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__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女方应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前一次性补偿房屋差价______元给男方。 (3)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附清单)。 四、债权和债务的处理:
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____方于__年__月__日向×××所借债务由__方自行承担……)
五、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
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__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六、经济帮助及精神赔偿:
因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____元给女方。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____元。上述男方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__年__月__日前支付完毕。 七、违约责任的约定:
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____元给对方(/按______支付违约金)。 八、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
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
男方:(签名) 女方:(签名) ××年×月×日 ××年×月×日 离婚案件中公积金如何处理
根据我国公积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在职工工作期间,以职工本人上年度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照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归集,作为职工个人住房基金,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专项使用。从本质上说,住房公积金仍是一种福利,由原来的一次性福利分房改为现在逐月归集的个人、集体、国家共同承担的一种福利转化形式,其本质属性是一种住房的长期储蓄,由国家设置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在职工家庭购买、建造自住住房及家庭自住住房大修理时向有关部门申请使用。它属于职工的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住房补贴同样如此,它只是扩大了工资的外延,改变了工资的形式而已,其发放目的是解决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共同居住问题。由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收入、福利分房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此期间所得或者应得的住房公积金与住房补贴,同样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离婚案件处理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住房公积金与住房补贴,只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和应得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外的,则属于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因此,分清资金取得的时间是当事人举证的关键,也是法院审查的重点。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住房补贴与公积金的处理,可以采用以下方法:对于双方都尚存有住房补贴或公积金的,计算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尚存的资金总额,通过折抵的方法,由一方给予另一方差价补偿,使双方所得资金相当;对于仅有一方持有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的,则直接予以各半分割。鉴于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因此,法院可以判决当事人以现金折价款的方式来直接承担给付的义务。 婚前购买商铺婚后出租离婚时如何分割 肖律师:
我与丈夫于1999年结婚,婚前我自己购买了一套商铺,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房屋产权证上是我的名字。原来我用这个商铺做生意,我们结婚后就一直出租。现在,因为感情不和,我提出离婚,我丈夫同意离婚,但要求分我这套商铺。请问:这套商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他有权利分吗? 蔡琴
蔡琴,你好!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如果没有约定该商铺为共同财产,那么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该商铺为你的个人财产,离婚时无需分割。
但随之而来的是商铺的租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因此,按照该规定及上海高级法院的解释,如果你将该商铺出租后,该商铺是由你们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那么,租金属于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租金一般可认定为共同所有。反之,如果你如有证据证明事实上仅仅由你自己对该商铺进行经营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一般会认定为你个人所有。 正确理解《婚姻法》第32条中关于分居时间的规定
《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离婚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两年的,--。”此款项中的“分居”与我们通常所说非法律意义的分居具有同一概念,即分开居住。但该条款中“分居”作
一般意义的分开居住。注意的是此款项“分居”一词的前有限制性成分“因而感情不和”,即夫妻双方由于感情不睦,不尽夫妻义务而分居。该“分居”情形专指因感情所致,非系因为工作、学习、户口等原因而分居,排斥其他客观因素。
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分居,有些是客观存在的原因,其表现形式有:1、一方外出劳物就业;2、一方在国内外进修学习;3、一方患病住院;4、一方探亲访友;5、一方服刑;6、一方下落不明等。当然,这些非感情不和因素,也许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转变为影响夫妻关系因素,如“见异思迁的陈世美”现象等,但此“现象”前致分居之事实及原因,不能作离婚的条件,不能计算在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法定期间内。《婚姻法》中的“分居”以感情不和为前提,这是一个必要条件,脱离这一情形因素,不能视为离婚之正当理由,其他分居情形由于长时间分离,缺少交流,生活环境的变化致人生观的改变等,双方之间行为准则,生活态度自然有所变化,这也许能够影响夫妻关系。但这不能视为《婚姻法》中的分居情形。如一方以此为理由提出离婚诉讼,可作为其它影响夫妻关系之因素作出处理。
在审理该类离婚案件中,要注意下面几个问题。
一、分居时间的计算。计算分居时间,是对夫妻感情的调查了解,从中可以判断出破裂程度,查明是否因分居确实影响了夫妻关系。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一般依一方的提出或双方协议(含默示行为)的时间而定,如双方意见不一致,有法院查明,在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一般以一方提出分居时间较短的作准为宜,这样有利于维护家庭的稳定性。分居的时间亦应具有持续性,“时断时续”的情况“分分和和”的婚姻关系,不应累计计算以最后“分”的时间为起算点。
二、离婚案件的影响《婚姻法》婚姻法规定,“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予离婚。”可以理解为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满两年(含两年)的均可作为离婚诉讼法定的理由。在此项条件下,法院调解无效的一方可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因分居不满两年而要求离婚的,必须还有其他影响夫妻关系的因素参与,否则不能单独就分居而要求判离。分居时间不满二年或累计二年以上的,可以作为离婚案件的酌定情节。
三、分居的形式。分居的形式是有多样性,没有固定的模式,但我们不能简单地就此把分居理解为分开居住。只要感情不和,双方不尽忠诚、同居、抚养等夫妻义务,在生活上各在独立互不参与,经济上分开,无论是否同居一室,均不影响实质的分居。
四、适用该条款离婚的条件。一是夫妻分居的原因是因为感情不和。二是夫妻分居时间满二年。两种条件缺一不可,且应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以调解裁判处理。
青春损失费可以要求赔偿吗
问:我们结婚20年,现在由于性格不合想离婚,可我妻子要我赔偿她的青春损失费才离,这样的要求合理吗?
