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不能把范围搞得过大,按照本法的规定,实行地域回避的,一是县、乡两级党委、政府的主要领导;二是法院、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 3.公务回避。第七十条规定了公务回避的三种情形:“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遇到以上三种情形,自己要向组织提出不参与该项公务。除了公务员个人要求回避外,只要符合这三种,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公务员回避,组织上也可以直接决定公务员回避。这里所谓的\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只是一个原则性规定,具体是什么情形、由谁来判定等都将由配套法规去规定。实践中,一般像同学、同乡、战友、老同事等关系,或者怨仇关系等都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这些特殊关系,无法一一列举,所以是“兜底条款”。这一规定把公务回避的范围扩大到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所有可能性上,便公务员公务回避的规定在法律上更加严谨。
第十二章 工资福利保险
条文变化与特点:
本章的制定,为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的制度化提供了法律依据。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的立法,有的国家不仅在公务员总法中对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制度做出原则性规定,而且还制定专门法律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做出具体规定。建国以来,国家就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制定了一系列制度、规定、政策,由于没有上升到法律的层次,在实际工作中存在一些随意性。本章的规定,使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主要内容和纪律等重大问题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对本章内容不做过多说明。
(一)、《公务员法》第十二章“工资福利保险”共7条16款,《条例》第十三章“工资保险福利”共7条11款,本法增5款。本法第十二章以《条例》相关规定为基础,既保留了《条例》的大多数规定,又把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方面最基本、最主要的内容以原则性的规定进行表述,为今后进一步改革留下了空间,同时则重把比较成熟的改革思路和已经存在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比如公务员工资结构改为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两部分的思路,以及公务员抚恤、工时和休假等行之有效的制度)包含确定在法律的规定中。
(二)、《公务员法》第七十三条各款相对于《条例》来讲,主要是对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分配原则以及建立的机制等内容作了进一步完善。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也就是指根据公务员的职务、级别等确定公务员的工资标准;第二款在坚持贯彻按劳分配原则的同时,明确补充了要体现合理工资差距的规定;第三款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定期增资制度”修改为“国家建立公务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三)、《公务员法》第七十四条相对于《条例》对公务员工资的内容、津贴种类以及补贴、补助等进行突破性的改革。首先,将《条例》规定的公务员基本工资结构进行归并简化,由原来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四结构”归并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两结构”,取消了工龄工资。对公务员基本工资结构的改革,为确立公务员职务晋升与级别晋升的“双梯制”提供了保证,是本法对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最为突出的亮点。其次,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对公务员工资的其他补充形式和工资制度的相关组成部分作了进一步完善,尤其是将公务员的住房、医疗等补贴、补助以法律规定明确作为了公务员工资的一
种补充形式。第三、本法第七十四章第四款、第五款去掉了《条例》中的“晋升工资”,增加了工资发放的规定。这样修改和完善,是把公务员“晋升工资”通过职务晋升与级别晋升的“双梯制”来体现;增加工资发放的规定是对公务员权利的保障的需
要。
(四)、《公务员法》第七十五条相对于《条例》对公务员工资水平的确定原则以及工资调查制度进一步完善。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确定了公务员工资水平的总的原则,为公务员工资能够大体反映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程度,提供了较为科学的公务员工资水平的标准。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在充分吸收国际通行做法的基础上对《条例》相关内容的进一步完善,是为适应和贯彻前款规定的原则而提出的具体途径,本款的意义着重于公务员工资调查制度,目的是为公务员工资与企业人员工资的比较平衡制度提供科学准确的数据。公务员工资调查制度的创设是本法对公务员工资改革的又一个重要体
现。 (五)、《公务员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各款对公务员福利制度、保险制度和优抚制度及保障制度等进一步健全完善,尤其是对公务员的工时、休假、福利费及保险、优抚及保障问题等各方面,相对于《条例》专门新增了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使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各方面问题的处理解决更加具体化、规范化、制度化(略)。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一、条文变化与特点:
