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0元,每年年末支付租金250,000元,资产余值200,000元,承租人担保余值100,000元,独立于承租人和出租人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50,000元,B公司初始直接费用20,000元,A公司初始直接费用15,000元,B公司自有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提折旧,此外,该合同还签有或有租金条款:在2008年、2009年,B公司分别向A公司支付或有租金15,000元和10,000元,租赁期满,由A公司收回租赁资产。出租人A公司的租赁内含利率为9%。根据新准则对融资租赁界定标准逐一比对:第一种情况:“在租赁期届满,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本案例中,租赁期届满时,租赁物由出租人收回,不符合规定。第二种情况:“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在本案例的租赁合同中没有规定购买选择权,这条标准也不符合。第三种情况:“即使资产的所有权不转移,但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通常是指租赁期占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75%以上,含75%)。通过案例资料得知,该设备使用年限为6年,但此次租赁期仅为3年,仅占整个使用年限的50%,没有占到设备尚可使用年限的75%,根据这条规定,也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交易。第五种情况: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重新改制,只有承租人能使用。该项租赁设备为生产家具的企业广泛采用的生产设备,不是第五种情况中描述的“性质特殊”设备,这条标准也不符合。因此,这笔租赁交易不符合准则对融资租赁会计界定标准的第l、2、3、5种情况。下面,将着重就准则中规定的第四种情况做一些探讨。
本案例中:B。公司的最低租赁付款额:250,000 X 3+100,000=-850,000(元) 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250,000 X(P/A,9%,3)+100,000 X(P/F,9%,3)=709,950(元) 对于承租人(B企业)来讲,该租赁设备没有达到第四条的规定:709,950/830,000=85.6%小于90%,因此应将该笔交易认定为经营租赁。A公司的最低租赁收款额为:850,000+30,000=880,000(元),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 250,000(P/A,9%,3)+100,000 X(P/F,9%,3)+50,000×(P/F,9%,3)=748,550(元),对手出租人(A企业)来讲,该租赁设备达到了第四条的标准:748,550/830,000=90.1%大于规定的90%,因此应将该笔交易认定为融资租赁。,通过计算可以得出:最低租赁收、付款额现值的差额为:733l 10-709950=38600(元),对于同一笔租赁业务,由于最低租赁收、付款额之间的差异,导致本案例中的A公司将其认定为融资租赁交易,而B企业则认定为经营租赁。这样的分类结果将会带来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出租人(A公司)将其认定为融资租赁交易,与交易资产的所有权有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都已经转移给了承租人,因此不会将租赁资产作为自有固定资产管理,即不在其“固定资产”科目核算:对于承租人(B公司)来讲,既然按照准则认定为经营租赁,交易的实质没有转移与租赁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因此,B公司也不会将租赁标的物纳入自有固定资产核算。这样,租赁资产既不会在承租人的会计信息里反映,也不会在出租人的会计信息里反映,从而形成账外资产,无人监管。其次,对于经营租赁来讲,B公司作为经营租赁的承租方,只需在支付租金的会计期间将当期租金列为费用即可,无需将最低租赁付款额列为长期负债而在资产负债表上反映,从而在账面上人为减少负债额,降低资产负债率,这样就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经营情况,B公司作为承租人,既可以获得与租赁设备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又可以保持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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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资产收益率,一举两得。
(二)采用公允价值作为计量标准 公允价值(Fair Value),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交换资产或清偿债务的金额。我国原租赁会计准则要求在核算租赁业务时采用账面价值计量,而现行租赁会计准则规定要采用公允价值来进行会计处理。这主要是借鉴了国际租赁会计准则的做法。由于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主要涉及的是新技术的机器设备等大型固定资产,随着当今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机器设备客观上存在着功能贬值的问题,其淘汰的速度也越来越快,大大超前于它在会计账簿上的折旧速度;加之会计处理中折旧率大小的选择、逐年通货膨胀等因素,都使在日后相当长的时间里依然采用账面价值核算,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会计信息的真实性,甚至与租赁物目前的真实价值相差很远。因此,如果采用公允价值对租赁标的物进行会计核算,就会比较符合其现有的真实价值,会计结果也会更加可靠。但是,就我国目前的市场环境来看,使用公允价值核算,还存在着许多障碍。虽然我国经过多年的改革开放,特别是加入WTO以后,市场经济有了巨大发展,但是仍然不够成熟、发达,政府干预的地方也比较多,许多制度有待完善,产权和生产要素市场还不活跃,即依然缺乏活跃的市场作为租赁物公允价值的重要参考,再加上租赁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特别是承租方掌握有关租赁物价值的信息往往不全面,因此,相关的公允价值难以取得。
