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一些思考(3)

2019-04-08 22:37

当是有效的保护,以使其免遭可能的报复或者恐吓。并且上述两个公约还专门规定了具体的保护手段,如:在不影响被告人的权利包括正当程序权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将其转移,并在适当情况下允许不披露或限制披露有关其身份和下落的情况;允许借助于诸如视像连接之类的通信技术或其他适当手段提供证言等具体措施。【9】 (五)对证人的补偿。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实行当事人主义,控方证人由政府付费,辩方证人由辩方付费,为防止“买证”,有的规定了补偿的最高限额。美国《纽约州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中被传唤的证人有权得到和民事诉讼证人同样的酬金和旅费,根据法院或其官员发的证人证书及标明的证人实际出庭日数和路程里数,由县政府财务官付给证人费用。”英国也规定了“证人酬金制度”。大陆法系国家也有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可以请求交通费、日津贴费及住宿费。”德国有专门的《证人鉴定人补偿法》,《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对证人要依照《证人、鉴定人补偿法》予以补偿。”【10】 五、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立法完善。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还是不完善的,尚缺一些配套的制度和措施,来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借鉴国外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及有关相应的规定、措施和制度,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今后的的修改中必须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立法或完善:

(一)、对现行直接言词原则进行立法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并没有直接规定了直接言词原则。证人应当在公开的法庭上以言词的

方式作证已为各国刑诉立法所确立,因此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该将直接言词予以规定。因为直接言词原则是针对间接审理、书面审理,不重视法庭审判作用的现状提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客观要求。它要求法官必须亲自在法庭上直接获取以口证或言词辩论方式呈现的事实和证据为审理判决的依据。对传来证据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下,才能获准采纳。要求法院审理、判决的过程必须按照公开、口头和直接的方式进行,并使证人证言的采纳方式和证人的作证模式在质证辩论环节中突显出来。通过对直接言词原则的立法,让办案法官重视证人出庭作证,确保案件的质量,真正树立起现代刑事诉讼的司法理念,做到公正、中立、透明。这对刑事诉讼的审判改革将是一次影响深远、意义重大的立法活动。【11】 (二)、明确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

修改和完善刑诉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避免立法上的相互矛盾和冲突,减少证人出庭作证的可选择性。对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要作出明确的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只对证人的资格规定例外情形,即心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要克服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形象,还须严格限定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但仍是不明确,笔者认为以下情形可以立法的形式,列为法定不出庭作证的情形:①由合议庭认可的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②庭审期间死亡、失踪、出国、患严重疾病或行动极不方便的;③路途遥远、交通极不便利的;④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能到庭的;⑤因特殊的工作性质不便出庭

的;⑥其证言对案件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由合议庭认可的;⑦有其他特殊原因,由合议庭认可的。对第⑦项的适用必须慎之又慎。同时,借鉴国外的立法,我们还要考虑到特定证人的拒绝作证权和刑事责任豁免权。赋予特定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权,是国际上的通例。结合我国的实际下列特定的证人可以拒绝出庭作证: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⑿赋予证人在法庭上的言论以刑事责任豁免权,是保证证人作证制度顺利实现的必要条件,也是任何人不得自证其罪的题中应有之意。证人往往会与案件有所牵连,如受贿罪案件的证人往往是行贿人,这时若不赋予证人豁免权,证人就会拒绝作证以求自保。因此,本着集中力量打击犯罪的精神,应给予证人限定范围内的豁免权。【12】

(三)、规定证人拒不到庭作证的法律后果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仅是对证人出庭作证作原则性的规定,对证人不出庭作证未规定法院可以采取的措施和证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借鉴国外的立法,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个人认为需要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1、法院可以采取通知或传票的方法,通知证人出庭作证,除法定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外,证人必须依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报到。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通知书,最迟应在开庭7日前送达证人处。2、证人接法院通知或传票后有不出庭倾向的,或法庭有理由相信该证人可能将会不服从通知或传票命令的,法院可采取拘传、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强制证人到庭。3、证人接法院通知或传票后,无法定不出庭情形而不出庭,又无合理解释的,法院可对证人处以1000元人民币或数额更高的罚款或15日的司法拘留。【13】

(四)、明确规定证人的保护制度和经济补偿制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保护也仅是作一些原则的规定,同时对保护的对象和由哪个机关来保护都是不明确的。在保护的对象上应明确证人的家属列在保护的对象范围之内;在保护的范围上不仅局限于保护证人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还应保护他们的财产安全;在保护的措施上应建立庭审前期对证人及其家属身分的保密;调查与法庭作证阶段的特殊保护;证人作证后,消除其受打击报复可能的保护措施;在证人保护种类上还应增加:作证期间保护;24小时特别保护;甚至可以是改变身份、容貌、甚至迁移的彻底保护,来彻底消除证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同时还应加大对证人打击、报复行为的打击力度。在保护的机关上应明确公检法在案件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分工和责任。宝安区检察院出台的证人保护规定,将保护分为三个阶段,即侦查中的保护、起诉中保护和起诉后保护。并通过“证人保护小组”和“保护计划书”两项创举保障该制度的有效落实,证人的保护注重以事前保护为主。值得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参考。【14】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补偿未作规定。证人因作证所支出的旅行费、食宿费、误工费用却是客观存在的,为鼓励证人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我们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设立一项证人出庭作证的基金,由财政纳入预算,法院负责管理,专款专用。对补偿对象、范围、条件、标准法院应作出具体规定,使司法机关在对证人补偿时行之有据,便于操作。具体规定可包括下列内容:(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支持公民出庭作证,不得因作证扣发本人工资;(2)无固定单位的证人因作证而减少正常收入的,司法机关应予适当补偿;(3)因作证支出的交通、食宿等费用,司法机关应予补偿。同时,还可作出必要的限制性条款:对于一些经济困难的证人可以请求预支交通、食宿等必要费用;

预先要求给付交通、食宿费用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或有意作伪证的人,应如数退还预支费用。针对多数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现状,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院于2003年7月份起制定实施了《关于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的规定及补偿规定》,《规定》制定了保障证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措施。前不久,佛山市禅城区法院制定实施了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给予误工补偿的办法。三名当庭指证犯罪证据的证人分别从禅城区法院领取了误工补偿费100元。对证人的补偿也可以参考我们当前的人民陪审员的一些补偿标准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来确定。【15】

(五)、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宣誓制度

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隐瞒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此条规定只是告诫证人有义务说实话,然而,没有要求证人向法庭作出说实话的承诺。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由于立法或司法解释对保证书的内容未作统一规定诸方面的原因,司法实践中对具保制度的执行和效果并不理想。我国的刑事审判亦应建立证人宣誓制度,因为证人在法庭上进行了宣誓,证人的心理上会有压力,不会轻易作伪证,尤其是在我国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对簿公堂,对天发誓,会产生巨大的约束警诫作用;另外刑事庭审是法制教育的极佳场所,证人在作证前以口头承诺的形式向法庭作出如实作证的宣誓,实际上向旁听观众宣传了公民有忠实作证义务,教育公民树立正义感。此一社会效果是证人仅在保证书上签名这一形式无法达到的。具体的宣誓程序和内容可以参照福建厦门法院的做法。2001年,福建厦门思明区人民法院率先在中国内地试行手按宪法的宣誓制度。证人按要求在法庭上用左手按住《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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