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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财产损失以及需要加固、补强、返工处理的事故。
(一)道路工程:现场监理签认至工程项目通车两年内。 (二)结构工程:施工过程中和设计使用年限内。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分类及其分级标准:工程质量事故分质量问题、一般质量事故及重大质量事故三类。
(一)质量问题:质量较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修复费用)在20万元以下。
(二)一般质量事故:质量低劣或达不到合格标准,需加固补强,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修复费用)在20万元至300万元之间的事故。一般质量事故分三个等级:
1、一级一般质量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150—300万元之间。
2、二级一般质量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50—150万元之间。 3、三级一般质量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20—50万元之间。 (三)重大质量事故: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报废和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质量事故分为三个等级:
1、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级重大质量事故: (1)死亡30人以上。
(2)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3)特大型桥梁主体结构垮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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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二级重大质量事故: (1)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
(2)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 (3)大型桥梁主体结构垮塌。
3、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三级重大质量事故: (1)死亡1人以上,9人以下。
(2)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 (3)中小型桥梁主体结构垮塌。
第五章 铁路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
第二十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是指由于建设责任导致工程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需返工、加固处理,或造成人员死亡、财产损失,或对铁路行车安全造成一定影响的事故。
第二十一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大事故、一般事故。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工程质量特别重大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以上。 2、一次死亡10人及以上。
3、直接导致运营线路发生行车安全特别重大事故或对运输生产和安全产生重大影响。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工程质量重大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及以上,1000万元以下。 2、死亡3人及以上,10人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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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直接导致运营线路发生行车安全重大事故或对运输生产和安全产生很大影响。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工程质量大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及以上,300万元以下。 2、死亡1人及以上,3人以下。
3、直接导致运营线路发生行车安全大事故、险性事故或对运输生产和安全产生较大影响。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工程质量一般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下。
2、直接导致运营线路发生一般事故,或对运输生产和安全产生影响。
第六章 质量事故举报制度和报告制度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管理实行质量举报制和事故报告制。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利和义务将工程质量事故的情况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在建项目,施工单位为事故报告单位;交付使用的工程,接养单位为事故报告单位。
(二)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以最快的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同时向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公司、行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在行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初步确定质量事故的类别性质后,再按下述要求进行报告:
1、质量问题:问题发生单位应在2天内书面上报建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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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单位。
2、一般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在3天内书面上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公司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
3、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在2小时内速报公司、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同时报告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和部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三条 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重大质量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一般质量事故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质量问题原则上由建设单位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质量事故书面报告内容:
(一)工程项目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
(二)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造成工程损伤状况、死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
第二十五条 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现场保护措施: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和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应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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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并应采取拍照或录像等直录方式反映现场原状。
第二十六条 质量事故处理实行“三不放过”原则: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第二十七条 工程质量事故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各建设单位每月29日之前将《工程质量事故情况月报》(见附表)上报公司。
第二十八条 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故意破坏现场的,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资料的,提供伪证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在工程质量检查中发现问题和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并按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罚款,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失职、渎职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工程质量低劣或发生质量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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