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监督开标、评标,并可以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重要会议;
(四)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以及有关部门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审阅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六)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
必要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相关服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需要相关单位配合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下列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一)越权审批、核准、备案招标方案或者招标方案未经依法审批、核准、备案,擅自办理招标相关手续;
(二)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三)强制招标人设置标底或者干预招标人编制最高限价; (四)干涉资格审查、评标或者确定中标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二条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考核、审查招标文件等形式行使行政监督管理权; (二)直接或者变相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
(三)违法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设置市场准入限制性条件;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五)违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七)在开标前泄露投标保证金交纳情况;
(八)不按照本条例规定退还代收代管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因异议、投诉答复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内。
招标人应当根据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依法维持原评标结果、重新确定中标候选人或者重新招标。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进行投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评审依据明确,评分标准清晰的资格审查、否决投标、得分统计、商务得分等客观性评标行为的,责令招标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在评标基准价不变的基础上对相关投标文件进行复核,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不属于前项规定的情形,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招标人处理对评标结果的异议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记录并公示,建立行业信用黑名单制度、市场禁入制度等,实现社会信用资源共享,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可以暂停项目资金注入: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招标方案;
(二)招标方案未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三)变更招标方案,未按照规定重新审批、核准、备案; (四)编制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未将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和方法等集中编写;
(五)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未在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发布;
(六)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投标人数量;
(七)未按照规定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八)未按照规定抽取、确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九)未按照规定安排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
(十)向评标委员会提供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
(十一)干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
(十二)公开招标项目的中标候选人未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示; (十三)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项目资金注入。
第四十八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总价相近且各分项报价、综合单价不能相互对应,不能合理解释;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总价相近且数项子目单价完全相同,不能合理解释;
(三)中标人以协作费、协调费等名义分别转出相同金额款项给其他投标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两年至五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未遵守招标人相关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以及第九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推举产生负责人主持评标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