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瑞典、德国比利时以及欧盟在社会保障等方面也对传统劳动法进行了修正。[30]
国际劳工组织列举了大量参考因素来判断雇佣关系,其中主要是涉及执行工作的方式以及作为交换的工作报酬:(a)工作的事实:在另一方指示和控制之下工作;工人在企业组织中的融合度;单纯是或主要是为了另一方利益而工作;必须由工人自己亲自实行;在另一方要求工作的具体工作时间和具体工作地点内提供劳动;有特定的持续性和稳定性;工作原材料和相应工作用具由要求工作的一方提供;(b)定期的工资支付方式:工资构成了工人唯一或主要的收入来源;工资支付方式包括提供食宿、交通补贴以及每周休息一次类似的权利;根据工作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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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而产生的出差补贴;工人不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
在现存的二元对立的划分标准(即从属性雇员和自雇雇员)中,是否存在第三种类型的雇员,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也进行了一些讨论。尽管一些代表试图声明不存在第三种情况,但是在逻辑上人们必须承认“依赖性的独立雇员”(dependent independents)或者“非依赖性的非独立雇员”(independent dependents)实际上就构成了特定的中间类型。[32]
与公约草案同时产生的建议草案对依赖性进行了进一步阐释。建议草案对将会参照考虑到的依赖性的特征进行了专门强调。具体情况参考下列一种或多种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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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包括但不局限于此):
(a)劳动使用者决定工作时间和工作方式的自主性程度,包括合同工的工作时间和其他工作条件
(b)劳动使用者是否依据预先制定的标准定期向合同工支付一定数量的劳动报酬
(c)在工作执行方面,劳动使用者对合同工所施加控制和监督的程度,包括惩戒权
(d)为了执行相应的工作,用户企业的资金投入和提供生产工具、原材料和机械装置等其他其他东西所占的比重。
(e)在执行工作的过程中,合同工是否会创造利润或造成损失 (f)工作的执行是否以定期和连续为基础 (g)合同工是否只为一个劳动使用者工作
(h)执行的工作在劳动使用者的日常工作中所占的比重 (i)劳动使用者是否为合同工提供大量的专项培训
P2P用工模式之分析
“互联网+”是共享经济下的一种新型运行方式,其强调以互联网为依托,将闲置资源和他人需求相结合,以实现社会资源整合和利用的最大化。这种共享经济模式的主要特点是,第三方借助信息技术以互联网为支撑,将需求方和供给方有效结合,比如刚刚合并的优步和滴滴便是其中一例。
有人将传统用工与“o2o”平台模式下的用工进行比较,如表二[34]所示:
“020”平台+服务者模式与传统劳动用工模式之对比(表二)
序号 1 式 2 程 目 对比项招用方招用流是否订立劳动合同 4 是否缴纳社保 5 劳动工主要由个人提单位提供 具 供 6 办公场没有 有 所 7 工作时自由安排 有工时制度 间 8 是否接有的会 有的会 受培训 9 是否接侧重行业规范侧重劳动纪律管理 受管理 指导 10 取酬方扣除服务费用一般按月支付劳动报式 后,将剩余费用给付酬 服务者,结算周期不固定 11 解除合受限制低 受限制高 同的便利性 12 能否兼可以 单位一般不允许 职 13 能否降可以 一般不能 低薪酬 14 有无年无 有 假 15 工作时不固定 固定 间是否固定 16 法律责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任 17 工作中出现人身损害赔偿 工伤 伤亡认定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这种“020平台+服务者模式”显然和传统用工模式有很大不同,无论是最初的招聘环节还是用工管理环节以及最终的解约环节,劳动者与服务平台提供者之间都相对自由灵活,传统意义上的面对面的近距离的“朝九晚五”的坐班打卡制度已经发生很大改变。双方之间的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已经在某种程度上大大降低。
3 “020”平台+传统劳动用工模式 服务者模式 在移动互联网应聘考试 终端注册 形式审核即可, 有年龄、学历、专业、一 般无年龄、学历、工作经历限制 专业、工作经历等严格限制 不签订,但一般签订 有合作协议 不缴纳 缴纳 互联网专车运营模式是“020平台+服务者模式”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具体而言,互联网专车这种新型运营模式在我国主要分为两类,一种是P2P 运营模式(本文主要探究此种模式),一种是B2C运营模式(以神州专车为代表)。前者即私家车加盟方式,专车服务商和私家车车主依据服务商所定比例分享所得收入。该运营模式下,车辆和司机均来自私家车车主和私家车。第三方汽车租赁公司负责对接车辆资源和P2P专车服务商。P2P专车服务商通过提供轿车平台联系私家车和用户。另外,还会有增资产品服务商为P2P专车服务商提供饮料、商业Wi-Fi等增值产品,第三方平台对接P2P专车服务商和用户,为P2P专车服务商导流。该模式下P2P专车服务商投入成本较低,因轻资产和价格低廉得到快速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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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实践中往往采取“四方协议”的形式即“专车”平台先将私家车挂靠在租赁公司名下,再通过一家劳务派遣公司聘用车主,由软件平台、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司机共同签订一份“四方协议”。[36]⑩以滴滴专车为例,形式上而言,司机和P2P专车服务商之间只存在较为松散的管理关系,司机可以决定是否接单,可以自己决定自己的工作日程,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可自行掌握,每周二为提现日,可提取本周一00:00前的所有余额,并且司机往往并不知晓公司的具体地址以及管理人员。
