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权2: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3页。
[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4页。 参见史尚定:《物权之公示与公信力》,载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集》上册,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22页以下。
参见陈自强:《民法第948条动产善意取得之检讨》,载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7页。
对于未经公示但受让人知悉的权利负担,由于善意取得的基础在于权利外观理论,既然政权利负担为受让人所知悉,它就应该随善意取得而转移。
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3页。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1页。
参见史尚宽:《论动产的春意取得》,载前引[6],郑玉波主编书,第231页以下。
在动产善意取得场合,原权利人将其标的物让与无权处分人占有,尽管可能有复杂的利益追求,坦可以肯定的是,原权利人对标的物使用价值的评价一般会比较低。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 其实,这种称谓不尽妥当。由于债权契约是和物权契约相对而存在的概念,在不存在物权契约时,难谓存在债权契约。本文只是为了论证的方便,统一使用债权契约这一概念。在非物权形式主义立法例下,这是对当事人意思的分割,剥离了物权变动的意思。在物权形式主义立法例下,就是指原本意义的债权契约。 无权处分,理论上必为处分行为,又说债权契约,有陷于逻辑混乱的嫌疑。放本文在此不使用“无权处分下的债权契约”而使用“无处分权的债权契约”的概念。
参见王茵:《不动产物权变动和交易安全》,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96页以下;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6页以下。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2:用盖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6页;陈自强:《民法第948条动产善意取得之检讨》,载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8页。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9页。
因为善意取得本身就是取得人终局保有利益的法律上原因,其本身是排斥不当得利返还制度的。 参见弗兰克·费拉利:《从抽象原则与合意原则到交付原则--论动产物权法律协调之可能性》,田士永译,《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3期。
崔建远:《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运用》,《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
因为善意取得本身就是取得人终局保有利益的法律上原因,其本身是排斥不当得利返还制度的。 参见弗兰克·费拉利:《从抽象原则与合意原则到交付原则--论动产物权法律协调之可能性》,
田士永译,《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3期。
崔建远:《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运用》,《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 参见葛云松:《论无权处分》,载梁慧星主绍:《民商法论丛》第21卷,金桥文化出版公司2001年版。
参见[日]田山辉明:《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页。 [德]Ulrich Drobling:《论物权变动》,于海涌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年版,第345页注12。
参见尹田:《法国现代会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50页。
参见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8页。 参见前引[11],史尚宽文。
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0页。
但原有权利登记状态在实体法上为虚伪,登记机关能否直接进行更正登记,或者原权利人能否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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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时请求登记机关为更正登记?按契约解除的效力相对性理论,仅为无权处分人得请求变更登记,以恢复到为处分行为前的登记状态,登记机关不得经为真实权利的更正登记,原权利人欲恢复真实权利表征方式,必须通过另案诉讼,在取得更正登记法定依据之后请求登记机关变更,而不得经为请求。 如善意取得者限对方互易的标的物灭失无法交付,再如善意取得者在应交付价金前明确表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等,可导致契约解除。
至于所获得的该部分利益如何处置,本文主张,在肯认了无处分权契约的效力及否定其道德上的指责之后,无权处分人保有该利益是正当的,当然,如果原权利人主张利益应归属于自己,则应在考察该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对其主张的合理性进行判断。
参见易军、宁红丽:《合同法分则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97页以下。 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45页。
关于契约撤销与解除的比较,参见前引[29],邱聪智书,第353页。
比如警意取得者陷于错误、重大误解,或者对无权处分人予以诈欺、胁迫等,导致债权契约被撤销。
参见山本敬三:《民法讲义1: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0页以下。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86页。
[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页。 同上书,第24页。
承认对该部分享有所有权,不违背物的成分的规则,物的一般成分可以成为独立权利的客体。参见前引,鲍尔.施蒂尔纳书,第27页。
参见前引[4],王泽鉴书,第273页;黄立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页。
参见黄茂荣:《买卖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2页。 参见前引[42],黄立主编书,第26页。
参见前引[43],黄茂荣书,第172页。 同上书,第192页。
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 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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