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费医疗管理实施细则

2019-03-28 12:40

江苏省公费医疗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费医疗管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公费医疗管理制度,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卫计字[89]第138号《关于印发〈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费医疗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身体健康而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国家通过医疗卫生部门向享受人员提供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免费医疗预防。

第三条 公费医疗制度的实施,由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管理和监督,依靠各级公费医疗管理机构、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享受单位和享受人员的共同努力,认真贯彻积极防病,保证基本医疗,克服浪费的原则,并通过公费医疗管理改革,逐步完善我省的公费医疗制度。

第四条 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坚持医疗原则,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把加强公费医疗的管理,作为医院工作任务之一和文明医院的考核内容,保证公费医疗制度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个人及其所属单位,都有义务遵守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要切实加强对享受人员的思想教育,树立主人翁思想,纠正和抑制不正之风。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公费医疗制度,不得利用职权搞特殊化。

第二章 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范围

第六条 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

一、 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由国家瞀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二、 各级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三、 在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属于国家编制的基层工商、税务人员。

四、 中华全国总工会、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在编制的脱产人员、以及由县(区)以上工会领导机关举办、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五、 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在军队工作没有军籍的退休职工。

六、 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经批准因病长期休养的编制外人员,长期供养和待分配的超编制人员。

七、 受长期抚恤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和残废军人教养院,荣军院的革命残废军人。

八、 不享受公费医疗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符合国务院退休办法,且退休后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人员。

九、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五十年代退职的,经市、县人事部门和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批准的原享受公费医疗人员。

十、 国家正式核准设置的高等院校(不含军事院校)计划内招收的普通本专科在校学生、研究生(不含委托培养、自费、干部专修科学生)和经批准因病休学一年保留学籍的学生,以及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因病不能分配工作在一年以内者。

十一、 享受公费医疗的科研单位招收的研究生。

十二、 享受公费医疗单位招收的在编制的全同制干部、工人(不含劳保福利实行统筹办法的合同制工人)。

十三、 国务院和本省规定享受公费医疗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不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

一、 经费自理或实行差额补助和各级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的工作人员。

二、 实行差额预算管理(不含全民所有制的医院)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三、 工会举办的事业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兼职代课教员,以及在财物上实行差额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工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四、 享受公费医疗单位中的留职停薪人员,集体所有制人员,临时工、季节工、合同工、学校兼职代课教员,集体办的事业单位人员。

五、 在军队工作没有军藉的退休军工企业人员。

六、 劳动教养期间的人员。

七、 高等学校附中的学生和高等学校休学、退学没有学籍的学生以及外国留学生。

第三章 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

第八条 属于公费医疗经费开支的范围

一、 凡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下列费用可以全部或按规定比例部分报销。

(一) 在指定医疗单位就诊的医药费(含床位费、检查费、药品费、治疗费、手术费等)。

(二) 因急症不能赴指定医疗单位就诊,在就近医疗单位(国家、集体)就诊的医药费。

(三) 因公外出或假期探亲,因急症在当地医疗单位(国家、集体)就诊的医药费。

(四) 因手术或危重病住院后恢复期,进行短期疗养或康复治疗的,经原治疗单位建议,所在单位同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的医药费;非手术或非危重病菌恢复期进行疗养或康复医疗,经指定医院(县级以上)建议,所在单位同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的药品费。

(五) 按规定转外地医疗单位(国家、集体)治疗的医药费。

(六) 计划生育手术的医药费。

(七) 因公负伤期间、致残的医药费。

(八) 危重病在抢救期间所必须的自费药品费用。

(九)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因战伤,国家工作人员因工伤需要整容、整肢的医药费(不包括器具)。

(十)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的挂号费。

(十一) 因病暂不能收治住院的晚期癌症、中风瘫痪卧床不起、骨折牵引等符合住院条件的病人,经医院证明,单位同意,公费医疗管理机构批准,设家庭病床(每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所需的医药费。

二、 下列费用部分报销

(一) 因病情需要,经指定医疗单位出具证明安装的进口人工器官,按国产最高价格报销。

(二) 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移植,按公费医疗、享受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处理,报销应由公费医疗负担的部分。经费负担的比例由各级参照苏卫健(89)第2号,苏财行(89)29号《贯彻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器官移植医疗费报销问题的复函〉的通知》办理。

