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项目代建费由项目代建单位提出申请,省财政厅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分期向代建单位拨付代建费。项目竣工验收前拨付额不超过代建费总额的75%;项目代建单位将项目管理和使用权移交项目使用单位一个月内,代建费拨付额不超过代建费总额的90%;其余代建费在代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
第二十二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会计制度,设立代建项目专项资金账户,专款专用,严格建设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资金由省财政厅根据项目代建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和材料、设备招标结果,拨付给项目代建单位或直接拨付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材料、设备供应商。
项目代建单位在项目代建合同签订后可向省财政厅申请拨付不超过代建合同约定项目投资额10%的建设资金,作为建设启动资金和代建单位签订各项工程合同的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对省财政厅指定实行建设资金财政专户管理的项目,项目使用单位应当将自筹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原则上自筹资金按照项目实施进度需要与政府投资资金同比例按时划入财政专户。
第五章 代建项目的奖惩规定
第二十五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组织实施。对于决算节余或超支的建设资金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决算投资比代建合同约定的项目投资有节余,从项目节余资金中提取不超过30%的资金奖励给代建单位,但最高额不超过200万元,其余节余资金按原投资比例返还各出资方;
(二)决算投资超出代建合同约定项目投资的超支资金由项目代建单位自行承担。
经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财政厅认可的、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节余或超支除外。
第二十六条 项目代建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擅自进行重大设计变更,致使代建项目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或者项目代建单位管理不善致使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的,其项目竣工决算节余资金全额上缴财政,超支资金全部由项目代建单位承担,同时对项目代建单位处以银行资金保函额50%的罚款并扣减20%的代建费。为达到设计要求或工程质量要求而采取补救措施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代建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项目代建单位不能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工期交付代建项目的,每延迟一天按项目代建单位银行保函额的0.1%扣减代建费用,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延误除外。
第二十八条 在政府有关部门对代建项目进行的稽察、审计、监督检查中发现项目代建单位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该项目代建单位三年内不得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投标。
第二十九条 受政府部门委托参与对代建项目、代建单位进行咨询、评审的中介机构,应客观公正提出评审意见,对评审意见严重失实并造成重大损失的,省发展改革委将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限制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并依法追究其法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奖惩的具体事项,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的相关配套管理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和省建设厅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各设区的市和各县(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