但是仔细浏览滴滴的平台规则可以发现任何司机想成为专车司机必须先注册为快车司机,也就是说不能直接注册为专车司机,完成加盟注册后只能先接快车订单。而成为快车司机在驾照驾龄、车龄车价以及车型方面均有相应的规定和限制。快车司机要成为专车司机需要通过线上或线下补齐资料,然后到分公司购买专车物料,并通过50单考核11后才可升级为专车。如未达到50单考核的服务标准,将会被降回快车。降级后需要重新申请升级,并完成30单快车订单,且需为此30单提供专车级别的服务,才达到升级标准。另外滴滴平台会对加入平台的所有司机12,定期进行服务考核。按照自己制定的规范来衡量给予额外奖励或扣款。如果司机违反任意一项考核事项13,都将会被平台解除合作。被解除合作后将无法重新申请加入平台。而且如果一个月内没有接单,系统将会自动冻结。如果想继续运行,必须重新联系客服解决。另外加盟车司机抢单后不允许申请改派,否则冻结24小时;自营车司机每周允许有一次改派的机会,第二次就要每次罚款50元。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知,P2P下的用工模式和传统用工模式既有区别又有相似之处,游走于民法与劳动法的边缘。
第一、不同于民法上的居间合同。所谓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是一方促成另一方订立合同。具体而言居间人只是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向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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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网络约车大体经历了以下变化:最初约车软件企业直接和出租车公司合作,后来是软件企业抛开出租车公司,与汽车租赁公司和劳务派遣公司合作向乘客提供网络预约租车服务。再后来私家车主带着个人车辆(登记为“非营运”)加入了网络预约车服务:此时部分私家车主将车挂靠汽车租赁公司,自己挂靠劳务派遣公司,构造一种“假”的四方模式;部分私家车主经软件企业允许其接入其提供的打车平台向乘客提供预约车服务(软件企业已显然不再是仅仅充当提供信息服务的角色)参见金自宁:《直面我国网络约租车的合法性问题》,《宏观质量研究》2015年第4期,第100—101页。 11
同时需要满足以下标准 1)拥有基础服务料包(雨伞、充电器、充电线、清洁袋) 2)无投诉 3)接驾时间不得高于城市平均值2倍 4)成交后取消率≤20% 5)又一次地网签到领水记录 6)服务健康度88分 7)服务星级高于4.7星 8)车辆条件满足专车要求。 12
滴滴旗下有顺风车、快车、专车、出租者和代驾等多种服务。 13
考核标准事项:私换司机,私换车辆,拼客、拼顺风单、违规操作、拒载乘客、扰乱平台、危险驾驶、骚扰乘客、与乘客争吵、肢体冲突、成交后取消率高于60%、投诉率大于等于10%、司机超龄、车辆超龄。
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居间人既非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也非任何一方的代理人,仅仅是介绍人。居间人所办理的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本身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不发生法律后果。反观P2P模式下,P2P专车服务商则是充当双方代理人,并且在整个具体交易过程中发挥了主导型作用,比如交易的方式、价格以及支付方式等其他规则都是由滴滴平台提供,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其与乘客和司机分别签了一份格式合同,然后又参与并主导了乘客和司机了之间的交易。其类似于媒介居间即“斡旋”于交易双方之间,但是媒介居间的居间人得向双方当事人请求支付报酬。而打车平台即P2P专车服务商则是和司机从乘客所支付的打车费用中按照一定比例分摊。
第二、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标准劳动关系。传统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强调从属性或依附性。我国从属于大陆法系,判断劳动关系也是着眼于从属性这一本质特征,其具体表现形式(上文已有论及)针对这种新的用工方式多少有些不完全吻合。比如P2P模式下的专车司机可以自由掌控工作时间、地点;所需之用具汽车为司机而非P2P专车服务商一方提供,甚至其提供劳务而获得之收入并非为主要生活来源,有相当一部分仅仅是为了赚取车辆维修保养之费用而且支付方式是按周支付。同时相对于工厂式作业,专车司机从事工作的过程中个人的自由意志受限程度大大降低,自主性和独立性比较高。此类行业往往冠名为科技技术行业,比如滴滴打车软件是由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并负责运营。其在工商登记中的经营业务注册为科技开发而非经营出租车,因此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运输企业。而且滴滴快车司机独立自主性更大更自由,仅仅通过注册审核就可以几乎完全自由的安排接单业务。因此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P2P专车服务商与私家车主司机之间显然和传统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有很大不同。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双方并没有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整个运营规则和所有的交易规则都是P2P专车服务商一方制定,私家车主司机只能选择接受与不接受。P2P专车服务商的最终盈利绝大部分就是通过司机载客业务来实现的,因此可以说软件企业即P2P专车服务商此时扮演的绝不再是存粹的信息提供者这一角色,经营运输业务构成了P2P专车服务商一方业务的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信息提供面纱下的经营运输业务则成为最主要的经营业务。其与“58同城”“赶集网”“智联招聘”等是完全不同的性质。在入职标准上也同样存在较为严格的审核标准,并且必须接受惩戒或制裁之义务,如果不能达到相应的要求则有可能从专车司机降为快车司机甚至被被平台解除合作。而且被解除合作后将无法重新申请加入平台。某种意义上而言与其说是行业规则不如说这本身就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另外我们不能把劳资双方工作距离的远近混淆成管理程度的强弱,远距离的工作并不代表劳动者对雇主的从属性就大大降低。而且管理方式有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之分,乘客通过平台对司机作出评价,P2P专车服务商则通过评价对司机做出相应奖惩,这种间接管理方式与传统的用工管理方式并没有本质区别。
