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发展史(2)

2019-03-22 16:59

美国是世界上实行信托业务由银行兼营的典型国家,其突出的经营特点之一就是广泛开展银行信托。即商业银行在经营银行业务为主业的同时,又允许开办信托业务,目前大部分商业银行都设立了自己的信托部门来从事信托业务,美国的信托业务基本上由大的商业银行设立的信托部所垄断。虽然美国信托业经营机构包括专门信托公司和兼营信托机构两种,但专门信托公司数量较少,而兼营信托机构则比较多。在美国的金融体系中,信托机构与商业银行享有同等地位,只要符合条件,都可以成为联邦储备体系成员,目前大多数信托公司都加入了联邦储备系统。由于美国社会具有崇尚法制的传统,在1913年美国批准《联邦储备银行法》允许国民银行兼营信托业务后,各州相继批准州银行开办信托业务,使美国成为特色鲜明的金融业银、信兼营的代表国家。据资料记载,美国现在14000多家商业银行中,超过4000家设立了信托部,占30%。值得指明的是,尽管美国信托业务多由银行兼营,但它又不同于战后日本的信托银行制度。美国的信托业务和银行业务在商业银行内部是相互独立、按照职责严格加以区分的,即实行“职能分开、分别核算、分别管理、收益分红(即信托投资收益实绩分红)”的原则。一方面对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严格的资格管理,另一方面还禁止从事银行业务工作的人员担任受托人。信托业作为长期金融和财务管理的专业机构,必须以国民经济发展和居民货币储蓄和财产积累为前提条件,是沟通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有效途径和重要桥梁。这种经营模式上的兼业制与业务独立分离式管理方法体现了美国信托制度的独特性,反映了银行业务和专业信托业务的区别与联系。

2、个人信托与法人信托并驾齐驱,以民办私营经营为主。 美国信托业发迹于民办信托机构,很少有英国式的“官办信托局”等公营机构,并且美国从个人受托转变为法人受托,承办以盈利为目的的商务信托,比信托的发源地英国还早。美国的个人信托业与法人信托业发展都很迅速,并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出现交替不定的现象。遇到经济发展不景气时,个人信托会迅速超过法人信托办理的业务量;如果遇到经济回升,法人信托又会超过个人信托的业务量。因此,从个人信托与法人信托业务的起伏变化,可以窥见美国经济形势变化的大体情况。

3、信托业和银行业在金融界的地位同样显著,信托业财产高度集中。 二战至今,美国信托业基本上己为本国商业银行尤其是大商业银行所设立的信托部所垄断,专业信托公司很少。日前位居美国前100名的大银行管理的信托财产占全美国信托财产的80%左右,处于无可争议的垄断地位。例如,银行家信托公司设立了近100家分支机构,资产额达到430亿美元,成为摩根大财团的金融支柱;又如制造商汉诺威信托银行除了从事信托、投资业务外,还通过其信托部经营各种有价证券,以持股方式控制了许多公司的股票。可见美国的信托业务基本上由大的商业银行设立的信托部所垄断。 4、有价证券业务开展普遍

美国信托业以有价证券为主要信托对象是美国信托业发展中的一个显著特点,早在1990年,全美信托财产中仅普通股票投资所占比重就达48%,企业债券所占比重为21%,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券所占比重为

18%,其它信托财产的比重为13%左右。美国有价证券业务之所以开展普遍是有其原因的。美国证券市场是最发达的,但由于美国不允许商业银行从事投资银行业务,商业银行为了避开这一限制,就通过设立信托部来办理证券业务,所以几乎各种信托业务机构都办理证券信托业务,既为证券发行人服务,也为证券购买人或持有人服务;特别是“商务管理信托”,代表股东执行其职能,并在董事会中占有董事地位,从而参与控制企业。 5、实践先行、法规随后

美国是实行案例法系的国家,目前尚没有全国统一的对信托业的单独立法。美国又是联邦制国家,各州有自己的独立法律,信托业法规也是各有各的特色。美国最早的信托立法是1887年纽约州发布的,比起30年代引进英国信托业整整晚了半个多世纪。其后于1939年制订了《信托契约条例》,1940年制定了《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令》,对有关基金业务进行了规范。在有关州银行条例以及互助基金等有关法案中,对民事、商事、公益等信托制度进行了必要规范,而且由全美法律协会整理了一本《信托法案例大全》。 6、双线多头的金融信托监管体制

美国的金融信托受联邦监管机构和州监管机构双重管理。同时信托业又以联邦和州双重法律为法律准则。联邦监管机构是货币监管局、联邦储备体系和存款保险公司,州监管机构是各卅I政府部门的金融监管部门。双重管理、双重法律是美国金融信托监管体制的特色,这与美国的法律制度和金融制度密切相关。

第三节日本信托业

日本从明治维新后期开始引进信托制度,并在很大程度上完成了对信托制度的消化吸收及创新,特别强调了法律在信托业经营中的规范作用,如1922年颁布的《信托法》和《信托业法》及后来陆续公布的不少关于信托的法规,如《关于普通银行兼营信托业务的法律》及其《施行规则》、《贷款信托法》、《证券投资信托法》等。日本较高的储蓄率使“金钱信托”成为日本信托的一大特色。二战后,严重的通货膨胀使日本的信托公司难以吸收长期资金,经营陷入困境,为了绕过《信托业法》关于信托公司不得经营银行业务的规定,信托公司在政府的支持下,首先在组织形式上转化为信托银行,同时依据《兼营法》照样经营信托业务,但信托业务与一般银行业务被严格分开,分别核算,分别经营。在业务比重上以信托业务为主,占80%左右。在20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日本实行严格的金融分业经营时期,信托被赋予长期金融职能,并得到了快速发展,使日本进入信托的“大众化时代”。1950年后,日本对信托业的严格审批,也使国内信托业逐渐集中在为数有限的几家信托银行手中,并因近年的不断兼并而有进一步集中的趋势。日本对信托业的监管则由大藏省集中进行。监管内容主要包括合法合规性检查和防止对整个经济产生任何消极影响两个方面。日本是当今世界信托业发展中最具代表性的国家。日本信托业起步较晚,发展较快,其特点包括: 1、寡头垄断的行业市场格局

日本信托业的经营机构随着1922年和1943年的两次法制规范而急剧

集中。1950年之后,由于政府严格信托业的审批,日本的信托业便一直集中在七家信托银行手中。近年来随着日本经济、金融持续萧条,日本的信托业不断合并重组,有进一步集中的趋势。日本信托业的这种寡头垄断的市场格局不仅有利于行业规模效应的发挥,而且还便于政府的集中管理和控制,为日本信托业的创新和稳步发展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2、信托立法完善

日本除了《信托法》、《信托业法》以外,还有根据不同信托种类而设立的信托特别法,如《贷款信托法》、《证券投资信托法》、《抵押合同债务信托法》等。每一种信托业务都有法律依据。法制健全是日本信托业务健康发展的基础。

3、严格实行银行、证券和信托业的分业经营,注重发挥信托机构的专业职能。

金融信托具有财务管理和融通资金两种职能。由于日本的具体国情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日本的金融信托业更倾向于发挥其长期融资职能。根据日本金融机构专业化分工的原则,长短期金融机构分离,这就使信托机构独立于其他金融机构,避免了信托业务与商业银行业务的混淆。

4、不断开发具有日本特色的信托业务

由于日本经济起步较晚,国土狭小,可利用的信托土地较少,再加上日本家族观念较强,一般不愿委托他人代管财产,所以日本信托业务从开办之时就大力发展金钱信托。贷款信托是日本的首创。此外,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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