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完善我国对跨国公司行为法律规制的建议和措施
1.股东参与过度
一般来说,股东将会直接参与跨国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而跨国公司的董事以及管理人员通常是股东一方的董事或管理人员,如果在管理的理念当中产生了分歧,或者说股东一方对于公司实施了过度的控制,则有可能导致股东从幕后走到了幕前,进而对整个公司的事务予以承担责任。
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可以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应对措施:第一,确保跨国公司分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将银行账户单独设立,同时确保具有关联性交易的独立性;第二,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尽量独立运营,同时确立子公司单独的名称以及赋予承担义务、享受权利的责任;第三,在跨国公司所有的相关文件当中,明确子公司与股东之间所存在的真实关系。 2.董事的利益冲突
当股东委派的董事在某个子公司当中就职,但是却仅仅听从委派股东的指令,这一情况在目前的跨国公司当中极为常见,如果在子公司当中一旦出现了利益方面的冲突,董事将会陷入一个“左右两难”的境地。在我国的相关法律当中,董事会即为公司的最高权力层,通常董事会将兼任传统董事会及股东会的全部职责,这也是造成董事利益冲突的直接原因。这种冲突往往是由于股东之间存在的冲突,通过所委派的董事予以体现,因此在董事会发生冲突时,很难通过董事会将问题予以解决。
在这种情况下,最为适当的方法为将利益冲突当中所产生的所有问题移交股东会进行解决,而董事仅仅负责子公司日常的运营生产活动,不参与到利益的分配与争取当中。
3.跨国公司中合资分公司的内部风险
在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当中,通常是由母公司与当地政府或个人进行合资后所建立的公司,母公司与其他主体各占一部分的股份,在公司对于未来发展运营予以决策时,通过双方股东进行共同的商议后决定。但是其中包含的风险不仅仅来自于市场方面,有时候是通过内部环境的磨合进而产生的风险。其中股东在合资公司的发展方向上产生了较为明显的分歧,或者说小股东长期受到大股东的压迫,又或是股东之间为了获取公司的控股权,私下交易股权,进而掌控更多的话
语权,这些都会成为各个合资分公司当中出现的风险性问题。
在对这种风险进行解决时,最为常见的现象为股东退出,其包含了多种的形式:第一,一方股东将自身所掌握的股份转让给其他合资股东或第三方;第二,一方股东行使自身具有的股份购买请求权,进而放弃成为股东的身份与地位,主动退出合资分公司的体制当中;第三,股东所持有的股份被强制性购买,进而退出合资分公司。一般来说,通过股权的转让而退出公司,是目前常见的主要方式,而行使股份购买请求权这一现象,仅仅发生在特殊的情况之下,例如小股东长期受到压迫,在公司内部无话语权,且收获到的利益很小或根本没有收益。股权强制性购买进而导致股东退出公司的情况极其少见,一般只发生在影视作品当中,国际司法机关在对合资分公司进行干预时,也仅仅是在当事人无法自救的情况下才会涉入,在各方股东陷入僵局当中或受压迫的小股东提供帮助。在国际法律机构干预跨国公司日常业务经营以及出现的问题时,常常持有着谨慎的态度,这也是因为跨国公司的法律主体性较为模糊,目前尚未具有完善的法律机制予以管制。
4.完善立法,强化法治建设
根据我国对于跨国公司的管理现状与问题来说,完善劳动仲裁制度、工资谈判制度、跨国公司工会组织制度,以及强化劳动保护、劳工权利、安全生产、职业培训以及与工会相关的法律法规建设,是目前对于跨国公司法律建设的重点工作。以跨国公司的角度来看,我国法律对上述权利保护有着完整的法律规定,因此跨国公司应担按照长远发展的角度,遵守相关的法律规程,对劳工的结社自由权、同工同酬权、机体谈判权、获得报酬权、安全工作环境权、不被歧视等权利进行保护。而对于在社会层面当中尚未出现的问题并没有明确的立法,因此可以通过政府为主,非政府组织为辅的方式进行社会调研,通过结果制定相应的行业规范与准则,在试行并取得一定的成果之后通过某些途径转化为法律法规。 5.构建全方位社会监督体系
完善的社会监督体系能够使得跨国公司能够主动承担各种应当承担的义务,并在各种社会活动当中积极参与,发挥自身的作用。因此可以通过工会、消费者协会、环保组织、新闻媒体以及行会组织将社会群众进行组织,通过多种渠道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另一方面,可以加大对于跨国公司的正面报道宣传,将跨国公
司对于人权保障、规范经营、树立榜样的一面进行扩大,相应的,对于一些不遵守社会道德、履行义务的跨国公司可以通过公开谴责批评的方式进行曝光,并通过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进而净化跨国公司在我国范围内的经营环境。
六、结语
通过本文当中的分析论证可以明显看出,跨国公司在国内与国际社会当中以主体的身份参与各种活动,国内法可以对跨国公司直接进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职责,但是在法律主体地位以及法律领域范围等方面尚未能够满足社会实践的需要,因此跨国公司目前也不具备相应的国际法律地位。这不仅体现在跨国公司问题的复杂性,也提示所有人以社会实践的需要进而推动法律的发展,这样可以决定跨国公司享有国内国际法主体的发展趋势。
一个实体在法律当中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的衡量标准就是该法律是否能够直接赋予该实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而针对该实体是否能够成为法律主体的考察,则要考量该法律是否能够对某个特定社会实体赋予法律主体的地位,不仅仅局限于目前的标准当中,应该通过法律的根本目的结合社会实践以及目前国际市场当中的现状进行综合评定。由此可见,跨国公司的法律主体地位是否存在,还需要进一步的论证,结合国内国际法律的现状以及社会实践的需要,进而得出客观、科学、准确的结论。
参考文献
[1]高鸿钧.美国法全球化:典型例证与法理反思[J].中国法学,2011,01(22):5-7.
[2]刘俊海.改革开放30年来公司立法的回顾与前瞻[J].法学论坛,2012,03(14):5-9.
[3]施天涛.公司法的自由主义及其法律政策——兼论我国《公司法》的修改[J].外国法译评,2012,01(26):56-59.
[4]王保树.关于民法、商法、经济法定位与功能的研究方法[J].现代法学,2013,03(09):3-6.
[5]耿利航.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美国法的经验和对中国的启示[J].政法论坛,2010,05(26):130-135.
[6]祖辉.论公司僵局问题立法现状及其完善[J].判例研究,2013,03(15):43-46. [7]张辉.后合伙企业法时代的有限公司责任法[J].行政与法,2012,02(05):25-27.
[8]李双,姜蔚.浅谈公司章程对公司僵局的事前救济功能[J].政法论丛,2013,01(09):58-60.
[9]张学文.股东协议制度初论[J].法商研究,2010,06(28):111-113. [10]邢钢.美国与欧洲公司设立制度的法律冲突问题比较研究[J].比较法研究,2010,02(26):77-79.
[11]陈业宏,曹胜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商控股的立法反思[J].法学评论,2010,01(03):35-37.
[12]赖武.公司僵局论[D].吉林大学,2012.
[13]陈雪梅.国际合资企业不稳定性及其影响因素研究[D].重庆大学,2011. [14]楚永生.跨国公司在华投资“控股”、“独资化”趋势研究[D].西北大学,2013.
[15]Fabio Marazzi,Gautam Khuana,Andressa Back and Guido Corsi,Emmeplus Group,Bergomo,Italy,India,National Report,International Joint Ventures,The Comparative Law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Special Issue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