008年9月8日第100/2008/ND-CP号公告,个人所得税若干条文施行细则,及政府2010年10月28日第106/2010/ND-CP号公告第2条修订政府2007年5月25日第85/2007/ND-CP号公告,有关修订第100/2008/ND-CP号公告及赋税管理法若干条文施行细则的规定。 第34条:施行规定
1.财政部辅导执行本公告。
2.各部会、部级机关及政府机关首长、中央直辖市及省人委员会主席、各组织及个人负责执行本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