本章共7条,规定了公务员辞职和机关辞退公务员两个问题。就是说,公务员可以按规定辞去公职;机关也可以按规定对公务员予以辞退。法中规定了不得辞职和不得辞退的情形,还对辞职辞退的程序、要求等作了规定。 《公务员法》第十三章“辞职辞退”共7条11款14项,《条例》共6条9款5项,本法增1条2款9项。本法第十三章对我国几十年来干部人事制度的实践进行了颇具深度和广度地总结,对公务员辞职辞退的基本原则、具体情形、适用条件、基本程序以及物质补偿和后续管理等作了系统的规范,是公务员制度改革的一个重大突破和发展,对于现实的人事制度改革与管理具有重大的意
义。 (一)、变化:《公务员法》第十三章首先是调整了《条例》辞退公务员的情形,差异不太大,同时,增加了公务员辞去公职及辞退公务员的限制性规定,即:第 八十一条 (二)项中“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和第八十一条(三)、(四)、(五)项及第八十四条(一)、(二)、(三)、(四)项规定。其次,本法增加了公务员辞去领导职务的规定,是对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辞去领导职务的条件上及政治责任的专门规定,其立法的进步得以充分体现。根据本法第八十二条款的规定可对公务员辞去领导职务分为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四种情况。因公辞职和自愿辞职适用于所有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自然包括领导成员)。本法作出因公辞职和自愿辞职的规定,分别是为更好地维护宪法、组织法相关规定的严肃性和为维护领导干部的择业权利。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仅仅适用于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本法作出引咎辞职和
责令辞职的规定,是对领导成员经按人事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根据领导成员在任职其间的表现,认定不再适合担任现职应当履行辞职的情况,实际上都属于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应当承担的政治责任。本法将领导成员应当承担的政治责任法定化,这与《条例》相比较是最大的一个变化,充分体现了深化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时代要求。第三,本法第十三章还增加了公务员辞职辞退后备案规定和对被辞退公务员的物质补偿的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加强了公务员辞职辞退工作的力度和操作性,既使公务员的“出口”渠道得到扩展和规范,又切实保障了公务员合法权益不受到侵
害。
(二)、《公务员法》第十三章与《条例》相关内容比较,其意义和作用主要体现在:一是进一步严格了公务员队伍的管理,把竞争激励机制和优胜劣汰机制注入了机关,有利于增强机关活力,树立高素质公务员新形象。二是为遏制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实现干部能“上”能“下”,增强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爱岗敬业精神开拓了重要途径。三是进一步为机关各类人才的流动拓宽了渠道,有利于促进公务员人才结构的调整。四是将联动性地推进公务员制度的改革,有利于促进公务员制度和公务员管理形成良性循环和整体效益的提高。 二、要点提示: (一)最低服务年限问题。第八十一条规定了有五种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而本条第一项“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规定,没有写明最低服务年限。暂行条例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国家公务员三至五年的最低服务年限,这主要是对机关新录用人员的规定。在公务员法起草和征求意见过程中,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机关招录公务员付出了一定的成本,公务员有义务为机关服务一段时间,以保持公务员队伍稳定和机关工作的连续性;另一种意见认为,设定最低服务年限,涉及限制个人权利的问题,究竟以多长时间为宜,需要慎重研究,各机关更不能随意设臵最低服务年限。另外,除了针对新录用人员进行规定外,实践中对参加公费国内外脱产培训时间较长的人员也有一个培训后最低服务年限的问题。这些情况在法中不宜具体规定,需要进一步研究后,将在配套法规中加以明确。
(二)关于领导干部的辞职问题。暂行条例只规定了公务员辞去公职的情况。公务员法第八十二条的辞职包括辞去公职和领导干部辞去领导职务两种情况。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公务员法把领导干部的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等四种辞职纳入了公务员法的内容。其中,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只适用于领导成员。
第十四章 退休
条文变化分析:
本章共3条,规定了公务员的法定退休、提前退休和退休待遇。
《公务员法》第十四章“退休”共3条3项,《条例》共3条4项,本法简1项。本法与《条例》相比较:
首先,本法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更替了《条例》中“男年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的公务员应当退休的条件。关于退休年龄,现行退休年龄政策比较复杂,比如,按《条例》规定的退休年龄却主要适用在正省部级职务以下公务员,而正省部级以上的公务员却按六十五周岁等,同时也涉及到男女公务员是
否应按同龄退休的问题,也涉及到不同类别公务员的退休年龄和社会现实就业等方面的问题。鉴于现行退休年龄政策的复杂性及牵涉面较宽的问题,本法参照了《劳动法》的处理办法,没有具体规定公务员的退休年龄,仍执行现有政策规定,同时也为将来在条件成熟时实施男女同龄的政策及规范退休年龄规定,留下了空间。
其次,用“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更替了《条例》中“丧失工作能力”的公务员应当退休的条件,也就是说在公务员还没有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时,还不应视其为必须退休,这也是对公务员权利的进一步保护。
