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数的1/3。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一条 本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在全省公安系统有较高的威信或影响; (二) 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三) 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 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
(二) 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 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 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
理事长、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二十五条 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4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特殊程序表决通过,报省公安厅审查并经省民政厅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基金会副理事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或主持工作的副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议; (二) 检查理事会决议落实情况; (三) 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
(四) 负责基金募集、增值管理和公益活动资金的支出; (五) 负责发展壮大基金会组织;
(六) 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机构开展工作; (七) 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本基金会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领导并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落实理事会决议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 协调基金会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 对办事机构、实体机构的设立及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用和解聘提出意见;
(四) 研究审定各机构专职工作人员; (五) 拟订基金的筹集、管理和运用计划; (六) 组织实施基金会年度公益活动计划; (七) 拟订基金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规定; (八) 审核或按授权审批基金开支和内设机构日常工作开支;
(九) 拟定报告、文件,签署有关文件、通知; (十) 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四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二十八条 本基金会为公募性基金会,本基金会收入来源于:
(一) 社会各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个
人的捐赠;
(二) 银行利息;
(三) 依法营运所得的基金增值; (四) 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时,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重大募捐活动应当报省公安厅和省民政厅备案。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及变相摊派。
第三十一条 本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二条 本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十三条 本基金会财产主要用于: (一) 伤残民警补助金;
(二) 生活特别困难的民警及家属补助金; (三) 困难民警子女的助学金;
(四) 慰问英烈、牺牲民警家属等活动的慰问金; (五) 符合基金会宗旨的重大活动的支出。
第三十四条 本基金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是指: (一) 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的公开劝募活动;
(二) 用基金50%的资金进行的委托理财和购买国债及其他有价证券;
(三) 用基金30%的资金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本基金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六条 本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
本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七条 本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八条 捐赠人有权向本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本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三十九条 本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