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垦利县人民政府上访,要求政府支持。农民们情绪激动,并一度造成难以控制的局面。
(五)纠纷的原因具有复杂性。近年来,农村山林土地纠纷之所以呈迅猛上
升之势,有着深刻的社会及历史背景。首先,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效益的大幅提升,是土地纠纷增多的直接原因。土地作为最为稀缺且不可再生的资源,与人口膨胀、城市化与工业化对土地需求的快速增长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其次,当今农民对土地的依赖依然很强,社会保障体系也仍未将农民容纳进去,因此,一旦丧失土地或土地权益受到侵害,他们将失去仅有的生活资料,其基本生存都将成为一个严峻的问题。另外,近几年我国对农业和农民问题的重视度达到了历史上从未有过的水平,对农业发展的支持也是空前的。2004年中央一号文件,着重于让农民减负增收; 2005年中央一号文则立足于使农业强身健体。中央对“三农”问题的高度重视,增强了农民依法维权的意识,当遇到纠纷或者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不再姑息、避让,而是大胆地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对而言,有些农村集体组织的一些领导成员,则未能顺应时代潮流。他们大多用老经验、老办法来解决各类矛盾,不能学法用法,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这也是导致土地纠纷发生的原因之一。
三、农村山里土地纠纷解决机制:构成与运用
我国现行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有和解、人民调解、行政裁决与复议及诉讼等。农村山林土地纠纷的法律性质是多元的,如上所述,可能涉及宪法争议、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解决的具体方式可以是非讼的,也可以是诉讼方式。《土地管理法》确定了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的三种方式:协商、行政裁决、诉讼。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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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是实践中最常用的三种方式。以下对其在解决土地纠纷中的运行情况作一分析与对比。
(一)和解(协商)
和解是依纠纷主体自身的力量,在平等和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解决纠纷的方式。和解通常无须第三方的介入,无须严格遵守实体法规范和程序规范,和解协议也没有强制力,这是一种最为平和的纠纷解决方式。
和解完全依照纠纷主体自身的力量来解决纠纷,没有第三者的协助和主持。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比,由于和解的过程与结果都取决于当事人,因而其自治性最高。在农村土地纠纷中,纠纷主体对于自己依法享有的土地权益,可以基于自己的利益需要与对方协商,就争议的问题达成一致,从而解决纠纷。和解的基础是纠纷主体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正因如此,和解必须建立在纠纷主体平等和真实意思的基础之上。
与和解具有较高的自治性相适应,法律一般对和解不作规范性要求。由此,和解中如出现强迫、欺诈、显失公平等情形,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实现,而且有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和解应主要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性质的争议,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涉及政府行政行为引起的土地争议则不宜采用和解方式解决。
(二)调解(非诉讼调解或民间调解)
调解,即纠纷主体将争议提交第三者,由其协调、说服并帮助双方进行协商交流,以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这是一种运用比较广泛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农村土地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属于这类调解的主要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和乡(镇)政府的调解。《土地管理法》第57条规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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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由双方协商解决、申请村委会或乡(镇)政府进行调解,也可到法院起诉。其中村委会或乡(镇)政府的调解即属这类调解。
根据《宪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等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人口尤其是农村人口众多,故素有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传统,且在解决土地纠纷中所占比重亦很大,这是一支重要力量。调解虽然也要以双方自愿为基础,但与当事人自行和解相比,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更有利于为争议双方提供沟通与协商的气氛和条件,有利于促成纠纷的顺利解决。
乡(镇)政府的调解,在性质上与人民调解相同。乡(镇)政府为我国最基层的一级政府,一般设有司法所并有调解员,有的还设有调解委员会。1990年司法部发布的《民间纠纷处理办法》规定,基层政府处理纠纷的范围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纠纷的范围,经调处后当事人不服的仍可向法院起诉。在农村土地纠纷的处理中,乡(镇)政府经常以第三方身份居中协调,促成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
农村土地纠纷发生在基层,具有较强的地域性和家族性,设在农村的调解委员会和乡(镇)政府是最贴近纠纷及当事人的一级机构,他们往往比较熟悉当地的社情,了解纠纷发生的背景,同当事人也比较熟悉,主持调解时不仅会运用法律,也会考虑到当地的习俗、道德、村规民约等,在农村土地纠纷的解决方面具有独到的作用。因此,应当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的网络优势,加强调解委员会和乡(镇)政府对纠纷的预防、疏导和调处工作。
(三)行政裁决及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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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即行政机关依法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相关的争议进行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即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不服下级行政行为的审查及决定行为。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途径是解决土地争议的重要途径,有些还是必经途径。例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土地纠纷是值得肯定的。首先,土地问题本来就带有很强的政策性,历史遗留问题、政策变迁引起的问题一直与土地行政管理密切相关,也与土地纠纷的产生密切相关。行政机关处理土地纠纷不仅对政策的把握更加熟悉,而且“行政机关掌握大量司法机关所不享有的裁量权和各种权力资源——如减免税负、批租土地、给予特许经营等,在解决纠纷中可以通过不同的资源调配,实现纠纷之有效解决。” 其次,行政机关在处理土地纠纷方面具有“专业对口”的优势,土地争议专业性很强,涉及的利益主体范围也比较广,常常需要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术。而行政机关掌握这些专门的知识和技术,拥有与其管理职能相关的信息资料,能够较为快速地查清事实,作出准确的判断。再次,与诉讼相比,行政裁决更富有效率。由行政机关直接处理土地纠纷,程序简便、快捷,纠正错误比较及时和彻底,成本投入也比诉讼低得多。除此之外,行政裁决与行政复议还有利于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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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但是,由于土地纠纷的复杂性,其中一部分并不适合采用行政途径来解决。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土地管理方面的职能,一些土地争议的发生本身就与其行政行为有关。例如,当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与集体经济组织就一块土地的所有权发生纠纷、因土地确权行为发生的纠纷等,行政裁决或复议就会出现“自己作自己案件的法官”的情形,裁判者的中立地位难以保证,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就不能实现。在实践中,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在处理土地争议时过多考虑自身利益、侵害相对人利益的案件时有发生。这些都说明行政裁决与复议也是存在局限性的。
(四)诉讼
诉讼是解决土地纠纷的法律机制中最正式、最权威、最规范的一种方式。因土地纠纷引起的诉讼通常是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例如,政府为公共利益征地、土地确权或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后当事人不服起诉的,应为行政诉讼;而在平等主体间发生的土地争议引起的诉讼则为民事诉讼。在土地争议或冲突中发生犯罪需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在本文研究范围内。相对于行政裁决与复议,诉讼更加客观、中立和公正,也应当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与上述土地纠纷的解决机制相比,诉讼具有严格的规范性:首先,其有规范的程序设置,可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满足保护合法的土地权益的实体目的;其次,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统一适用国家法律,避免了部门利益的影响,有利于维护法律秩序。同时,诉讼最具权威性,现代法治社会,司法应为解决争议的最终方式,即使某一土地争议经过了行政裁决或复议,若当事人不服,仍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结果为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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