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4)

2019-04-09 13:16

1.国家高速公路网的高速公路工程;

2.独立特大型高速公路桥梁工程,独立特长高速公路隧道工程;

3.沿海10万吨级及以上航道工程、港口工程,内河三级及以上的航道工程、内河1000吨级及以上港口工程;

4.30万吨级及以上修造船厂水工建筑物。

(二)市级监管部门负责主管监督、县级监管部门协助监督的工程项目如下:

1.国家高速公路网之外的高速公路工程; 2.国、省道公路工程;

3.除省级监督机构负责主管监督以外的其他水运工程。 (三)县级监管部门负责监督农村公路及渡口等工程。 (四)上级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其为主监管的工程委托下级监管部门监管。

(五)市人民政府单独设立港口管理部门的,由港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港口监督机构依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权,负责相关水运工程的主管监督。

第五十七条 省、市级监管部门根据本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结合监督工作量、建设规模等实际情况,编制全省和各市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确定各级监管部门为主监督的具体项目。

第五十八条 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交通建设工程,监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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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应当自收到《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出具《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附件4)。

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交通建设工程,监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办理并告知原因;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交通建设工程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手续。

第五十九条 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工地现场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询问相关情况; (三)查阅和复制工程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停止和纠正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配合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扰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六十条 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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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 (三)对施工现场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部位以及重点作业环节的监管情况;

(四)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第六十一条 监管部门以抽查、随机巡查等方式对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应当做好现场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制发检查意见书(附件5)。

第六十二条 监管部门在检查时发现安全生产问题严重、整改不力或多次整改仍然存在安全问题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并将其列入安全监督检查重点名单,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效果不明显或者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等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可建议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向有关资质证书颁发部门建议降低资质等级。

第六十三条 监管部门应当具有相应安全评价的能力和条件,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相应的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第六十四条 交通建设工程实行信用评价制度。监管部门应当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纳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的信用评价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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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交通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隐患、生产安全事故等进行检举和投诉。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检举和投诉。

第六十六条 交通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及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从业单位及个人违反本细则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 安全监督工作人员在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由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细则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后,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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