我国现行租赁会计准则为了与国际接轨,也要求采用公允价值进行相关的会计核算,从理论上讲,是科学合理的,也是比较先进的方法,比账面价值更能真实地反映租赁物的现行价值,但是,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它没有一个充分有效的市场作为支撑,此外,我国相当一部分企业经营也不够规范,会计从业人员整体素质不高,实际操作起来,比较困难。也正是由于我国目前没有足够的市场和环境来规范公允价值的计量,如果准则要求使用公允价值计量,会计人员的主观判断就会占很大比重,很有可能成为企业调节利润,进行盈余操纵的工具,从而违背使用公允价值进行会计核算的初衷。
(三)或有租金的处理问题
或有租金,对于承租人来讲,现行准则规定: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或有租金支出是由承租人的融资租赁交易引起的,而且在将来是一定要支付的。按照准则的规定,或有租金在融资租赁交易发生及今后的会计期间内即不入账,相关信息也不予以披露,仅在实际发生时才给予反映,计入当期损益。这样的规定是与会计谨慎性原则相违背的。如果或有租金事项仅在其实际发生时才计入发生当期的损益,而不是在或有租金可以预见的租赁业务发生时做相应处理,就会造成在租赁开始日以及未支付或有租金的那几个会计期间财务信息的失真,就不能如实的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无论是外界的财务报表使用人还是内部使用人,对承租人所要承担的真实费用都不可能有全面的了解,可能导致使用者相关决策(筹资决策、投资决策、经营决策等)的失误。
(四)租赁内含利率问题
租赁内含利率的确定租赁内含利率,是指在租赁开始日,使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 与未担保余值的现值之和等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出租人的初始直接费用之和的折现率。从租赁内含利率的定义可以看出,它是从出租人的角度出发的,是出租人的内含报酬率,即“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与未担保余值的现值之和等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出租人的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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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直接费用之和的折现率。”关于租赁内含利率存在的问题有两个:
其一、未担保余值对计算租赁内含利率的影响:未担保余值就是租赁资产余值(即在租赁开始目的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中扣除就出租人而言的担保余值以后的资产余值。对融资租赁业务而言,一般来讲,租赁标的物都具有特殊性和排他性,也就是说,出租给承租人的租赁物,大都是根据承租人的具体情况量身定做的,如果不经较大的改动,不再适用于第二个承租人,设备租赁尤为典型。此外,租赁期都比较长,占据了设备的大部分使用寿命,甚至几乎是所有使用年限。因此,当租赁期结束时,租赁资产的价值也就所剩无几,对租赁内含利率的计算结果影响不大,根据会计的重要性原则,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而且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发展以及市场环境的变化和供求关系的变化给租赁资产带来的隐形折旧更加大了资产贬值的速度。因此,早在租赁开始日就对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进行估计,其结果肯定是不准确的。
最后,现行制度规定:“出租人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未担保余值进行复核。未担保余值增加的,不作调整。有证据表明未担保余值已经减少的,应当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将由此引起的租赁投资净额的减少,计入当期损益:以后各期根据修正后的租赁投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确认融资收入。已确认的未担保余值得以恢复的,应当在原已确认的损失金额内转回,并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以后各期根据修正后的租赁投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确认融资收入。”可以看出,现行准则在未担保余值的减值及日后恢复的核算上十分繁琐,加大了会计工作量,也增加了会计核算成本,而且,在实际工作中,对于未担保余值的价值评估很难操作,没有一个容易取得的标准或参考市场。这些问题导致了在现实中,对未担保余值的处理出现了三种情况:第一情况,一些企业由于会计人员水平有限,对未担保余值的价值难以估计,再加上未担保余值在整个租赁
