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个方面,整个商事领域中有自治性规范。自治性规范的价值很充分、很巨大。例如企业的财产支配的问题,物权法可能从一般意义上来说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那么,一个企业主对自己的货架的摆放、销售渠道的开拓,这些东西在法律上是什么?民法是不是真的调整所谓财产的使用关系?民法调整的都是与特定的人打交道的关系。但实际上,物权、所有权制度,并不解决一个人对财产的支配的所有问题。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的话,很多问题都没法解释。例如工厂老板,为什么可以支配机器的运转?为什么可以支配工人的劳动?这是所有者依照自己的意识去支配自己所有的财产,但可能并不涉及人与人的关系。如SK-2事件、欣弗事件,这中间是什么标准?我们看到的可能是国家的控制标准,这个标准约束的是谁?我看是约束所有权人,约束所有权人行使自己对财产的使用行为,这跟销售与否无关,不允许生产假冒伪劣商品,不管你是不是销售。因此我们会看到,有的时候会找不到一个特定的交易人、买受人。因此,这中间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也在被商事关系所约束,尤其是在有组织化的商事活动中。
因此,传统民事法律模型是交易关系,这可能是受资本论的影响,被交易关系的纽带所束缚。但模型如果不一样,结论可能不一样。这就是为什么商法中为什么讨论财务会计、治理结构,这是自己对自己财产的支配方式。这种东西在传统民法中几乎完全不涉及。当然这还不是自治性规范的全部。例如自治组织的规范。包括民营行业组织、足协等等。如果不认清楚这一点,公司法的很多问题可能无法讨论。例如会议的召集,这其中其实涉及到权利的行使问题、涉及财产支配的问题。从这个角度来看,我们可以看到商法的特点。法学可能始终想的是如何控制它,而不是如何鼓励它,这可能是我们进入商业领域屡战屡败的原因。中国经济发展的二十多年的经验告诉我们,企业要更有竞争力,能赚更多的钱,而不是控制它的赚钱。因此,对商业不能骨子里怀着一种仇视感。前一段时间我出国访问的时候,感觉外国学者对中国法律充满求知欲。但中国法律哪一
点比外国法要优秀呢?和法国法、德国法去比?那为什么他们那么关注中国的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呢?因为这些法带给他们的诱惑力太大了。
因此,对于商法领域,可能存在很多不适合用传统民法来调整的事务。我用的是事务(Affairs),而不是法律关系。因为可能存在很多并不涉及人与人关系的东西。
第三个问题,是关于外观。民法中存在意思主义、表示主义、折中主义。但施米托夫说,商法是经验主义。商法不是理性主义。顾雏军的案件,他的公司无形资产是75%,但顺德工商局竟给予了注册。这就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对商人的信赖依靠什么?所以,从公司登记来讲,是外观主义,我们现在叫公示。商法中有很多依外观来进行判断的事情。例如你没有营业执照,但你弄了个假的,或者骗到了个营业执照,不管你实质上是不是具备成立公司的条件,这种情况下,就是依外观判断。英美合同法里有严守合同义务的思想,你在合同里说了什么,你就要做什么,例如威尼斯商人案例,这就是合同,那个犹太人利用合同作了极端化的解释,解释就是,你既然约定了,你就应当履行。至于你高标准的履行合同,是不是会给我带来什么,你不用管。但中国的合同法现在是真意解释,特别是降低合同义务的办法,去降低当事人的约定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发现合同没有意义的,不再是当事人的合同,而变成了法官的合同。所以,商法中的外观主义,是从合同法中来的。基本的结论就是,人与人之间要信赖,信赖的是表象及这种表象能正常带来的结果。在良好的商业环境中,这会给我们带来很大意义,商业变得可信赖。例如,当我们被迫卖掉自己的股票的时候,交易并不因意思表示的缺陷而无效,这时,传统民法中无效行为的理论,在商事法理论大受限制。包括我们所说的票据无因性理论,证券法中也一样,都是无因性。台湾有个教授写了本书叫《无因契约》,他把所有的无因契约集合起来做成一本书进行研究,我们看了后会很有启发。所以,商法中
的外观主义是一个主导的思想,根据外观主义来解释行为。不过,有争论说外观主义是不讲法理。搞民事审判的人可能会探究真意,搞商事审判的人可能关注合同是怎么写的。我们看不同的法官写的不同判决书,能够看出他是搞民事审判的还是搞商事审判的。就是说,民法尊重真意,商法更尊重外观。当然,这中间存在界限的问题。例如我写过一篇短文,关于商业秘密和知情权。这中间的界限,我说需要长期的生活积累来调试这样的界限点,我们没法断然地说,某些一定要公开某些一定要保密,这中间不存在绝对的不变标准,而是一直变动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法学家只能说,什么是商业秘密、什么是知情权,至于这中间的界限,法学家说不清楚。这需要判例来解释。这又回到了房产商的成本要不要公开的问题。这个从理论上找不到答案。我们还有判例来解释这个东西,学界没有判例来做研究。
