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符合第125条第1款第(2)项的情形,依据第125条第1款进行处罚。”我们再来看一下他这援引的几个法条: 《食品安全法》第67条第3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125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1)?(2)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3)?(4)?(第2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5.按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签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食品安全法》第67条第3款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5条这两个规定都没有问题,需要讨论的是新食品原料食品是不是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2009年6月26日《卫生部关于新资源食品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280号)规定,“使用已经卫生部公告批准的新资源食品为原料生产食品,?其产品上市前无需报卫生部审核批准。”接下来一个问题是,卫生部或卫计委关于新食品原料的“公告”本身是不是特殊审批?我认为不是。为什么说不是呢?
2007年7月2日公布的《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新资源食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产品首次上市前应当报卫生部审核批准。”这个规定看上去像是特殊审批。但是,这个规章随着卫计委《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在2013年10月1日施行而同时废止了,现在要看《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是么样规定的。这新《办法》第4条规定,“新食品原料应当经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审查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没有审批的内容,只要通过安全性审查,“具有食品原料的特性,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且无毒、无害,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或者其他潜在性危害”,卫计委就公告,大家就可以作为食品原料进行生产经营。“公告”是对通过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的公告,不是“特殊审批”。哪些需要特殊审批呢?《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上都没有规定。但《食品安全法》第74条规定“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应该说,这些才是需要特殊审批的。 反过来说,如果新食品原料食品是“按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那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67条第3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5条“按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签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这两条,就可以推出卫生部或卫计委关于新资源食品或新食品原料公告中的“说明”具有食品安全标准的效力,卫计委的《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也就不需要在“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后面加上“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的尾巴了。 三、赔偿请求人有“受到损害”的事实。
《食品安全法》原第95条现第148条第1款的赔偿需要有损害的事实,这个大家都冇得分歧。就是对第2款的惩罚性赔偿要不要损害的事实,一直是存在分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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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是这么说的:
记者:惩罚性赔偿是否要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
负责人:针对食品领域的乱象,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了食品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从而加大了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和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的华燕诉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权益纠纷案中,华燕因购买并食用不合格食品造成人身损害,请求销售者依法支付医疗费、退货价款和购物价款十倍赔偿金,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第96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应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对此,《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这对于统一裁判尺度,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食品、药品环境,将产生积极影响。
他这个答记者问还是说的与他写的不一致。“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规定没问题。第一,这里的主体是“消费者”,不是第三条说的“购买者”;第二,“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就是赔偿请求人有受到损失请求补偿性赔偿的前提,有了补偿性赔偿的请求权就有了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食品卫生法》上更明确,是“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高法的解释因为是从法院是否支持的角度来行文的,就没有“还可以”三个字,但以有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为前提的基本意思没变。没有一就没有二,不能从零直接到二。还有一点很微妙的,2009年《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是“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2015年《食品安全法》改为“受到损害”四个字,第148条第2款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上限是“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这其中的一个选项就是以损失额为基数的。高法民一庭这个答记者问里面只说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并没有说什么损失都没有可以要十倍赔偿啊。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失总要有吧。那些知假买假,甚至专挑标签瑕疵产品买回来打官司的人,根本就不食用那些产品,不会“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连精神痛苦都没有,“又成功购买了一样可以诉讼敲诈赚钱的东西啦”,高兴得晚上都睡不着觉。当然,法院判决驳回其请求以后,输了官司又输钱,财产损失有了,精神也痛苦了。但这损失并不是涉案食品造成的啊。
四、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这半句话说了3层意思,一是请求人只能是“消费者”,这个刚才讨论了;二是你这个消费者自己“受到损害”,这个刚才也讨论了;三是这损害是“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的,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话不说一句顶一万句么,至少是关键条款,每个字都很重要,字字千金呐。就像《刑法》第23条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这半句话把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既遂全都区别开了。“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区别于犯罪预备,“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区别于犯罪中止,“未得逞”区别于犯罪既遂。
五、具备以上四个构成要件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除?外,还可以?”,这有点像小学二三年级的学生学造句哈。“外”是与“内”相对的概念,有内才有外。这内就是根据第一款规定的“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有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请求权的,“还可以”得到额“外”的赔偿。反过来呢?如果没有损失,不能获得赔偿,就没有内,没有内就没有外,这“还可以”就缺少那个走之旁,变成“不可以”获得额外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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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对一般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
2015年大修《食品安全法》时在惩罚性赔偿后面加了一句“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法条上的“但是什么什么”在法律术语叫“但书”。从词义上说,“但是”表示转折。法律上的“但书”表示后面规定了例外情形。这个但书规定了排除惩罚性赔偿的是符合两个条件的一种情形。 这一种情形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就是标签、说明书有小毛病。瑕疵本意指玉的斑痕,用来比喻人的过失或事物的缺点。如果你那个标签把金华火腿写成北京烤鸭,把银耳写成燕窝,那就不是瑕疵,而是大错特错。 两个条件,一是“不影响食品安全”。比如前面说的标签的字体大小、颜色不符合标准要求,这对产品质量和消费者的使用都没有影响啊。但是如果你把60日的保质期标称60个月或60年,那可就不行啦。放到第三个月就过期了,可人家看着那标的时间长,先放两年再拿出来吃,不都霉烂了吗。二是“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比如前面说的配料添加量的标注顺序不是由多到少递减,而是由少到多反着写的或随机写的,这就是让你看是时候费劲一点,不会造成误导。但是你把白酒写成雪碧或矿泉水,人家大热天口渴极了,一开盖子就咕噜咕噜往嘴里倒,一瓶酒下肚醉个半死。这两个条件用的是“且”字连接,就像电路是串联,不是并联的,须同时具备,缺一个就断路。
以上是和大家一起学习了《食品安全法》中的民事赔偿的一个条文。后面一起学习一下《食品安全法》中的行政处罚和召回的规定。
大家脑子被折腾晕了没有?一个法律条文,我们讨论这么长时间,休息休息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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