资产中所占的比重也很小,对租赁内含利率的影响不大,因此索性就让未担保余值保持原值,不做评估,也不做调整;第二种情况,按照制度规定,一些企业认真执行,但由于对租赁资产市场价值估计不准,不仅浪费了很多人力和时间,得出的结果离实际也相差较远;
第三种情况:有一些企业,将调整未担保余值,进而调整租赁投资净额和内含利率作为人为调节会计利润的一种手段,使会计信息人为有意的失真。综上所述,未担保余值作为考虑租赁内含利率的因素之一是不合理的。
其二、最低租赁收款额对计算租赁内含利率的影响:在计算租赁内含利率(实际就是出租人的租赁内含报酬率)时,要考虑最低租赁收款额的因素。对于租赁交易,有最低租赁付款额和最低租赁收款额的区分,一般情况下,最低租赁付款额不等于最低租赁收款额,最低租赁收款额要大于最低租赁付款额,两者相差的是独立于承租人和出租人的第三方对出租人担保的资产余值。因此,在最低租赁付款额和最低租赁收款额不相等的情况下,用出租人的租赁内含报酬率来定义承租人的资本成本率是不合适的。
(五)对出租人初始直接费用的处理
现行准则在出租人初始直接费用的处理上,由原准则的计入当期费用修订成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一部分。这样规定,有可能是考虑到出租人的初始直接费用增加了出租资产的价值,应该作为其投资收回的一部分。但是承租人因租赁交易而发生的“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中不包括也不可能包括出租人的初始直接费用,出租人在应收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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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租赁款科目里核算的初始直接费用绝不可能收回,也就成了将不可能收回的投入支出计入债权核算,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六)未担保余值减值的处理
融资租赁资产余值可予以担保,担保余值实现了风险的有效转移。未担保余值的风险完全由出租方承担,与承租方无关。当未担保余值发生减值时,其会计处理方法过于繁琐,可操作性较差。
未担保余值仅与出租方会计处理有关。当未担保余值发生减值时,现行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处理方法是:出租人应定期对未担保余值进行检查,至少于每年年末检查一次。如果有证据表明未担保余值已发生减值,则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并将由此而引起的租赁投资净额的减少确认为当期损失,以后各期根据修正后的租赁投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确认融资收入。如果已确认损失的未担保余值得以恢复,则在原确认的损失金额内转回,并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以后各期根据修正后的租赁投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确认融资收入。当未担保余值增值时,则不作任何调整。这种处理方法尽管比较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但其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预计的资产余值的公允性值得怀疑,对余值减值的会计处理不符合重要性原则。资产余值是指租赁开始日估计的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在我国市场经济还不发达的今天,公允价值难以合理确定。租赁开始日估计的未担保余值的大小以及以后期间的减值估计,带有极大的随意性和盲目性,余值的公允性值得怀疑。另外,未担保余值在通常情况下所占资产价值比例较小,发生减值时如此复杂的会计处理不符合重要性原则。
其次,由于未担保余值的减值与价值回升,导致出租方租赁内含利率经常变动,使承租方计算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和摊销未确认融资租赁费用时选择的折现率缺乏必要的依据。根据规定,作为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应计算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以便确定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选择折现率时,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给出了选择折现率的顺序,即:如果知悉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承租人应首选其作为折现率;其次才是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如果以上两者均无法取得,承租人应选择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由此可见,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一旦定下来以承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作为折现率且租入资产以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为入账价值,承租人应以承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分摊率。但是,由于未担保余值减值或价值回升,导致出租人租赁内含利率经常变动,使得承租人选择的折现率缺乏依据,从而导致其会计处理带有随意性。
