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该土地争议的最终结果。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政府及主管部门发生土地争议,法律、法规规定应先经行政裁决或复议的,应由行政机关先行解决,当事人对行政裁决或复议不服的,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未规定应先经行政裁决或复议的,则当事人可在行政途径解决或诉讼途径解决之间进行选择。而在平等主体间发生的土地争议,当事人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与其他土地纠纷的解决方式相比,诉讼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诉讼是一种职业化、专业化程度很高的活动,其启动与进行须遵守严格的程序,当事人对程序规定及活动方式比较陌生,参与度受到一定限制,在法律的认知方面也存在相应障碍。此外,诉讼程序复杂繁琐,成本较高,效率较低,尤其表现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对错误的行政行为一般只能撤销,而不能直接判决变更,行政机关在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又往往引起新一轮的诉讼,不如行政复议纠正错误来得及时和彻底。
一般来说,上述土地纠纷的解决方式各有特点,也各有利弊,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纠纷解决体系。纠纷主体可根据自身的利益需求选择相应的纠纷解决方式。但从农村土地纠纷解决的实际情况看,上述纠纷解决方式都还存在明显的不足,相互之间也远未形成互补互动的良性关系。因此,如何充分发挥上述纠纷解决方式各自的独特功能,如何实现功能互补,以更好地解决日益增多的农村土地纠纷,是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四、各纠纷解决方式的功能优化与整合
以上对农村土地纠纷解决机制的论述,是以现行立法和制度为依据的,然而,当这些立法与制度实际作用于农村土地纠纷的解决时,却要受制于诸多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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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包括思想观念、权利意识、文化传统、法治水平、经济发展状况等等。中国的乡村社会相对封闭与落后,是一个大的人情社会,习惯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发挥着普遍的指导作用,而现代法律与程序对农村社会生活的影响却十分有限。因此,立法和制度的存在与其在农村的实际应用是有相当距离的。 2007年1月至3月,有记者以“聚焦乡村人民调解”为题,组成课题小组赴广西五个有代表性的乡镇,对20多个自然村调查访问,接受调查的农民近300人。在当地,纠纷的基本类型中,土地及与土地有关的纠纷占到31. 3%,居各类纠纷之首;纠纷发生后,选择民间调解的占到58%,选择和解的占到10%,选择诉讼的占15% (问卷调查中未设计行政裁决项)。对于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理由,有68. 5%的被访者认为,民间调解能够有效地化解纠纷,同时大多数人都认为,上法院打官司并不是件好事,而且花钱多、伤感情。农村土地纠纷涉及农民的切身利益,事关其生存与发展,但他们却常常不能正确理解法律的规范性要求,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因而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中,民间调解虽非最理想的方式但却大量使用,而诉讼虽然最有利于保障国家法律的贯彻实施和农民的土地权益,但利用率却很低。农村土地纠纷不能得到及时合理的解决,不能不引起我们对现有的纠纷解决方式进行反思。
为更好地解决农村土地纠纷,一方面须对各纠纷解决方式本身的功能予以优化;另一方面,针对农村土地纠纷的特点,将各纠纷解决方式的功能加以整合也是十分必要的,因为每一种方式均有其特点与利弊,整合的目的是扬长避短、实现功能互补,从而更好地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
(一)关于和解
如果土地争议涉及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般民事纠纷,和解不失为一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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够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是,与一般民事纠纷不同的是,土地权利是一种非常特殊的权利,有些土地纠纷不可避免地会涉及现有的土地政策和土地制度,因此,在当事人协商解决土地权属纠纷时,他们的处分权应受到一定限制。如果某土地纠纷涉及土地行政管理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则一般应由行政机关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在土地权属纠纷方面,现有的土地制度和有关纠纷解决机制在设置上有些特别规定,当事人的和解在程序上也有些要求,但需完善。例如,“因土地权属不清、范围不清、界限不明引起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各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定土地权属协议书,并应立即持协议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确认,领取土地证书,避免反复。” 显然,尽管是双方协商解决,但此时国家公权力亦有介入。这种规定一方面有利于将和解的成果保存下来,赋予其较一般和解协议更强的约束力,也与我国的土地登记制度相协调,但另一方面却带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公权力的冲突。本来协商、和解是争议主体双方的事,但该协议却要由土地主管部门来确认,且法律对是否确认的标准及确认的程序又没有规定,对政府的权限没有约束。因此,难免发生侵犯当事人处分权与意思自治的情况。笔者认为,为保障当事人的土地权益,更好地解决土地争议,应从程序上对此予以完善。首先,应完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和解协议确认的标准及确认的程序;其次,应明确规定,当事人如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登记确认或有其他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将和解与法律上的救济程序有机结合起来,把当事人的处分权与土地管理的合法性结合起来。