第四个问题,关于商人的特殊义务问题。历史上认为商法是商人特权主义。徐学鹿说,商法是商人特权法律。我倒认为,商法某种意义上歧视商人的法律。例如商法中商人的特定义务,商人存在的注意义务、公开义务高于一般的民事义务。房产商的成本公开问题也是的,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就是强制的。连带责任则更为普遍。这有点相当于旧中国所说的连坐。例如上市公司的董事必须签署年度报告。如果哪个董事不签署怎么办?我不知道证监会怎么办。这里面就存在一个问题:我不签署的话会不会影响企业的信息公开程度?前两天有人说,中国存在行政无能的问题。现在有很多行政协议,例如房屋租赁,必须有治安协议。行政权力现在软到这种程度。当然,扯得远了。但商事法中,例如担保法19条的解释,包括票据法中的票据债务人的连带责任,商事法就是通过这样的条款来给商人施加了更多义务。如果细细地看,会发现商事法和民事法有这么重要的差别。
最后一个问题,怎么看待商法典、商法的体系化问题?我一直说,这个题目无解,因为讨论的基础不一样。有人说中国要有商法典,有人不说话,有人含糊其词。范健教授说要搞商法典,徐学鹿说要搞商法典。我自己这个问题一直没说清楚。我认为有几个障碍:一,我们缺乏法理学的功底,在民、商,法典化的问题上,什么是法典?我们没解释清楚。你去看法国、德国、日本,搞民商分立的国家,各个国家的差别很大,所以,即使是在商法典范畴内,立法模式也不一样,更不用说其他不搞商法典的国家。民法典也是如此,我们有王氏、梁氏、徐氏民法典。法典有没有必要以法典的形式来表现它的存在?法典确实有它的缺点,缺点之一就是,一旦进入法典的过程,法典出台之后,法学家更多的是去解释,而不是拓展、发展,新的现象我们是用法典去解释和吸收,而不是去发展。例如中国现在出现了账户抵押、账户质押,拿账户做担保。这种东西拿到法院,怎么解释?不是抵押,也不是质押,质押的标的只能是物或权利,有的账户是负债的账户,这是什么权利?司法实践中有法官说,就叫账户质押吧,但他可能尽量用质押的规定,但它不符合商业交易的问题。这种情况,又不能宣布无效,又不存在已有的法律规范。账户是可以转入转出的,允许权利的所有人充分有效地利用账户,同时又给人提供担保。所以,这个东西不能用质押来套,如果用质押来套,就会堵住这种东西的发展。法典化就是有这个缺陷,就是把新生事物套到法典里去,会约束、阻碍新生事物的发展。我不觉得法典化是个好东西。另一个方面,是制定法典的能力。我们现在没有长期的商业积累,没有对商业规律的总结,这种情况下我们没有办法去移植别的国家的商法。在制定商法典的时候,我们就必须考虑既有的商业规则,但这样的商业规则可能并不符合商业的思想。例如,企业间禁止借贷的规定,能写到商法典里去吗?基于这种状况,我们还没法写出一个好的商法典。在这种理解下,我关于商法典的观点一直很模糊。我贩卖过几次我的商法观念,有的时候是成功的,但我发现,我和其他的人在商法观念
的问题上还不存在共识。当然,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民商分立和民商统一的国家,像瑞士那样的国家,你去看它的民法典会感觉很怪异,它是形式上的统一,不是规则上的统一,它不是因为统一了,就用民事规范去替代商事规范。所以,从另外一种角度来读瑞士民法典,倒会形成民商可以分立的。
冯玉军(评议):
1、中国现在缺的不是商法,而是支撑商法平衡运行的商事理念,对商人的宽容。礼记中讲:日出而作、日落而息、日中而市。有那个原初社会里,商业的交易、交往非常普遍,而且为礼记所记载。那为什么发展到现在,这种理念被扭曲、限制了呢?我个人理解,一个是孔夫子对利、义的伦理上约束;另一个是汉代以后制度上的限制,汉文帝、汉武帝对商人有制度的限制,例如商人不可以穿华服,农民则可以穿。这就出现了抑商的环境。即使到今天,中国的政治思维很强盛,但商业思维没有。
2、拿中国和西方相比,中国传统骨子里,信仰是缺乏的。例如高利贷、转售问题,西方是和宗教观念联系在一起的。而中国,佛教很兴盛、道教也是本土的。但中国没有统一的、共享的宗教。我个人以为,人是心性、灵性、智性的三位一体,是人性的三个层面。由于人们对心性的追求出现了道德,对智性的追求出现了科学,对灵性的追求出现了宗教。这三个是缺一不可的。我个人认为,宏观的国家、民族,对这三性的追求,也要平衡地发展。民法是管日用常行之法,我理解为生理法;刑法是病理法;根据叶老师提到了,商法与民法有很大差异,它更多的是要发展个人福利,促进社会整体财富的增加,我理解为是一种发展法,这是一个更高层次的。因此,我个人理解,在商法的独立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特殊的东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