最后,当未担保余值发生减值时,作为出租人投资总额组成部分的未担保余值和应收融资租赁款的会计处理方法不一致,不符合一致性原则。根据规定,出租人应分析应收融资租赁款的风险程度和收回的可能性,对应收融资租赁款合理计提坏账准备。而未担保余值发生减值时,不计提减值准备。这种做法不符合一致性原则。
三、完善我国融资租赁会计的对策及建议
针对第二点中分析探讨的有关我国融资租赁会计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谨以我自己的了解和认识,提出几点改进意见,希望能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会计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一)融资租赁交易界定标准的改进
在对租赁业务进行分类时,应加强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正确运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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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要不断提高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判断能力,诚信和高素质处理会计事项的能力显得尤为重要。要增强他们正确运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能力,减少因租赁业务错误分类而导致的会计信息失真的现象。另一方面,为了更好地运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尽量避免人为因素对租赁业务分类的干扰,准则可以进一步明确对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的划分标准,同时建立实施该项原则相应的磋商机制,对形式与实质不一致的经济业务,企业应当与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中介机构磋商,并且对该项事项建立详细的备查资料。对于磋商意见不一致的经济事项,双方应请示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再做会计处理。同时,还应不断加大执法力度,以使得制造虚假会计信息的机会成本大大提高,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行为无处可行,并能够根据不断出现的新情况对制度存在的漏洞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由二(一)案例一可以看出,对于同一笔租赁交易性质的判定可能存在不一致,这会给会计核算带来一系列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予以考虑:
第一、可以尝试将经营租赁资本化。这同样也是国际租赁会计界目前最新的研究课题之一。这样核算。既可以避免承租人将融资租赁粉饰成经营租赁,也可以通过无形资产的管理来解决对于同一笔租赁交易由于租赁双方对交易类型认定的不同而使租赁资产无人监管的问题。对于一些承租人来讲,他们即想利用融资租赁给他们带来的融资融物的好处,又想绞尽脑汁用经营租赁的会计处理来核算融资租赁交易。这样,他们就可以达到表外融资的目的:其实质是通过各种协议等方式控制、使用资产或与资产继续保持密切的联系,而又不将相关的负债信息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上。经营租赁同融资租赁一样,都具有融资的功能,同时,为了消除承租人的上述心理和做法,将经营租赁资本化是有合理性的。
具体来讲,可以这样考虑:对于承租人来说,将经营租赁租入的资产作为无形资产资本化。作为经营租赁来讲,承租人实际上不拥有租赁资产的所有权,只拥有它的使用权,这与企业通过购买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商标使用权、特许使用权等实质都是一样的。既然在《企业会计准则》中将企业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商标使用权、特许使用权都作为无形资产核算,那么,经营租赁租入的资产使用权也可以认定为无形资产核算。不过,这种核算形式,只适用于租期超过1年的交易。因为根据划分资本性支出与收益性支出的原则:将支出的效益给予几个会计期间的,才能作为资本性支出。将经营租赁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后,还可以通过对无形资产的摊销等方式对租赁资产予以管理。
第二、统一划分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的标准,即仅从承租人角度出发,考虑划分标准。对于租赁业务来讲,承租人在交易中处于主导地位,为了统一交易性质,可以承租人对交易的分类作为租赁双方认定交易性质的标准,就如同准则中规定的第l、2、3、5种情况一样,对双方交易类型的定义一致,这样就可以解决因双方界定交易性质不同而给会计核算带来的一些问题了。
(二)公允价值作为计量标准的改进
如前二(二)小节所述,采用公允价值对租赁事项进行计量比采用账面价值更为科学、合理。但也只有在完善的市场评估体系下,它的作用才能有效的发挥。就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尚不具备运用公允价值计量的条件,如前所述,我国的市场经济不够发达,租赁双方相关信息不对称,资产交易市场也不够活跃。此外,租赁会计处理的要求要高于一般的会计处理,也比普通的会计核算更为复杂,而我国会计从业人员特别是租赁会计从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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