对我国劳动法的反思与总结
首先就我国认定劳动关系的而言主要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和第二条规定14。新形势下在司法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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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作为判断标准其僵化性越发明显,有些标准过于笼统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等进一步细化,相应的法律概念比如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需要作出合理定位。
其次要认识到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种新型用工模式能否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除了立足于本学科外,还需要考虑其所存在的社会背景。时下最热门的话题无非是“共享经济(sharing economy)。共享经济的本质在于通过互联网等平台将资产或服务在个人之间进行共享,减少资源的闲置率,使资产利用率最大化,从而实现整个社会福利最大化。P2P轻资产的专车运营模式改善交通方式,有效提高了车的使用率,既方便了消费者又提高了私家车车主的收入。因此可以说“专车”实际上是新出现的共享经济的结晶。[37]如果将“互联网+”下的这种专车用工模式全部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围,由此而引发的相关成本的大幅度增加必然会使这种新型的技术创新的产物被扼杀在萌芽中,最终也不利于共享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壮大;但是同时也要防止在这个资本逻辑挂帅的年代里,为了追求剩余价值最大化,“互联网+”下的这种专车用工模式异化成为新的剥削劳动者利益的一种更加隐蔽的工具。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一方面要注意到“互联网+”企业的特殊性,避免用传统的法律思维方式来处理新的商业模式,要把握时代发展的到潮流,认识到“零工经济”(gig economy)的到来,在未来用工形式将会更加灵活,非典型性劳动关系将会更加明显,非全日制劳动者、自雇工、派遣工以及家庭工的数量将会显著增加。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应注意到 “互联网”+并没有改变事物的本质,新型用工模式的背后劳资双方仍旧存在着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资双方仍然处在一个不平等的地位,强资本弱劳工的现象仍然大量存在。法律作为调节社会关系的一种调节器发挥着规范现实生活和引导社会的发展的双重作用,因此现行劳动法有必要破除劳动者与劳务提供者、从属性雇员与自雇员这种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关系的局限性认识,借用“经济从属性”作为标准引入德国劳动法上的“类似雇员”的人这一概念和分类,将这一群体纳入劳动法部分规则和原则的调整范围。15
结语
本文通过对互联网专车下的P2P 运营模式进行分析,一方面尝试引入德国劳动法上的“类似雇员”的人这一概念,以突破学界长期以来局限于从属性雇员与自雇员之间非此即彼二元对立的思维模式来讨论劳动关系,进而使劳动法理论更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针对共享经济时代的到来,“零工经济”的出现,为新形势下解决与互联网企业相关的的劳动争议案件以及处理其他类似的共享经济型的劳动用工关系争议案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Investigation on the new type of labor relations in Internet Times
——take the Online taxi Booking for example
Abstract :The Online model of P2P taxi Booking which is based on Internet environment has changed the traditional pattern of company employment,generating a heated controversy about the labor relation of the pattern in judicial practice.With the coming of the sharing economy era and gig economy,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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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德国只有满足下列条件才能被视为“类似雇员”的人,即:私人提供的工作和一个人做了大部分工作或者其超过一半的收入来自于一个“雇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