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工程移交后,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承担后续的相关质量责任。项目法人已经撤消的,由撤消该项目法人的部门承接相关的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法人包括实行代建制项目 中,经项目责任单位(政府或者项目法人)委托的项目代建机构。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有关验收资料和成果性文件等具体要 求,按照水利部《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 223—2008)附录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9 月 20 日起施行,由江苏省水利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