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条文释义与案例适用(8)

2019-04-02 08:45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 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释义】本条是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一般程序的规定。 规范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是行政强制立法的重点之一。本条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也是基本程序要求,除本法第19条规定的事后报告批准程序外,不得降低程序要求。本条所列各项程序,可分为内部程序和外部程序: 一、内部程序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行政强制措施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不能任由行政执法人员随意作出,必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也就是一般需要由行政机关作出书面的决定。但是在一些情况紧急的情形下,有时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可能来不及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可以不执行事先报告和批准的程序,但也应在24小时内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执法人员违反了内部程序,除有行政决定书外,当事人很难知晓,更多的是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违法违纪责任,不直接导致行政行为的违法。 二、外部程序

本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外部程序。如果行政执法人员违反外部程序,将导致行政行为违法,所在行政机关承担败诉责任。本条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外部程序作了规定:

1.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这样规定有利于约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便于执法人员之间相互监督,防止出现非法实施、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也可以防止当事人诬陷、诬告、贿赂执法人员。

2。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了解执法人员的执法身份,是当事人应有的权利。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其合法的执法证件,表明其执法身份。执法证件中,应当载明其所代表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及该执法人员所任职务等内容。

3。通知当事人到场。这样规定是为了便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说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有关情况,同时也便于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对实施的过程进行监督,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当事人不到场的情况下,应邀请与当事人或是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到现场见证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过程,督促行政执法人员在没有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也能够公正执法。

4。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告知应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当场进行,具体形式可以在

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载明,同时也要当场向当事人宣读应告知的内容,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告知。如果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就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则违反了程序规定,导致其行政行为违法,但是,在当事人不到场的情况下,送达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视为告知。

5·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告知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有关情况后,当事人有权表明自己的意见和看法,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也有权进行解释、辩解。陈述权和申辩权是当事人所享有的重要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也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

6·制作现场笔录和在现场笔录上签名盖章。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情况予以书面记录。现场笔录一般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由、时间、地点、当事人、实施人员、其他参加人员的到场情况;第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和结果;第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或者见证人对实施提出的意见或者看法等;第四,其他需要记录的有关情况。当事人如果对现场笔录没有异议,应当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签名或者盖章是现场笔录发生法律效力的要件之一。如果当事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这种情况不影响笔录的效力。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此外,各单行法律、法规可能还会对特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作出其他的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在执法时也要一并遵守。.

【引导案例】香港没有“城管队”城市管理很文明 2009年5月1 5日人民网刊载《人民日报》记者武少民文章,介绍了香港城市管理的实效:每天,熙来攘往的铜锣湾、旺角,小摊小贩当街摆卖,但极少看到摊贩阻街;车水马龙的中环、尖沙咀,鲜见有人抽烟吐痰、乱扔垃圾,但很少看到警察或“城管”;过马路、等公共汽车的人成群结队,但看不到人维持秩序。该文介绍,2009年1月14日下午,香港铜锣湾鹅颈桥水果蔬菜街市人流如织。约1 6时许,食物环境卫生署3名职员来到一家蔬菜零售摊前说:“你的货物阻街,请马上腾出所占路面。”随后,抄录零售店有关资料后离开店主和伙计立即动手把摆在路面的货物搬回店里,前后不到5分钟。如果店主接到警告不立即整改,最高可被罚款1万元及监禁3个月,迟交罚款,每天加罚300元。香港的城市管理罚款不手软,但罚得有规矩、讲文明、令人信服。 随地吐痰、乱扔垃圾,最少罚款1 500元,还可拘役6个月;在公交车上进食,最高罚款2 000元;空调系统滴水,最高罚款1万元,等等。但所有执法温和文明,极少有冲突发生。2008年全年,小贩事务队共进行了约1 1。5万次清查行动,跨部门联合行动共约1 360次,没有-起行动引发激烈冲突、造成人员伤亡。食物环境卫生署新闻发言人陈敏思说:“小贩对公共环境造成阻碍,只有警告无效时,才会采取行动。在法庭定罪之前,执法人员无权没收店主的任何货物。’’‘‘立法和修法的过程,就是凝聚民意取得市民支持配合的过程。只有取得共识,法律才能很好落实。\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一位教授如是评论香港立法听取民意程序。

