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性化行政执法的必要性(2)

2019-03-29 11:20

过程中,也需要依靠人性化执法中对人性的内容进行不断发展和运用。

(二)现代法治理念对人性化行政执法的要求 其一,法治的核心内容是要实施“良法之治”,所谓“良法”并不是说法律的内容单以某种主流价值观去压制人性。事实上良法就是把社会各个分歧内容予以包容,寻求共同的秩序和标准。当法律愈能容纳分歧,法律才愈接近人类的理性标准,执法才可以更有效地符合人性要求。

权利意识是人性的具体化表现之一,人性中的共性特点恰能使每一个人在其权利范围内可自由地作出行使自己的权利的行为,它其实就是鼓励或容许一定程度的分歧存在于人民之间。故在执法中赋予人性化内容,能有效地为法治的人权保障目的提供一整套完整的标准。从这个层面上分析,保障人权,实现人性化执法是现代法治社会行政的重要内容之一。

其二,现代法治社会,对于行政执法不再强调以往单纯的“管理论”或“控权论”的目的,而是通过强调对政府权力的法律约和程序规范,调动和平衡执法主体与相对人的相互关系来防止行政权的滥用、防止非人性行政执法,避免给人权带来不必要的侵害。从平衡论的功能来说,保障人性是现代法治社会行政执法最重要的目的之一。

与管理论、控权论相比,平衡论是积极的行政洁哲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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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民主制度化有助于行政执法真实地反映、凝聚民意,积极地化解政府与公众之间的对抗,全面展示“人民政府”的内涵。由此可见,平衡法体现着民主政治的正当要求,正视政治、回应政治而又不过分依赖于政治,它以民主的精神来感化政治、以理性的规则来约束政治,体现了人文精神和实质。

其三,现代法治对行政的要求,是将之面临三方面的责任关系:第一,对相对人的责任关系,即不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对国家的责任关系,即不违反国家意志和政策、计划和法律;第三,对公共利益的责任关系,即不侵害社会公益。这三方面是行政行为过程中必须同时考虑的问题,而这三方面的责任可能是统一的,协调的,也可能是不统一的、不协调的。因此,为了防止政府以正当的理由为借口来掩盖其行使职权中的过错,行政法总是把精力专注于保护相对人的正当利益方面。也上下左右因为如此,在行政执法中,对人性化的内容同样需要注入大量的关注。

从现实意义上而言,我国各级政府多年来一直坚持把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作为执政方针,把人民的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依法行政过程中,以不断满足人民的多方面要求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工作重心;以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和健康水平作为经济发展计划;强调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包括公民的政治、经济、文化权利;要不断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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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人们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要创造人们平等发展、充分发挥聪明才智的社会环境等,这一切执政的目标,都是富有人性的内涵的。这些执政的目标也都需要通过行政执法以及其他各种执政方式予以实现。

(三)人性化执法是实现法律“以人为本”、体现现代法治政府的服务性本质的重要保证

政府与老百姓到底是什么关系呢?是单纯的体现高高在上的物权思想的管理关系,还是体现公仆与主人内容的关系?

19世纪的古典行政法是以“个人本位”为人文精神的。它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上的价值判断是互相冲突,在道德观念上的价值取向是到不信任和互相猜疑,因而在行为关系上的理念是竟争或对抗。也就是说,政府与公民间的行为关系,是一种命令也服从的关系,或者是命令与控制的关系。但是,20世纪以来的现代行政法是以“社会本位”为人文精神的,它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上的价值判断是相互一致,在道德观念上的价值取向是互相信任,因二者在行为关系上的理念就是服务与合作。也就是说,政府与公民间的行为关系是一种服务与合作的关系,行政行为是一种在公民的参与下的服务行为。

服务作为行政行为的新理念,并不是将这一理念输入到原行政行为中,而是行政行为理念的根本性和实质性变革,为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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们认识行政行为的主体、权力和效果等要至少提供了新的思维方式和认识,也为实施行政行为提出了新的要求:(1)行政机关是服务机关。行政机关在本质上是公众的服务者。从理论上说,行政机关是全社会成员共同利益的代表者和各社会成员个人利益的维护者,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代表与被代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不是供其本身或其工作人员享受的特殊利益,而是分配给公众来享受的利益,是用于保障个人利益的利益。公共利益的集合、维护和分配,是因为单个的社会成员无法或难以实现自己的这种利益。因此,社会成员需要这样的服务机关,行政机关只能是服务机关。我国《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其精神就是“人民委托行政机关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目的就是要使其精神就是”人民委托行政机关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目的就是要使行政机关为自己服务”,而不是为了实现专政进行发号施令。(2)行政权的服务功能。行政行为是运用行政权所作的行为。行政权实质上是对公共利益进行集合、维护和再分配,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利益,确保个人追求和实现自己利益的公平机会,实现社会成员实际占有利益的基本公平。因此,行政权是一种服务权。同时,这种公共服务是无法由他人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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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这种服务权是不能抛弃和转让的,抛弃或转让使公民难以充分享受公共服务,因此,行政权同时又是一种职责。20世纪以来,公共服务观念代替了公共权力观念,行政权作为一种服务权,不同于19世纪的命令权,并不以相对人的服从为目的,而应以为相对人提供服务为目的。并不以强制为必要的、本质的属性,而必须体现相对人对服务的可接受性,更多地采用说服教育方法或私法上的服务形式。即使法律上赋予了行政权以强制性,只要服务能得到顺利实现或相对人愿意接受这种服务,行政主体在执法中也可以不运用这种行政权。也即,随着服务观念的确立,在现代国家里尽管“公权力仍然是公权力,而逐渐摆脱了与特殊利益站在敌对立场之角色”,(3)行为效果是服务和利益。根据服务理念,行政行为的内容和效果都是服务及利益。如,行政处罚是为了给公众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行政征收是为了给公众提供公共设施服务的需要,行政许可则是对资源和机会的一种分配等等。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行为给予相对人的利益,不再是一种恩赐,而是相对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因此,在现代行政管理中,其行为模式越来越多地表现为强制性较弱,而服务性较强的行政指导、行政契约等,传统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即单方行政行为,已逐步更丧失其在行政权作用体系中的绝对优势。

可以说,政府与老百姓的关系是服务与被服务、保障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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