第三,本法将《条例》中可以退休的具体年龄修改为“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保持与本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一致性。同时,增加了第八十八条(三)规定,扩宽了公务员的自愿退休的情形,体现了尊重和保护公务员权利,也为机关的“出口”从退休方面疏通了渠道。第四、本法在《条例》相关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国家为其生活和健康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助,鼓励发挥特长,参与社会发展”,这是对公务员退休后除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和其他待遇外,对其管理作出的进一步完善。
【主要介绍公务员退休年龄问题。
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成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经过上上下下,反复征求意见,最后采取现在的写法,也就是各职务层次的男女公务员仍执行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这个规定,是指1978年经全国人大常 委会原则批准、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安臵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该办法对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和职工退休的年龄等条件都作了统一规定。同时,还要执行国家对一些人员的退休年龄作出的特殊规定。此外,公务员参照劳动法的处理办法,在法中不具体规定公务员的退休年龄,也为将来在条件成熟时实施男女同龄的政策以及规范退休年龄规定留下空间。】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一、条文变化与特点:
本章共5条,规定了公务员申诉制度和公务员控告制度。
《公务员法》第十五章“申诉控告”共5条8款8项,《条例》第十六章“申诉控告”共4条7款,本法增1条1款8项。本法与《条例》相比较,本法主要对公务员申诉控告的相关制度和规定进一步作了完善,充分考虑了与相关法律制度的接轨。首先,本法在明确规定复核和申诉两种方式,给予公务员较大选择余地的同时,新增了提起申诉的人事处理的具体情形(即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一)至(八)项),使公务员申诉的操作性更加增强。 其次,根据《条例》及相关制度的实践,吸收国际上公务员申诉制度的通行做法,结合我国申诉制度实践的时机和条件均已成熟等情况,建立了新的二级申诉制度(第九十条第二款),使公务员权益保障制度更加行之有效,这是本法本章与《条例》相应内容的最大的变化。
第三,本法增加了公务员申诉复核期限和处理期限(第九十一条),这对于有效避免对公务员申诉互相推诿、欠拖不决、敷衍塞责,加强对公务员权益的有效保护,是十分必要的,切实可行的。同时,这个期限也是在充分总结申诉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考虑了机关正常工作的具体因素,并且规定了可以延长的例外情况,这也是很切合实际情况的,有利于保证公务员申诉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本法设计的申诉控告制度具有三个方面的意见:一是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二是有利于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法纪;三是对公务员其他制度的实行起着重要的保障和监督作用。 二、要点提示:
(一)关于申诉。公务员申诉是指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不服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或不经复核直接提出申诉,要求重新处理的法律活动。与暂行条例相比,主要有三处明显变化: 一是扩大了申诉受案范围。公务员法第九十条对公务员申诉的受案范围规定了八项内容:处分,辞退或者取消录用,降职,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免职,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这些可申诉的情形,几乎囊括了公务员管理的主要环节所涉及的人事处理决定。
二是由一级申诉制改为二级申斥制。即公务员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三是从管理的统一和规范性及实际效果出发,明确规定将行政机关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申诉,统一由监察机关受理和处理,并明确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第九十条第三款)。
(二)关于控告。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申诉与控告的区别是:一是目的不同。申诉的目的是要求处理机关改变或者撤销对自己不利的处理决定,以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使已经受到的损失得到补偿。控告的目的则是要求有关机关对实施不法侵害的机关或人员追究责任。二是原因不同。引起申诉的原因是公务员认为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不正确、不适当。控告的原因是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在职权活动中侵害其个人权益的违纪违法行为。三是期限不同。提出申诉有时限要求,而提出控告没有时限要求。
第十六章 职位聘任
一、特点与分析:
在我国最早实行合同用人办法的是“三资”企业,接着国有企业引入合同制,尔后,逐步推广到事业单位、乡镇党政机关以及其他机关。目前,国有企业已经实行全员合同制管理,事业单位正在推行聘用制,而对于公务员实行聘任制,各地、各部门了也作过一些,都由于法律依据不充分、相关政策不配套等原因,效果不理想。
(一)、目的:公务员法专设职位职责任一章,主要考虑,实行聘任制,一是可以满足机关的特殊用人需求;二是可以降低机关用人成本;三是可以健全用人机制,增强公务员制度活力,公务员法第十六章,共有6条,规定了聘任制和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等内容。
(二)、《公务员法》所指职位聘任,是机关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但涉及国家秘密的上述两类职位不实行聘任制,这就是本法聘任制的范围。所谓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从职务类别上讲既包括非领导职位也包括领导职位;从特点上讲,主要是指专业技术知识的要求高,社会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