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水利基本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实施办法 苏水基[2012]51号(2)

2019-04-09 13:16

验收成立验收工作组,政府验收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委员会或者验收工作组对验收形成的验收成果负责,采取技术预验收的,专家组对技术预验收成果负责。

第十九条 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 (验收工作组)协商确定。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但有半数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不同意裁决意见的,法人验收的应当报请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政府验收的应当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第二十条 验收形成的验收结论应当取得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同意并签字;持有异议的成员也应当签字,但可在验收鉴定书上如实载明保留意见。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对工程验收不予通过的,应当明确不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相应整改意见。有关参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和完成整改,并按照验收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三章 法人验收

第二十一条 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合同工程的验收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法人组建的建设单位主持,其中分部工程验收中,除主要分部工程外可委托监理单位主持。需要委托监理单位主持的,有关委托权限应当在监理合同或者委托书中明确。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项目验收工作计划, 在完成相应的验收内容后及时向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经检查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验收。

第二十三条 法人验收的主要条件:

(一)分部工程验收:所有单元工程已完成,单元工程质量经评定全部合格,质量缺陷已按程序处理完毕,有关验收资料已按规程要求整理完成。

(二)单位工程验收:所有分部工程已全部完成,并验收 合格 ;分部工程验收提出的存在问题已处理完毕并通过验收;未处理的遗留问题不影响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并有处理意见;验收资料已按规程要求整理完成。

(三)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同范围内的建设内容和相关工作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相应的质量评定和结算等工作已完成;遗留问题处理已全部完成;验收资料已按规程要求整理完成。

第二十四条 法人验收主要议程包括:听取参建单位有关建设情况汇报,检查工程完成情况、查阅工程验收资料、鉴定工程施工质量,讨论法人验收鉴定书等。其中:

(一)分部工程验收重点检查工程是否达到设计标准或者合同约定标准要求,评定工程施工质量等级,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二)单位工程验收重点检查工程是否按批准的设计内容完成,评定工程施工质量等级,检查分部工程验收遗留问题处理情况及相关记录,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三)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在分部工程或者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的基础上,重点检查合同执行情况(包括合同工程建设内容 及其工作量的完成、结算与支付情况),梳理历次验收中存在问题的处理情况以及

遗留问题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法人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工程运行管理单位代表及相关专家参加。大型枢纽主要建筑物工程,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原则上参建单位验收成员应当相对固定,名额2人以内。单位工程验收以及大型枢纽主要建筑物分部工程验收,项目法人应当提前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列席;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宜列席主要单位工程验收。

第二十六条 下列工程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组织法人验收:

(一)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分部工程,按照基础工程、底部及中部工程、上部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的施工次序和工程部位(段)进行划分,分层集中验收;

(二)河道开挖与堤岸防护(包括中、小型穿堤建筑物)等工程,标的较多时可按分部工程(或者子单位工程)进行划分,并视完成情况分批次进行归类验收;

(三)中、小型建筑物以及河道开挖与堤岸防护等工程,其单位工程可与合同工程合并进行验收;

(四)闸(站)等除险加固或者更新改造工程,采取逐孔施工的,分部工程可按孔划分、逐孔检查或者验收。

第二十七条 需要提前投入使用的单位工程,应当进行投入使用验收。投入使用验收主持单位可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工程已进行过阶段验收,项目法人已与第三方接收 单位(管

理单位)协商一致,并同意签订提前使用协议的,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

(二)工程没有进行过阶段验收或者第三方接收单位(管 理单位)需要政府在验收前牵头协调相关事宜的,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或者委托单位主持验收。

(三)公路、桥梁等工程应当按照交通行业等规定组织交工验收,并移交地方政府或者交通部门等管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在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通过后 10 个工作日内将质量结论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备(定);未经核备(定)的,项目法人不得组织下一阶段的验收。单位工程及大型枢纽主要建筑物工程中主要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定;未经核定的,项目法人不得印发验收鉴定书。 第二十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自收到核备(定)材料之日起 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质量核备(定)。核定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督促施工单位按要求整改到 位后重新组织验收,并报质量监督机构重新核备(定)。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法人验收通过之日起 30 个工作 日内,将法人验收鉴定书,发送给各参加验收单位,并同时报送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和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项目法人还应当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的有关交接手续。工程保修期从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限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章 政府验收

第三十一条 阶段验收、竣工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主持。 工程规模小、技术难度低等建设项目,可委托法人验收监 督管理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主持阶段验收。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移民安置、工程档案等专项验收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行业验收程序进行。各专项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及时通知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派员参加。

第三十二条 阶段验收主要分为以土建及金属结构工程为主的水下工程验收和以机电及电气设备制造与安装工程为主的泵站机组启动验收两类。水下工程验收主要包括枢纽控制(建筑物)工程挡(放) 水验收、水库下闸蓄水验收、(渠)河道工程通水验收和导(截)流工程验收等。具体项目的阶段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根据项目法人报 备的验收工作计划和工程规模、类型以及建设进度确定。 第三十三条 政府验收基本条件:

(一)水下工程验收:已完工程形象面貌已具备挡(放)水(或者蓄水、通水、导截流)条件;在建工程度汛方案已落实;施工围堰拆除方案已制定;水下工程涉及移民征迁安置已落实、附属物清理已完成;参验工程质量检测、质量评价已完成;历次验收存在的主要问题已处理,未处理的遗留问题不影响工程度汛安全;验收资料已按规程要求整理完成。水库下闸蓄水验收前还应完成蓄水安全鉴定。 (二)机组启动验收:相关土建及金属结构工程已完成,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并通过相应验收;主机泵及附属电气设备制造与安装已全部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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