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条文释义与案例适用(4)

2019-04-02 08:45

《国家赔偿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该规定中“执行错误\主要指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以及在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本条明确规定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行为。这里有争议的是,对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基础行政决定违法导致强制执行行为违法的,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可以借鉴《国家赔偿法》第8条的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中,法院裁定执行,且没有变更基础行政决定的,因基础行政决定违法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由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引导案例】行政强制措施可被诉 劳动教养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

2010年8月1 2日,《扬子晚报》以“惯偷嫌判得太重状告公安局副局长出庭答辩\为题,报道了劳动教养行政诉讼案件中,被告代理人出庭应诉的新闻。5 1岁的南通海安男子周某,从1 983年到201 0年1月,因盗窃或被刑事处罚或被劳动教养共8次,共坐了27年的“牢”(其中数次是被劳动教养)。201 0年1月23日,周某被释放。2月3日凌晨1时许,刚回家10天的周某便旧 “病”重犯:周某伙同他人窜至姜堰市白米镇飞鹰网吧门口,乘隙盗窃一辆富士达牌电瓶车时,被巡防队员发现并被民警当场抓获。鉴于周某屡教不改,且主观恶性较深,泰州市公安局依法对其作出劳动教养1年6个月的决定。周某被劳教后,在看守所与同宿舍另一名在押人员聊天时得知,对方也曾“六进宫\,此次因偷一条价值600元的裤子,被劳教1年,而周某偷的旧电动车并不值钱,便感觉自己被“判重了\。周某申请行政复议,被泰州市人民政府驳回后,7月9日,周某将泰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告上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公安局对其劳教一年半的行政强制措施。8月11日下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泰州市公安局副局长(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员)纪阿林坐上被告席,面对周某的质疑进行答辩:根据劳教有关规定,周某盗窃属屡教不改,不论其所盗电动车价值多少,在够不上刑罚的情况下,可对其实行劳动教养。

【分析】上述案例涉及行政强制中的当事人或第三人的救济权制度。

救济权利不仅存在于司法环节,也存在于在行政程序阶段。在《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法律中,已经明确赋予当事人这种权利。由于行政强制的特征,可能产生较为严重的违法,因此,政机关应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该决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给予和听取其陈述申辩及其他救济权利。这是基本的程序正当,是公正执法的要求。 在《行政诉讼法》中,已经将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对于行政强制执行能否提起行政诉讼,一直有争论,法律没有明确规范。有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是行政决定的义务逾期得不到履行,行政决定一般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行政强制执行是将行政决定内容付诸实施,不增设新的义务,因此当事人无权对行政强制执行提起行政诉讼。但问题在于,如果行政强制执行构成违法,如没有依据、违反程序、扩大范围、造成新的损害,而不给予当事人完整的救济权,是不公正的。

本案只是一个普通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案例,涉及劳动教养这一行政强制措施。但一个不复杂的案例被媒体报道,大约是源于一种思维,即作为 “惯偷”还嫌判得重,状告公安局就是一种无趣的挑战。由此可见,既要保护行政强制中的公民的权利,免受行政机关强制权的危害,同时还要防范公民权免受“社会强制\的危害,免受来自社会中来自你、我、媒体与舆论的无意侵害。

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权,是从源头上解决行政强制“乱”的关键。过去由于没有统一的行政强制法,立法法也没有对行政强制的设定权作出明确划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

不明确,不仅法律设定行政强制,法规、规章设定行政强制,甚至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也设定行政强制。其后果是?行政机关在实施管理过程中“滥”用行政强制,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行政强制的设定,既要与宪法和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相衔接,也要考虑我国

的实际情况。因此,《行政强制法》规定对行政强制措施可以由法律、法规设定,对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律设定。

《行政强制法》专设一章,对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加以规范。该法在第一章“总则”中没有直接给行政强制下定义,而是在将行政强制概念解析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后,分别给这两个子概念下定义。因此,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一章,也是分别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和设定予以规定。从条文的内容看,规范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设定有三条,规范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和设定有两条,对行政强制设定程序的一般规定也有两条。 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种类的规定。

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人身自由是宪法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权利,限制公 民人身自由是法律的专属立法权,只有法律才能设定。目前,我国设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主要有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海关法、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铁路法、戒严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军事设施保护法、渔业法、海商法等。上述法律规定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有:盘问、留置盘问、传唤、强制传唤、扣留、拘留、人身检 查、强制检测、约束、隔离、强制隔离、强行带离现场、强行驱散、驱逐、禁闭等。

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查封是行政机关限制当事人对其财产的使用和处分的强制措施。主要是对不动产或者其他不便移动的财产,由行政机关以加贴封条的方式限制当事人对财产的移动或者使用。查封在法律、法规中规定得比较多,实践中也比较常用。法律、法规中除使用“查封”外,还经常用“封存\一词。少数情况下也使用“封闭、关闭或者限制使用场所”、“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设备、设施”等表述。