问:我和男友恋爱5年,最近他有了别的女人,甚至都领回他家里,他还一次次骗我,我们一次次的分手,然后他又来找我,我又和他和好了,但他始终未改。现在我决定和他分手,我可以要求他赔偿我五年的青春损失吗?
肖律师解答: “青春损失费”、“分手费”是在法律咨询及纠纷中常见的问题,很多人向我们咨询过。那么,在恋爱婚姻的纠纷中向对方索要“青春损失费”、“分手费”是否可以呢?
这要从以下几个角度老考虑:
第一、法律上是否有依据。《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一规定确立了对精神损害可以适用财产赔偿的责任形式,而且就精神损害的适用范围作了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专门作出了司法解释。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的范围是:
一、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
二、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 三、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
四、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的。 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反之,不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而且按照法律规定,构成侵害的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其中并无赔偿青春损失费的规定,也就是说所谓的青春费不属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所以要求青春损失费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是否合理的问题。在因恋爱婚姻纠纷而要求赔偿青春损失费或者分手费的案件中,双方的恋爱、结婚以及同居关系是一种自愿行为,在这样的前提下,女方若以青春赔偿等为理由显然是不合理的。除非女方能举证同居关系的发生出于被迫,法律才可予以保护。另外,假如真的有青春损失的话,双方都有损失,青春的“损失”是由于时间的自然因素造成的,而不是对方造成的,因此,要求对方赔偿也是不合理的。
第三,当然,如果对方自愿给予经济补偿,无论其是以“青春损失费”、“分手费”或者其它名义,都是可以的,法律并不禁止。 夫妻一方不能生育,另一方可以离婚吗?
问:我2007年5月结婚,至今1年多了。始终没有怀孕。不知道双方是谁的问题。目前,正准备进医院检查是谁的问题?我想知道如果一方不能生育,另一方可以提出离婚吗?如果离婚。需要给不能生育的一方赔偿吗?听人说,如果我提出离婚,对方提出让给出经济赔偿,这合乎法律规定吗?我现在还没有工作。根本无法赔偿,但因为家庭琐事,已经让我身心疲惫,如果我坚持离婚。真的要赔偿? 肖律师解答:
1、《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婚姻自由是由法律所规定并受法律所保护的一种权利,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离婚自由是指夫妻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因此提出离婚是你的自由,也是你的权利。但是离婚自由不是绝对自由,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离婚的条件与程序,如果你们自己协议离婚是可以的,但如果通过诉讼离婚,要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
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但不能生育不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如果对方不同意离婚,法院不会支持你的请求。
2、对方可以因为你提出离婚而要求你赔偿,但离婚赔偿是有条件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其它情形法院法律不会支持,当然你自愿给对方补偿是可以的,并不禁止。 事实婚姻如何办理离婚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对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关系,应以1994年2月1日为时间界,以法定结婚实质要件为判断标准,如果1994年2月1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或者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且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前补办结婚登记的,均按照普通的离婚诉讼进行审理。男女双方依法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效力从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如果起诉时男女双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或者双方虽然在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没有法补办结婚登记的,则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婚内离婚协议的效力 婚内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类协议的效力未有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对此类协议的效力认定亦颇多争议。婚内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的,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原、被告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如果夫妻没有办理离婚登记而是一方起诉到法院要求执行该协议的,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 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如何处理?
我国《婚姻法》条19条第1款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由此可知,夫妻关系因离婚而解除,但双方与所生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仍存在,这是由婚姻关系与父母子女关系的不同性质决定的。婚姻关系依法而设立,也可依法而解除。婚姻关系的设立与解除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建立在法律基础上的主观行为。而父母子女关系则是一种自然血缘关系,不能通过法律程序加以终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的有关规定,完全适用于婚姻关系解除后父母子女关系,只不过离婚后在权利行使与义务承担的具体形式上发生了变化。例如,子女随父方或母方生活。我国法律对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是为了加强父母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感,使子女的合法权益不致因父母离婚而受到损害。此规定具有权为重要的社会意义。《婚姻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父母不能借口自己已离婚、子女不随自己而不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同样,成年子女也不能以父母已离婚、不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