(二)关于人民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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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主要是指村委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乡(镇)政府的调解。在农村,土地纠纷的解决大量使用调解方式,人民调解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民间调解具有成本低、效率高、贴近民众、不伤和气的独特优势,在现实中长期以来被普遍使用,有社会基础。在我国民事纠纷大幅上升及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背景下,最高法院于2002年9月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首次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这对于强化人民调解协议的约束力、推动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 但是,将人民调解用于解决土地纠纷,也存在一些局限和问题,应当予以重视并逐步解决。第一,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而合意又是以处分权为基础的。因此,人民调解的案件范围只能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范围内的案件,而不能是涉及土地确权及国家土地政策方面的案件。例如,在实践中,有一农户开发种植了一块界域不明的荒地,后与附近的几户农民发生了权属争议,调解委员会在处理时将这块土地重新进行了分配,争议双方各占一半。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方案,也签定了调解协议。然而,不久因征地而早已获得了该土地使用权的一大型生物制药企业前来主张权利,该企业所持证据、证件齐全。显然,该调解协议是不妥的。对于本案中的荒地权属争议,调解委员会无权调解,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权处分。由于该纠纷处理不当,后又引起了更大的冲突。土地纠纷涉及面广、类型复杂,人民调解的案件范围只能限于平等主体间民事性质的争议,并且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土地权益应享有处分权。调解委员会为民间自治性组织,其处理土地纠纷应与其属性和功能相符。
第二,人民调解内含的制度、规范因素较少,有时可能与国家法律和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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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相吻合,对当事人权利保护不力。《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规定的,依照社会公德进行调解。”在调研中,笔者发现,调解委员会实际上更多的是依照社会公德或村规民约进行调解,而对有关土地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不熟悉,不能自觉运用到土地纠纷的解决过程中,许多农民也认为村规民约比国家法律更重要,作用更大,很少真正接触到与自己有关的法律。因此,尽管调解委员会事实上解决了为数不少的土地争议,但在法律和政策的贯彻以及在当事人权利保护方面,确实存在明显的问题。对于调解解决的纠纷,应注意与司法的救济途径相协调。法院如发现调解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或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应对调解协议予以撤销,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第三,需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自身的建设,包括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农村的人民调解委员在组织机构方面很多是不健全的,“一套人马、多块牌子”比较普遍。乡(镇)调解委员会隶属于乡(镇)司法所,乡(镇)司法所是县司法局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担负着具体组织实施基层司法行政的各项业务工作,其调解委员会主任很多是由司法所所长兼任的;村里的调解委员会隶属于村委会,调解委员会主任常常由村长或者书记兼任。调解委员会实际上工作负担是很重的,加之人手不够、后备力量不足、工作条件差、必要的经费难以保障,调解员的素质也比较低,这些都制约了调解委员会解决纠纷功能的发挥。 基层政府对此应当予以高度重视并认真解决。从制度建设的角度讲,调解委员会虽然是群众自治性组织,但其调处土地纠纷毕竟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系到国家法律及政策在农村的贯彻,因而相关的制度建设应当加强。其中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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