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不论夫妻各自婚前还是婚后财产,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共同共有,由夫妻双方平等地共同享有财产的所有权,只有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财产除外。[8]231-2322001年《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金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限定共同财产制
限定共同财产制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这种制度与婚后所得的共同制的区别在于共有财产的范围不同。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中共有范围严格限制在婚后所得财产,婚前财产依法属于个人所有。而限定共同制下,共有财产的范围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当事人可以将婚前的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也可以将婚后部分财产约定为共有。 3.分别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处分和收益权的夫妻财产制度。这始于罗马法后期的“无夫权婚姻”,旨在保护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是“夫妻别体主义”的产物。这种制度不排斥夫妻一方以契约形式将其个人财产的部分或者全部的管理权交给另一方,也不排斥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分别财产制建立在夫妻别体主义基础之上,它充分肯定了夫妻是各自不同的独立之人,特别是该制度充分承认已婚妇女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权利,就反对夫权主义有积极意义。 (三)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可行性分析
虽然我国修改了婚姻法,并确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但是我国的学者对于它的可行性存在着不同的见解。反对者认为夫妻财产关系是基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而产生的,这是夫妻财产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领域的财产关系的本质区别。约定财产制很有可能会淡薄夫妻情份,扰乱正常的婚姻关系,且立法成本高,普法成本更高。
尽管如此,笔者却不认可单一的法定财产制,该制度虽然对第三人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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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有利,当事人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其交易人财产情况有较明确的把握,不易受到不可预测的损害。但是,单一的法定财产制不利于婚姻生活,它无法适应每个家庭的理财特点;同时,夫妻在婚后各自保持独立的人格,对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是行使个人权利的行为,是独立人格的表现。所以,只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行的夫妻财产制才是完整的,才能适应婚姻家庭生活的现实需要。正是因为如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确立有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适应了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趋复杂化、多样化的需要,给予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各方财产时更大的灵活性,尊重公民处理财产问题的自主权利,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符合宪法关于男女平等的原则,适应了现阶段社会以公有制为主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实际情况,保护和促进个体与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并满足了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重要意义
修订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的三个部分:即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弥补了我国原有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界定上的一些漏洞,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具体表现在:
第一、约定财产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婚姻法》作为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规定更多的是一些强制性规范,但在某些方面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仍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这一点在约定财产制方面体现得最为突出。夫妻双方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设立夫妻财产制形式,也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在情况发生变化时,变更和终止所设定夫妻财产类型。[6]这充分体现[6]了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不仅满足了当事人婚后享有自主处理财产问题的需要,而且稳定了婚姻家庭关系,减少了因财产问题而引发的矛盾和冲突。
第二、约定财产制顺应了我国家庭财产日趋复杂化与个人需求日益多元化的现实需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婚姻家庭领域里的财产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夫妻财产不仅在数量上日益增多, 而且在财产的来源上也日趋复杂,除单纯的工资性收入外,还有股票、债券、知识产权等其他方式所获得的财产,这为夫妻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理财产问题提供了必要的基础。与这一财产状况的变化相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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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夫妻对所获得的财产的利用也日益多元化,需要行使动态的管理、收益、处分权利,使其财产不断增值,而原有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已不足以反映和调整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修改后的《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设立和完善,适应了我国家庭财产日趋复杂化与个人需求日益多元化的现实需要,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各方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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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立法缺陷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修改后的《婚姻法》较完整地确立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但是现行的夫妻财产约定制仍存在有一定的缺陷和不足,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夫妻财产约定的条件
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它不仅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还要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因为该约定是基于配偶这一特殊身份发生的。而我国婚姻法未明确夫妻约定的条件,部分当事人也经常利用这些来规避法律,从而损害对方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夫妻财产约定是否适用代理,就没有明确的规定。夫妻是婚姻财产关系的主体,是财产权利的享有者和财产义务的承担者。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关系的法律行为,如若适用代理,则夫或妻一方的权益较易受侵犯。同时,因契约关系到当事人双方一生或重大的个人财产利益,涉及到夫妻双方相互扶养的义务,涉及到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以及对长辈的赡养义务,因此只有当事人本人才能恰如其分地订立与其社会、经济地位适格的契约。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
由于我国法律未明确财产约定的时间,国内学者针对因约定的时间的关系而对协议的有效性产生争议。
有人提出,夫妻的约定协议生效于双方缔结婚姻前,即尚未结为合法夫妻之前,此时缔约的主体不能叫夫妻,因此,婚前的约定不是本法十九条所称的夫妻约定,即主体不合法。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论是在婚前还是婚后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均应视为是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如果限定于结了婚,真正取得了法律意义上的夫妻身份时签订的约定才有效的话,显然是与法律设立约定制的旨意相违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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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
《婚姻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仅限为婚前或婚后财产的所有权,而没有规定可以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进行约定。而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如何行使的约定。例如,夫妻双方约定,男方工资收入用于购置家电、家具等大件用品,女方工资用于购买粮油副食品等生活消耗物,所有权仍为共同共有。显然,这类约定有利于方便夫妻家庭生活。 (四)夫妻财产约定的程序 1.公示制度的缺乏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申报登记程序没有规定,这在实践中会产生一些不利的影响:
(1)无法保证对财产约定内容的作出准确的解释
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局限性,常常出现对财产约定的内容并不能真正表达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或者发生争议后双方对约定的内容有不同的理解给审判机关的审判带来困难。如果有申报登记程序,登记机关在登记时就会把住这个关。
(2)无法很好保护夫或妻一方所拥有的财产权利
《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这一规定旨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3]35因为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只有第三人明知夫妻财产的约定,夫妻财产约定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夫或妻一方为了使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得以实现或出于其它原因,而不告知第三人夫妻对财产已有约定的事实。同时存在对“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的举证责任的困难。这样在清偿债务时必然会侵害夫或妻中实际上不负有债务的一方的权利。
2.变更及撤销制度的不完善
夫妻财产约定既为契约性质,自应允许变更或撤销,而《婚姻法》无此规定。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在订立生效后可以变更或撤销,但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为之,为防止夫妻双方借协议为由随意变更内容而逃蔽债务,还应规定可变更的条件和次数同时,变更或撤销应到登记部门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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