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方政府发债之前,必须遵守一套由财政部发布的相对严格的财政法则。比如,要求地方政府采纳“平衡预算法”和“地方政府最高负债法”,从法律上限制和防止地方政府过度发债。
第二,通过引进国内外有较好信誉的评级机构、使地方债市场更加透明化。地方政府需要向市场公开其资产和负债水平,这意味着地方政府将大幅降低对其资产和资源的自由支配权。在市场化机制下,“惩罚机制”也将更加直接,举例来说,一旦地方政府不能够向市场提供透明和准确的信息,同时其资产状况较差,其投资项目不能得到市场的认同,那么市场也将很容易地用脚投票——拒绝购买其发行的债券,或者抛售其债券。而如果某些地方债突然遭遇抛售,也必须向市场澄清其资产状况,公开更多的信息,在不断的碰撞与交流中,市场机制得到完善、投资者和发债者都将获得成长,而中央政府也将因为“松手”让地方发债而与地方政府的财政划清了界限,这有利于多层市场信用机制的形成,也有利于在此基础上开发更多的信用衍生品,并推动市场利率发现功能的进一步完善。
第三,地方人大和纳税人也可以对地方财政进行监督。这将使地方的基建项目为当地的纳税人服务,减少重复建设,对抑制地方政府腐败也有帮助。通过对地方财政的监督,地方人大可以更有效地行使其立法和监督的职权。
从这些方面来看,好的机制的建设是完全可以防止地方政府过度发债。而这些制度的建设不仅可以促进中国资本市场地块速发展,也可以推进中央、市场和地方人大对地方财政的有效监督。这不仅能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也可以分散和减低中国银行系统风险,使中国经济重回一个可持续增长的路径。更重要的是,这种监督机制的建设也可以使虚拟的地方人大实权化,有效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机制的建设。
解读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4年进展
5月21日,财政部印发《2014年地方政府债券自发自还试点办法》,试点省份进一步扩容到10个,“地方自行发债试点”在步入第四个年头之际终于举得重要进展。
今年的《试点办法》在多个方面取得突破,包含试点省份扩容、还本付息方式,债券期限及额度等等。此外的《试点办法》中首次明确要求试点省市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债券信用评级,择优选择信用评级机构。 2011年至今,地方政府自发债试点已走过4个年头,并以每年一个文件的速度稳步推进。回顾过去,试点城市从最初的4个扩容至10个,试点办法也在多个方面稳步推进改革。新浪财经以表格形式为您总结了四年来政策的变化。(杜佳)
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4年政策变化对比
试点城市数量 还债机制 2011 4 财政部代办还本付息 国务院批准发债额度 有效不得结转 债券期限 3年5年各占50% 以新发国债发行利率及市场利率为定价 用单一利率发债定价机制确定债券发行利率。 2012 4 财政部代办还本付息 国务院批准有效不得结转 3年、5年、7年,均不能超过总额的50% 以新发国债发行利率及市场利率为用单一利率发债定价机制确定债券发行利率。 3年、5年、7年,均不能超过总额的50% 以新发国债发行利率及市场率发债定价机制确定债券发不得结转 不得结转 2013 6 2014 10 财政部代办还本付息 地方自行还本付息 限额内,当年限额内,当年国务院批准限额内,当年有效国务院批准限额内,当年有效5年、7年、10年,比例为4:3:3 以新发国债发行利率及市场率发债定价机制确定债券发利率为定价基准,采用单一利利率为定价基准,采用单一利定价基准,采定价基准,采行利率。如发行利率低于招标行利率。如发行利率低于招标日前1至5个工作日相同待偿日前1至5个工作日相同待偿期国债收益率,试点省市须在期国债收益率,试点省市须在债券发行情况中进行重点说明。 债券发行情况中进行重点说明。 试点地区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评级 无 无 逐步推进建立信用评级制度。 债券信用评级,择优选择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及时发布信用评级报告。 《预算法修正案草案》为地方政府发债提供法律依据 我国《预算法》的产生是财政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党的十四大以后,在分税制改革的大背景下,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确立分税制改革的法律依据,1994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并于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至今。在财政法律体系中,《预算法》处于核心法和骨干法的地位;预算法实行以来在财政法律约束、财政分配、宏观调控和财政监督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从2003年我国开始探索预算法的修订,经过草拟、征求意见、人大审核,2014年8月《预算法修正草案》四审稿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进行审议,2014年8月31日表决通过《预算法修正草案》。此次表决通过的《预算法修正草案》要求确立全口径预算体系;鼓励一般性转移支付,限制专项转移支付;确立了省一级地方政府预算中的建设投资资金可以举债(与三审稿相比扩大了发债的预算范围,即不仅一般公共预算中的建设投资资金可以举债,政府性基金预算中的建设投资资金也可以举债),地方政府要明确偿债计划和偿债资金来源;要求预算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全面公开,并要求政府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公开部门预算,尤其是地方政府需要对其举债情况做出说明。
尽管此次表决通过的《预算法修正草案》还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但是《预算法修正草案》确立的一系列预算制度将对财政体制改革产生一定影响,将推进建立符合财政经济发展的分税制制度和科学的转移支付制度,建立公开、透明的财政体制;《预算法修正草案》确立了省级地方政府发行债券的法律依据,明年省级地方政府自行发债有可能将全面放开。建立了规范、透明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要求地方政府明确偿债计划和偿债资金来源,将使地方政府债务风险更加可控。长期看,地方政府债券的发行将会逐步替代用于公益性项目的部分城投债,但近期内由于地方政府发债规模有限,对城投债的影响不大。