3.扣押财物。扣押是行政机关解除当事人对其财物的占有,并限制其处分的强制措施。与查封的区别:(1)扣押主要是针对可移动的财产;(2)扣押的财产由行政机关保管。扣押在法律、法规中规定得比较多,实践中也比较常用。除了使用“扣押”外,法律、法规规定中还经常使用“暂扣”、“扣留”等。

4.冻结存款、汇款。冻结主要是限制金融资产的流动的强制措施。包括冻结银行存款、汇款和邮政企业汇款,也包括股票等有价证券。除了使用“冻结”外,还使用“暂停支付”一词。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冻结存款、汇款,只有法律才能规定。法律在规定冻结措施时也有非常严格的限制,只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作出规定。目前,只有税收征收管理法、证券法、反洗钱法、邮政法规定了冻结措施(邮政法使用“扣留”一词)。 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这是一个兜底性的规定。因为除了上述四类行政强制措施外,还有不少强制措施没有完全列举。如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登记保存”,价格法规定的“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发生动物疫病时对易感染动物和动物产品采取“隔离”、“扑杀\、“销毁\等。

【引导案例】湖北企业家拍摄城管打人反被打死城管执法应依法

2008年11月1 O日,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对天门市城管打人致死案作出判决,判定4名被告人孙代榜、熊巍、鄢志明、胡落红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6年、5年、5年、3年有期徒刑。

2008年1月7日1 7时许,湖北省天门市城市管理执法局50多名执法人员因填埋垃圾与农民发生冲突,天门市水利建筑公司总经理魏文华路过时用手机录像,遭群殴致死。魏文华时年4 1岁,体壮实,曾获“天门市水利系统十佳标兵\、“天门市优秀共产党员\等荣誉称号。闻其死讯,天门万人上街声援死者家属。该事一时成为一个网络事件。

天门市市区人口28万,日产垃圾300多立方米,但一直没有垃圾处理场,垃圾均采用露天填埋方式处理。2005年,环卫部门与市郊湾坝村委会签订两年的合同,将路旁集体所有的两个鱼池作为垃圾填埋场。

2008年元旦,原合同到期,已划归城管局的环卫部门与村委会续签了合同,并支付半年费用约8 OOO元。但垃圾场周边村民认为,垃圾场距居住区不到百米,臭味太大,尤其是夏天蚊蝇成群,饮水水质明显变坏,严重影响到日常生活,不同意再倒垃圾。自2008年元旦起,村民采取挖路、堵车等方式阻拦垃圾车进场。一些村民说,如果非要倒,也要先处理垃圾,至少在垃圾上盖一层土。

1月7日1 5时,垃圾车到湾坝村时遭村民阻挡。1 7时许,环卫局工作人员向城管局分管领导报告此事,城管局分管领导通知50多名城管执法人员到现场,与村民发生激烈冲突,多名村民被打伤。

1 7时1 O分左右,天门市水利建筑公司总经理魏文华驾车返回天门,因城管人员与村民冲突已堵塞交通,遂下车用具有摄像功能的手机进行拍摄。十几名城管执法人员将魏文华蜂拥围住,“拳头雨点般地落在身上\,外围的人还跳起来打。他高举双手,手机仍被夺走。他们从路东打到路中,又从路中打到路西,这样整整打了5分钟之久,直到魏经理瘫软在地,城管人员才散开,但魏的鼻息已没热气。这时城管人员才把魏拖到医院。魏被送至医院时,瞳孔放大,呼吸已经停止。后经鉴定,魏文华系因外伤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

2008年1月9日,天门市市委常委、副市长汪发良证实,7日在湾坝村参与打人的均是城管执法人员,没有其他社会闲杂人员。

2008年1月10日晚11时,天门市委书记别必雄表示,经该市市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对天门市城管局局长祁正军作出免职接受调查处理的决定。

【分析】上述案例引发的一个法律问题是;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可以采取哪些行政强制措施?其中是否包括:打人,及把人打死?本案中,当事人路过,看到城管打人用手机将这一场景拍摄下来,却被发现了的城管将其围殴致死,城管执法人员这一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对此,《行政强制法》通过界定行政强制的概念、确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与设定权,从立法上解决了这一问题。

《行政强制法》颁布实施以前,法律规范没有对行政强制的设定权作出明确划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不明确,行政强制的内容也不明确。《行政强制法》中专设一章,对行政强制的内容和设定加以规范,分别从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和设定的角度予以规范。

《行政强制法》第2条规定,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由此可见,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必