(三) 经批准设立的家庭病床的床位费报销50-70%。

(四) 按本省两种收费办法规定可报销的部分挂号费。

第九条 不属于公费医疗经费开支的范围

一、 各种不属于公费医疗报销的自费药品,异型包装药品,未经批准的外购药品。

二、 未经指定医疗单位介绍和公费医疗管理机构批准,自找医疗单位或医师诊治的,自去疗养、康复、休养的医药费用。

三、 不在定点医疗单位编制内且不具备卫生主管部门发给行医许可证的气功人员的气功治疗费。

四、 定点医院专家门诊、咨询门诊、业余门诊的挂号费和社会办医疗机构、私人开业医生的一切医药费用。

五、 挂号费、出诊费、伙食费、特别营养费、住院陪护费、护工费、特护费、婴儿费、保温箱费、产妇卫生费、押瓶费、输血押金费、取暖费、空调费、水电费、电话费、电视费、电冰箱费、中药煎药费、单独炮制的膏剂、丸剂药材费、加工费等。

六、 各种整容、矫形、健美手术、治疗处置及药品等费用,以及使用矫形、健美器具的一切费用。

安装假肢、假眼、配拐杖、畸形鞋垫、肾托、胃托、助听器、钢丝背心、各种围腰、钢头颈、疝气带、护膝带、人造肛门袋、各种电子磁疗用品和按摩器具、药枕、镶牙、配镜(包括验光费)等费用。

七、 非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组织的各种体检、预防服药、接种、不育症的检查及治疗费、医疗保险费(指医疗期间加收的保险费)。

八、 就医路费、急救车费、会诊费及会诊交通费。

九、 各类会议的医药费,各单位用于环境卫生、防暑降温等药品费用。

十、 凡属医药科研项目的药品、制剂、检查、化验等费用。

十一、 非手术或非危重病恢复期进行疗养或康复医疗的住院床位费。

十二、 超过发生年度二个月的个人公费医疗费用。

十三、 因打架、斗殴、酗酒、自杀、交通肇事、责任医疗事故等造成伤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十四、 出国探亲、考察、进修、讲学期间以及留职停薪人员的医药费用。

十五、 其他由当地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不应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的费用。

第四章 公费医疗管理

第十条 各级领导要重视公费医疗管理工作,医疗单位、享受单位、享受人员和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齐抓共管。

第十一条 要建立健全公费医疗网点,指定公费医疗医院,定点就医。定点医院的确定应由公费医疗办公室和享受单位商定。有条件的定点医院应设置公费医疗诊室外或指定专职医生。

第十二条 公费医疗管理工作中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进行医疗卫生宣传,提高享受人员自我保健意识,定期组织体检,做到无病早防,有病早治。

第十三条 公费医疗管理改革,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积极稳妥地进行。可试行“定点医疗、分级管理、定额控制、适当挂钩”的做法。

第十四条 各级医疗单位要完善会诊、转诊制定。对疑难重症、治疗单位应组织会诊;本院无条件治疗,必须转诊的,经科主任批准,提出转诊治疗的建议。凡需转外地治疗的人员,应持指定医院病情摘要,转诊证明及所在单位介绍信,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转诊。凡需要转到外省治疗的,按公费医疗管理的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县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住疗养院或康复医疗,应经原治疗单位、接收治疗单位和所在单位同意,并由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住疗养院或康复医疗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如病情需要延长疗程,庆持上述三方证明,报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要切实加强药品管理。不得经营、销售营养、滋补药品、异型馐药品和药品以外的其他商品,医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要严格执行公费医疗开支范围、药品限量的规定(急性病不超过三天,慢性病可开七天,中药煎剂不起过五剂,住院病人出院时开药量不得起过门诊规定的最高限量)的用药规范。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的原则。认真执行享受公费医疗人员自费药品范围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自费药品,一律不得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凡因抢救治疗需要的药品,应由个人承担的自费药品,一律不得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凡因抢救治疗需要的药品,应由承担抢救治疗的单位组织供应,不得让病人外出购药,病人也不得点名要药。

第十七条 医疗单位对各项特殊检查应加强管理,要求医务人员严格掌握检查指征,合理应用。需要CT、核磁共振、数字减影血管造影、电子彩色内窥镜、动态心电图等耗费较多的特殊检查,应由经治医师申请,科主任同意,医务处审批,报公费医疗办公室批准后,方可进行检查。遇有紧急情况,可先行检查,然后补办手续。凡做上述检查,可以现金或支票付款,凭交易所和检查结果按规定报销,各地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要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努力学习医疗技术,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质量,坚持医疗原则,自觉纠正和抵制不正之风,模范遵守和执行公费医疗制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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