关于印发《2013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
的通知
财库[2013]77号
上海、浙江、广东、深圳、江苏、山东省(市)财政厅(局、委):
经国务院批准,2013年适当扩大自行发债试点范围。现确定,2013年上海市、浙江省、广东省、深圳市、江苏省、山东省开展自行发债试点。为加强对2013年自行发债试点工作的指导,我们制定了《2013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13年6月25日
附件:
2013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加强对2013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省(市)(以下简称试点省(市))的指导,规范试点省(市)自行发债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行发债是指试点省(市)在国务院批准的发债规模限额内,自行组织发行本省(市)政府债券的发债机制。2013年试点省(市)政府债券由财政部代办还本付息。 第三条 试点省(市)发行政府债券实行年度发行额管理,全年发债总额不得超过国务院批准的当年发债规模限额。2013年度发债规模限额当年有效,不得结转下年。 第四条 试点省(市)发行的政府债券为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债券。2013年政府债券期限为3年、5年和7年,试点省(市)最多可以发行三种期限债券,每种期限债券发行规模不得超过本地区发债规模限额的50%(含50%)。
第五条 试点省(市)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建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团,其成员应当是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得超过20家。 试点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资格有效期不超过2014年。
第六条 试点省(市)应当根据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变化情况和财政部有关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的规定等及时调整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 第七条 试点省(市)财政厅(局、委)应当与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商签署债券承销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承销商可以委托其在试点省(市)的分支机构代理签署并履行债券承销协议。
第八条 试点省(市)可以在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商中择优选择主承销商,主承销商为试点省(市)提供发债定价、登记托管、上市交易等咨询服务。
第九条 试点省(市)发行政府债券应当以新发国债发行利率及市场利率为定价基准,采用单一利率发债定价机制确定债券发行利率。
第十条 发债定价机制包括承销和招标,具体发债定价机制由试点省(市)确定。 承销是指试点省(市)与主承销商商定债券承销利率(或利率区间),要求各承销商(包括主承销商)在规定时间报送债券承销额(或承销利率及承销额),按市场化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承销额的发债机制。承销总额小于发债额的差额部分,主承销商予以包销。
招标是指试点省(市)要求各承销商在规定时间报送债券投标额及投标利率,按利率从低到高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中标额的发债机制。
第十一条 试点省(市)采用招标方式发行政府债券时,应制定招标规则,明确招标方式、投标限定和中标原则等,单个承销团成员的最高投标限额不得超过每期债券招标额的30%。
第十二条 试点省(市)应当加强发债定价现场管理,确保发债定价过程公平、规范、有序进行。
第十三条 试点省(市)政府债券应当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集中登记、托管,债券发行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上市交易。 第十四条 试点省(市)自行发债收支实行预算管理,具体事项参照《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9]21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试点省(市)政府债券会计核算参照《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办法》(财库[2009]19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试点省(市)应当建立偿债保障机制,在规定时间将财政部代办债券还本付息资金足额上缴中央财政,具体事项参照有关财政部代理发行2013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试点省(市)应当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和本省(市)财政厅(局、委)网站等媒体,及时披露本省(市)经济运行和财政收支状况等指标。试点省(市)在发债定价结束后应当及时公布债券发行结果。
第十八条 试点省(市)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市)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试点省(市)应当提前两周向财政部报送债券发行计划,并于发行结束后两周内报送债券发行情况。如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利率低于招标日前1至5个工作日相同待偿期国债收益率,试点省(市)须在债券发行情况中进行重点说明。
第十九条 试点省(市)应当加强自行发债试点宣传工作,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进建立信用评级制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