须是行政机关,而且只能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符合法定目的,必须依法实施,它的客体具有限定性,期限只能是临时性、暂时性的。 具体到本案中,城管将当事人围殴致死。由于城管执法人员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主体上具有合法性,同时也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实施的,但从行政强制措施的客体而言,是非法的。行政机关依法实行行政强制措施,只能对公民人身自由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限制与控制,如对公民身体强制检查,对财物查封、扣押、冻结等,在本法第9条规定的那些种类以外,除非有法律、法规给予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不存在其他合法形式,行政机关无权将拍摄“行政机关\“执法”过程的公民围殴、打死。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暂时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但不能伤害公民身体健康、生命与人格,围殴打人致死是永久剥夺公民生命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行政强制法》迟至如今出台,此前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种类繁多,合法与非法的形式大量存在,例如野蛮“抄摊\、打人等暴力执法行为,很多行政强制措施没有限制,或者是由最初的暂时性变成不确定性,甚至是无期限。《行政强制法》明确了行政强制措施的内涵和种类,行政强制措施在本质上应该是什么、包含什么行为、期限多久、什么样的规范可以设定等,都已经被法律所限定,因此对于规范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统一行政强制措施的内容、形式和设定权,遏制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暴力执法,都有现实意义。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的规定。

1.关于法律的设定权。行政强制措施涉及对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宪法保护的公民权利,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律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作必要的限制符合法治原则。根据本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也不能随意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要受两种制约:(1)根据本法第3条的规定,设定行政强制应当适当,也就是要合理,能不设定的就不要设定。这种合理性的判断属于立法机关的裁定权。(2)程序限制,就是起草时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进行必要性分析。通过公众参与和程序制约,使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合理的限度内。

2.关于行政法规的设定权。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所以本法也授权行政法规部分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但同时也作了两点限制:(1)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范围的事项的。宪法第89条规定了国务院的职权,在宪法规定内的事项,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要遵循行政法的一个重要原则——法律优先的原则,就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才可以规定;法律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要与法律的规定一致,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2)不得设定限制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其他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按照行政法的另一个重要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有些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法规都不能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冻结存款、汇款就是属于法律保留的事项。关于其他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哪些,本条没有明确列举,根据宪法的规定,强制进入公民住宅和限制公民通信自由,应当由法律规定,至于还有哪些强制措施不能由行政法规设定,需要今后由其他单行法律再行厘清。

3.关于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根据本条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只能设定查封和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此外,还有两个限制:(1)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就是该管理事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如果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地方性法规不能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对于什么是地方性事务有不同的理解,比较窄的理解是属于地方特有的、需要针对当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的事务,甚至不需要中央立法,比如城市养犬问题、燃放烟花爆竹问题等;比较宽的理解是在地方行政区域内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属于中央事权外的其他事务。(2)地方性法规只能设定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设定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4.法律、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由于以前法律没有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进行统一的规范,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比较乱,除了法律、法规设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外,规章甚至规章以下其他规范性文件也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本法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角度考虑,没有规定规章和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引导案例1】为重大活动、重要事件封锁现场 行政强制措施滥设滥用 2010年3月1 7日上午,河北省高院借址廊坊经济开发区法院审判大厅,终审宣判黄松有贪污、受贿案。庭审时间较短,8时30分开庭,不到9时宣判结束后车队即离开。采访本案的某记者8时20分进入廊坊经济开发区,准备到廊坊经济开发区法院。由于开发区内没有道路标示,记者下了高速路,在附近向一名交警打听法院怎么走。对方说:“别去了,封路了。”在法院所在道路的路口,记者发现几名交警站在那里,挥着手要求试图进入的汽车改道。在法院门前,聚集着交警、公安民警和法警,停着多辆警车。记者刚要进入法院大楼,一名法警就上前阻拦,随后将记者带离。

【分析】案例中的一幕,国人比较熟悉,广义上属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这里要讨论的是,诸如此案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

《行政强制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3)扣押财物;(4)冻结存款、汇款;

(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在这些行政强制措施中,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是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暂时性限制;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都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最后的概括条款,只能被限定于对公民人身自由的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这个“其他”没有确定,但是这个“其他”

必须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基本内涵和性质,并且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0条的规定,必须由法律设定、赋权。

具体到本案中,为重大活动封锁现场,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对公民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理论上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根据《行政强制法》第9、10条,为重大活动封锁现场,属于“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应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当然,实践中,各有名目、种类繁多的所谓“行政强制措施”,要找出法律、法规的依据,大多是非常困难的。

【引导案例2】执法城管“请”违规小伙执勤三小时 违法又违规

2009年9月14日的《生活新报》在《昆滇新闻》栏目报道,“骑车进南屏街 被限制“人身自由?”。1 3日9时50分左右,在南屏街上,因为违反规定带单 车进入,大学生小李被请去执勤。14时左右,小李和同学写完保证书后,两人连同单车才被“解放”。城管再三强调:“这是请违规的市民参与我们的执勤活动。”小李却称:“强迫我们执勤,就是限制我们的人身自由\,“城管有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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