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管理与法规课程第三次授课详细教案(2)

2019-03-22 15:47

C、《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专用标准 D、《镇规划标准》-------通用标准 我国现行城乡规划法规体系框架中属于行政法规的是( ) A、城乡规划法 B、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C、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D、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 城市绿地管理办法属于( )分类

A、行政法规 B、法律 C、部门规章 D、城市规划编制 E、城市规划实施管理 下列规范中属于强制性标准的是( )

A、《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 B、《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

C、《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 D、《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 国家实行的城市建设和发展方针是( )。

A.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

B.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发展小城镇

C.控制大城市规模,积极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 D.因地制宜,大、中、小城市协调发展 划分大、中、小城市的依据是( )。

A.城市的行政级别、经济总量 B.城市的人口规模 c.城市的地域范围 D.综合考虑上述各要素

内容总结:

第二节课 具体授课内容如下

第三章 城乡规划法

一、制定《城乡规划法》的背景和重要意义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并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有力地推动我国城乡规划和建设事业在法制的轨道上健康发展。 1、《城乡规划法》的制定目的和适用范围

制定目的: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适用范围:一是地域适用范围,二是行为适用范围。

地域适用范围是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地域范围包括陆地、水面和空间。

行为适用范围是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也就是与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有关的行为均适用本法。

这些行为具体包括负责编制、审批、管理城乡规划的各级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为;同规划编制工作有关的各单位行为;与建设活动有关的各单位和个人行为。 2、规划区

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3、意义:通过新立法来提高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约束力,进一步确立城乡规划的法律地位与法律效力,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建设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发展的需要,使各级政府能够对城乡发展建设更加有效地依法行使规划、建设、管理的职能。

二、《城乡规划法》的基本框架

《城乡规划法》共七章、七十条,对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重要原则和全过程的主要环节作出了基本的法律规定,成为我国各级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的法律依据,也是人们在城乡发展建设活动中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注册真题:比较《城市规划法》和《城乡规划法》中法律责任一章各条款的下列变化内容,正确的是( )

A、把“限期改正”改为“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B、取消了“对违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行政处罚”

C、取消了“对违法建设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规定

D、取消了对“行政复议”的规定条款 E、取消了“没收实物”的条款 三、《城乡规划法》的主要内容-

(1)城乡规划的体系、原则和管理体制 1、城乡规划体系----如表所示

2、城乡规划基本原则:坚持城乡统筹;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坚持可持续发展;关注民生;提高规划的

科学性和规划实施的依法行政;先规划后建设。 3、城乡规划的管理体制

《城乡规划法》规定:“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规定:“设区城市的市辖区原则上不设区级规划管理机构,如确有必要,可由市级规划部门在市辖区设置派出机构。”

国务院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就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省、市、县人民政府授权负责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 (2)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和修改

1、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主体---如表所示

附录1: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的一般程序

附录2: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的一般程序

2、城乡规的实施管理

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是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各项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进行控制和引导。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实行“一书二证”制度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乡村规划管理实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

3、城乡规划的修改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其修改必须依法定程序,按法定权限进行。

①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②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a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b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c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d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e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③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④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也应依法定程序报批。

⑤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⑥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⑦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附录1:城市总体规划修改的一般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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