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2)

2019-04-05 13:07

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二、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必要性的分析

(一)从被害人的角度看其必要性

犯罪行为作为一种非常严重的侵权行为,不仅仅是损害到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而且也必然会引发精神损害。根据有关精神方面的研究成果,精神上的损害是一种肉体上、心理上的非正常状态,是无形的、抽象的、无法准确计算的。具体表现为短期症状和长期症状两种形式。短期症状包括气愤、委屈、不安全、不公平、无助以及不能自主支配自己的身体和财产等感觉。长期症状是指病情持续一年以上未愈的精神损害,包括脑震荡后综合症、神经症和反应性精神障碍。

犯罪行为相比于一般的民事侵权,其严重程度不言而喻,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也比一般民事侵权严重。按一般的逻辑,行为人构成的犯罪,受到了刑事追究,在赔偿方面,更应该对精神损害进行必要的赔偿。但按我国目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受害人反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就是将犯罪行为强行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外,所造成的一种乖谬的现象,完全不符合情理。

(二)从附事民事诉讼的本质来看

刑事审判中的民事诉讼虽然具有附带性,但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是为解决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关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的争议而设置的,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因而单纯的民事诉讼所应遵循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原则上说也应当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

而且,随著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们的价值观念逐渐发生变化,越来越重视 个人感情和感受人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对人格的损害,这必然要求法律对人的精神利益予以高度重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制度是社会法制健全的必然要求和结果。

(三)从法制的统一来看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受到侵犯而导致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也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赔偿的有关问题作了具体的规定。尽管在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也越来越多,但是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却把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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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2004修改后的《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规定不仅强调了进入新世纪中国社会的权利保障问题.而且作为国家根本大法中的重要规定,也应在下位法中得到贯彻施行,换言之,人格权作为人权组成部分中的一项重要权利不仅应当受到尊重,当其受到侵害以后也应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形式得到救济。

可以说,刑事诉讼方面的规定,没有贯彻宪法的规定,同时也造成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脱节和冲突.有悖于国家法制的统一,与注重保护公民精神利益的世界法律潮流相违背。

中国作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其特点更是在于公平与正义,对于西方发达的法治国家的规定,我们更是应当学习和予以发展。虽然附带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复杂性给受诉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但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犯罪的同时,也确定了精神损害事实,既有利于赔偿案件的审理,也为当事人减少诉累。我国实行的合议制、审判制度以及审判委员会制度有助于附带精神损害赔偿的审理工作,克服了分案审理所产生的困难,使确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原则,具备可操作性。

三、我国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及立法理念及建议

(一) 消除国家本位主义及刑事诉讼本质论的影响

在我国,对法律本质的认识,长期以来,特别是从20世纪s0年代初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由于受前苏联制度结构和意识形态的影响,把法律仅仅当作是维护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是一种国家本位法律观。虽然经过改革开放的发展,已经有所改变,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国家本位主义影响,仍然较深。特别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允许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更体现了这一点。1979的首部《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是首部刑诉法典,立法缺陷也就在所难免。但令人费解的是,在1997年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并没有做任何变化,而此时距《民法通则》的颁布已有十年的时问了,刑事和民事的立法在此问题上显然没有协调起来。

国家本位主义认为国家对被告人的刑罚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抚平被害人精神伤害的作用,无须再加精神损害赔偿。而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得到实际的解决和补偿则是个人本位,体现了私法上的价值;公权不能侵犯私权,公法价值也不能替代私法价值,所以国家对犯罪行为的评价并不能抵消被害人所受到的精神上的伤害,这种抵消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实际上在许多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是巨大的精神伤害,身心极度痛苦,物质损失相反并无多大,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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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允许他们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显然内心难以平衡,被害人的权利因此也不能得到全面的救济,这与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法律个人本位、权利本位的趋势不相符。

在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中,法院一般是不会支持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的。在我国,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言,适用法律的顺序是《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而《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没有赔偿精神损失的相关规定。可见,目前我国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持的是“刑事说”而不是“民事说”,这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受害人不能获得精神赔偿的重要原因。

(二) 构建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

首先,应该明确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而非刑事诉讼;应该先适用民事 法律,而不是刑事法律。其次,应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细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一般的民事诉讼虽然本质上都是民事诉讼,但是由于前者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附带适用的民事诉讼,因而与一般民事诉讼是存在较大区别的。因此在这种诉讼程序中将通常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诉讼制度,不加改造的直接照搬过来加以适用,不仅在观念上是错误的。在技术处理上也是有问题的。

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原则。在消除国家本位主义的不良影响后,应明确在有关法律,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申明确确立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使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损害赔偿这一层面上得到统一。

2.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并非所有的刑事犯罪都会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无受害人的犯罪类型.即不存在精神损害的问题,例如贪污贿赂罪。具体而言,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限于造成人员伤亡的危害公共安全案件、侵犯人身权利案件,其中。对于过失犯罪等案件中的犯罪分子,也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其主观恶性较小,应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其赔偿责任。

3.适应精神损害赔偿,完善刑事咐带民事诉讼程序。目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并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导致许多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无法得到精神方面的赔偿与抚慰,他们往往选择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这显然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设计初衷相违背,也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必要性受到较多的质疑;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其明显的合理性和优点,但应当就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方面进行改革。除了前述原则性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确立之外,在具体的程序设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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