【分析】这是对香港城市管理经验的介绍,其中涉及对小摊贩实施行政处 罚与强制措施的程序,可与我国内地的立法与实践进行比较。香港城市管理依程序执法,体现了民主、温和与文明。在执法活动中,例如跨部门联合清查等大型执法活动都极少有冲突,更没有暴力伤亡。香港没有“城管队”,但是社会秩序井然,执法活动平和顺利。反观之,我国内地各大中小城市都有一支或数支庞大的“城管队伍”,且暴力冲突和野蛮执法比比皆是。究其原因,既缺乏法定程序,更缺乏程序中的民主、温和与文明,因此,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其必要性和重要性。

《行政强制法》第1 8条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作出规定,其立法宗旨是针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特点而规定一般程序,使之具有广泛普遍的适用性。第18条以后的本节其他内容,可以视为本条规定的补充或例外。

《行政强制法》起草之初即确立了这一条文。实施程序位于实施条件、实施主体的条文之后,吸收了2002年征求意见稿的告知义务这一条后,内容更为丰富,既体现了告知义务作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的重要性,又强化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的完整性、结构统一性。更重要的是,本条内容从某种程度上也是立法部门第一次对行政执法的一般程序作纲领性描述,条文集中了取得授权、两人执法、表明身份、当面执法、告知义务、陈述申辩、现场笔录、旁人见证等行政执法的最基本、最核心的程序内核。这些内容是对国外成熟的行政程序立法经验的借鉴,也是我国近几十年来程序立法及实践的结晶。这些内容不仅可以在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中得到应用,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领域中已经并将继续得到遵循。在经过进一步完善后,将成为我国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内容。

因此,《行政强制法》生效后,行政机关要在程序规则这方面增强意识,认识到依法定程序执法、温和文明执法对执法活动顺利进行,以及保证社会安定和谐的重要性。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要满足取得授权、两人执法、表明身份、当面执法、告知义务、陈述申辩、现场笔录、旁人见证等最基本的程序要素,满足法律规定的一般程序,在特殊情况下还要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特殊程序。如果行政机关做到依法、温和、文明执法,那么我们内地城市也可以像香港一样虽无“城管\,但城市管理文明高效,执法活动顺利,没有暴力冲突和暴力抵抗。‘

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 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释义】本条是关于即时强制的规定。

本法第1 8条第(1)项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有书面决定,但在一些紧急情况下,为制止紧急事态或违法行为,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直接对当事人的人身、财物或行为即时采取强力手段,来不及履行报告批准程序,国外一般把这种措施称为“即时强制”,其目的是为排除目前紧迫障碍。根据本条规定,实施即时强制应当遵守几个基本条件:(1)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具备必要性。“情况紧急”,一般指在紧迫场合,如不采取强制措施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形。(2)必须遵循法定程序;本条规定了即时强制的特别程序,即事后报告和补办手续的程序。事后报告必须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24小时内,另外,除了可以事后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外,本法第1 8条第(2)项至第(9)项、第20条等规定的其他程序仍必须履行。(3)事后救济。对有的即时强制的救济不能适用撤销诉讼,当事人只能请求损害赔偿或损失补偿的救济。但在有些情况下,即时强制的影响具有持续性,比如对人身的隔离。对于这种持续性的即时强制,本法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尽量减轻对当事人的损害,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赔偿或补偿。

【引导案例】北京闹市击毙绑架人质凶手 当场实施即时强制 20 1 O年5月3日中午11时20分许,一外地男子在北京宣武区菜园街绑架一名5岁女童,要求警方帮他联系网恋女友。5分钟后,北京市公安局迅速调集巡特警、刑警、属地警力赶赴事发现场,按照处置预案,对现场进行封控。11点半左右,一男一女两位穿便衣的谈判专家来到现场,在距离男子6米外进行劝说。该男子在谈判过程中情绪激动,划伤女童脖子。1 2时11分,总指挥(北京市公安局副局长)刘绍武下达命令,由位于该

男子正对面32米外的狙击手开枪射击。命令下达不到5秒钟,狙击手将该男子一枪击毙。

【分析】本案例是关于即时强制措施的实施。在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可以对当事人采取即时强制措施。本案中,该外地男子胁持5岁女童作为人质,在谈判过程中情绪激动并划伤了女童脖子,在此紧急情况下,为保护女童生命安全,警方命令狙击手将其击毙,这一行为正是采取了即时强制措施的行为。 《行政强制法》第1 9条对即时强制措施的程序作出了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对即时强制的程序性规定,可视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的例外,也可视为对即时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的更严格要求。因为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的重要补充,即时强制在许多行政管理领域中,如治安、消防、海关、边防、安全生产、食品卫生、环境保护等,是不可或缺的。要适应特殊行政管理领域对即时强制的迫切需要,又对其适用加以有效控制,这是《行政强制法》必须包含的内容。

