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3)

2019-03-28 17:04

三 完善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相关措施

新《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尽管是我国婚姻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是在程序上仍然存在一些缺陷。正是这些缺陷和不足,不利于法律保护夫妻和第三人的合法权利,[8]169不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假离婚、真逃债”的问题。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夫妻财产约定制作出具体的说明或解释,以便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正确适用。

(一)明确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效力

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一经约定,夫妻双方必须遵守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根据其约定的内容来确定夫妻财产的所有权。对约定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一方,可以自由处分归其所有的财产,而对方要尊重该方对财产的所有权,不能擅自处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

1.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生效要件

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的行为虽是一种民事行为,但也因夫妻关系这一特定的因素,对其生效要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约定财产时,夫妻双方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即夫妻双方均是精神正常的人,如果夫妻双方或一方是精神病人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所签订的书面约定,是无效约定。二夫妻财产约定具有身份属性。它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从属于夫妻关系,因而缔约的主体严格限制在夫妻之间,或是将拥有夫妻身份的双方,未婚同居、婚外同居者对财产关系的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三是必须双方自愿,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约定无效。四是当事人亲自为的行为,不适用代理,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关系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必须亲自实施,不得代理,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关系当事人所作的约定都无效。五是约定内容符合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否则,约定无效。六是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约定应为采用书面形式??”,据此书面形式是夫妻约定生效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

2.夫妻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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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对无效情形条款的完善,应从财产约定的特殊性着手分析,夫妻在财产中的约定虽可称为“合同”,其是否有效也可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但由于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属《婚姻法》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范畴,不能完全受制于《合同法》的约束,所以《婚姻法》理应就专门法的特点对约定财产中的无效情形加以列举和完善。

(二)完善与财产约定内容及形式相关的法律规范

《婚姻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仅限为婚前或婚后财产的所有权,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生活当中不仅需要对所有权进行约定,法律也应明确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也可作约定。同时需要对债权债务作出明确的约定,以便保护好各自的利益。

因此协议的内容应包括:(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住址、职业等;(2)财产情况,约定所涉及的财产(包括债务)的名称、数量、规格、种类、价值、状态等;(3)财产的归属;(4)共同生活期间财产管理、使用、维护、处分原则;(5)解除约定协议或解决争议的方法;(6)其他双方认为有必要的约定。

第19条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对其形式有哪些具体要求,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法律应明确对财产的品种、数量加以确认和区分,对可能会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财产约定需要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出具的文书,对于约定时需要受到限制的条件也应明确。例如,当出现对于受担保的财产进行约定时需要书面通知担保权人。夫妻双方订立夫妻财产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应有公示程序要求,以增强其对外效力。

(三)完善财产约定公示、变更撤销等相关的程序性规定

1.财产约定公示及公证制度

为兼顾夫妻间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平衡解决善意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加强约定的公信力,以便利夫妻一方的举证责任。当然,公示制度的建立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的进步、科学的发展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公示最基本的功能在于,公示方对财产的约定为公众所知,从而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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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保障交易安全。

在我国 ,笔者建议应采取登记方式为宜,因为公证机关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分属不同的系统,其没有任何有关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原始记录和资料,若由其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机关,势必将重新建立档案,造成资源的浪费。而将夫妻约定的公示交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管理,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步骤,简化登记程序,也方便利害关系人查询。而查询范围应有所区别:对于一般公众,只能通过网络或电话查询到某人是否有财产约定及登记地;对利害关系人,在提供利害关系证明后,方可查阅具体约定。夫妻财产约定以登记对抗第三人,不登记,只发生对内效力,不发生对外效力。

2.财产约定变更及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婚姻当事人因夫妻生活状况的改变 , 可以变更或撤销夫妻约定,但必需规定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经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为之;第二、不得因为变更或撤销协议而对既有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影响;第三、变更或撤销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第四、变更或撤销原财产约定必须履行与订约相同的程序——订立书面协议。

为充分保障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同时也削减当事人举证上的困难,变更或撤销协议应到原婚姻登记机关作变更或撤销登记。为防止夫妻双方借协议为由随意变更内容而逃蔽债务,还应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可变更的次数。

(四)设立债务清偿制度

夫妻财产约定制,既能在婚姻关系中贯彻商品经济下契约自由的思想,又可以真正实现民法平等、自愿、合法的原则,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但也正是这一点给不法分子提供了条件,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利益受到损害。为此笔者建议建立一系列相关救济措施。

1.夫妻一方履行债务后求偿权的行使途径

立法应明确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应由夫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确认夫妻间享有求偿权,可以有效地防止现实生活中夫妻以约定财产来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或在夫妻财产分割时侵害债权人利益,从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保障交易安全。依照民法的精神,连带债务因债务人一人或数人的履行而使债务消灭,就超出负担部分,已履行的债务人可向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夫妻共同债务已由夫或妻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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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额履行完毕,连带债务消灭。笔者认为应规定履行一方享有求偿权,确定其追偿的范围和行使途径。

2.债务出现后的约定

在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上,不妨规定为当出现共同债务后约定夫妻财产的,该约定无效。也就是说约定必须产生于债务出现之前。这是为了防止夫妻恶意串通用约定财产制来回避法律,逃避债务,而建立的相应保障措施。这也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的规定相一致,维护了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契约的制定本就包含着所有权的转移在内。如一方要求变更而他方不同意的,不能当然终止约定的效力而适用夫妻财产法定制,为了公平,应交由一定的机关裁决是否变更。而且要求变更的一方,必须提出可以变更约定的法定理由。因为任何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必须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使是夫妻也不能够例外,夫妻采用约定形式处理夫妻财产时,就成为独立的民事个体。“约定”是双方共同协商,为彼此创设权利义务的合同行为,除非双方协商一致或有法定理由不得变更。

(五)规定财产约定的有关执法机关

执法机关是保证约定成立、适用以及纠纷解决的国家机关。这里不仅指国家的审判机关,还应包括其他的执法机关。我们应该从立法上明确规定,由婚姻登记机关、公证机关为约定财产制的执法机关。可以赋予其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协议成立、变更、撤销等,予以公证或登记的职能。同时,还中以授权登记机关负责监督约定的成立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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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结语

任何一个时期的上层建筑,归根结底都是由该时期的生产力性质决定的经济基础的性质决定的,现在的法律不是由人们凭空创造,而是在不断扬弃过去时代法律和法学中不适合社会发展需要的东西,吸收适合自身社会成长需要的东西,并加以改造和创新而形成的。夫妻财产约定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夫妻财产约定的完善和发展也体现了时代的进步。夫妻财产约定制,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存在期间个人财产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提高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自主性,使其在更大的范围内充分行使个人权利,从而避免了因婚姻状况的改变使夫或妻某一方丧失其在财产上的独立人格,有利于调动夫妻双方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通过不正当结婚、离婚等手段来敛富聚财的行为。夫妻财产约定制更能保障约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民事交易的安全,明确夫妻间财产的归属,以及与第三人交涉时明确夫妻间财产权问题,已突显出在现实生活中规范、完善《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以及被大众认知此财产制度已经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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