《行政强制法》从两方面对即时强制的实施程序作了限制性规定。一方面是可以先予执行。这是即时强制区别于一般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最显著特征,相当于赋予了行政机关现场执法人员“先斩后奏\的特权,但这个“先予执行\是有限制性条件的。首先,只能实施本机关有权实施的措施,其实施主体、权限和程序,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对本行政机关的规范与要求。至于即时强制

措施的范围,即行政机关现场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实施的强制措施的类别,《行. 政强制法》第19条未作限制性规定,从该条的规定看,行政机关有权实施的所有行政强制措施,都可以在“情况紧急\时转化为即时强制措施,即可以由现场执法人员当场实施。其次,必须符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其他要求。除了事先请示、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以外,即时强制与普通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其他方面,如主体、权限和程序的要求都是相同的,不应有进一步的例外。另一个方面是必须事后24小时内报批,并补办有关手续。与普通的行政强制措施相比,即时强制无须事先请示、报告,但必须在即时强制措施实施后24小时内履行手续。也就是说,即时强制只是将依法应当履行的程序义务,在时序上作了调整,从事前宽限到了事后24小时内。在本案中,狙击手开枪是合法的,符合实施即时强制措施的条件。依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2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才可以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第9条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均为严重犯罪,包括抢夺武器,但不包括一般抢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因此,在本案中,如果狙击手不开枪击毙绑架人质的凶手,那个女童可能会被杀害,符合《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本案中,警察使用武器不仅满足了特定的实体条件,也满足了相应的程序要求。 第二十条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释义】本条是关于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的规定。 人身自由是宪法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是公民得以行使其他各项权利的前提和基础。随着近年来立法进程的加快,设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日益增多,但其实施程序和制约机制却显得过于简单、簿弱。社会对这个问题广泛关注,要求严格规范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呼声很高。为体现从严规范的精神,本条要求除了遵循第18条规定的一般程序外, 还另外增加了5项特别程序:

一是当场告知或者是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机关、地点和期限。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应当及时让其家属知道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防止造成当事人下落不明,其家属难以依法维权,甚至还可能会引发其他事件。通知内容包括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如果家属在现场,通知可以当场作出;如果家属不在现场,应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通过合理的方式立即通知。通知形式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电话。通知应当采用合理及时的方式,能使其家属尽快知道有关情况。 二是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的,应当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这项规定比一般行政强制措施的24小时内报告的要求更加严格,明确规定了报告的时间,即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报告,使行政机关负责人能够在第一时间内获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这项规定是严格规范即时强制程序的一种体现。

三是实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这一规定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任意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限在单行法中都有具体规定,因此本条没有对期限作出具体规定,仅作原则性规定。但按照法律规则,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临时性特点决定了期限不能太长。

四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的,应当立即解除,不得拖延。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度以行政目的达到为限,因此一旦目的达到,应当立即解除。另外,这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需要具备时间、情形、实施主体的资格等各方面的严格条件,一旦其中任何一种条件不再具备,应当立即解除。

五是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如果单行法中对即时强制措施还有特别的程序规定,也要遵照执行。

【 引导案例】正常人犯罪不能当精神病抓去安康医院或精神病院 20 10年5月29日的网上报道称,公安部表示“精神病院未经警方同意不得收治正常人”,引起公众误解。公安部监管局对此作出回应:5月26日,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在武汉市召开全国安康医院工作会议。事后,我们注意到,个别媒体做了不准确的报道,特别是今天有互联网站以“公安部:精神病院未经警方同意不得收治正常人\这一标题对会议进行报道,对有关收治程序和对象产生误解。我们认为有必要作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安康医院是由公安机关管理的执行强制医疗措施的专门机构,其收治对象是有杀人、伤害、强奸、抢劫等暴力行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对这类精神病人如果公安机关不予收治,任其疏散到社会,必然会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对社会治安造成严重威胁。 强制医疗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强制措施,因其涉及对人身自由的强制性限制,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由法定机构、按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

另据媒体报道,20 1 1年6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二审修改建议稿)》,拟立法防止“被精神病”。条例中规定,精神疾病诊断须由精神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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