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以自诉案件罪名进行侦查、起诉、审判的案件,刑诉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作了相应处置的规定:即依照刑法告诉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公诉案件罪名进行侦查、起诉,人民法院认定应以不同的公诉案件罪名论处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人民法院办理以公诉案件罪名起诉,应以自诉案件罪名定性的案件,可根据案件具体的情况分别处理:
一、人民法院征求被害人意见(释明),被害人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或者征求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同意退还赃款并予以合理赔偿的,可以参照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二、人民法院征求被害人意见,被害人坚持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不同意退还赃款或无力退还的,可以参照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处理。
这样,既保护了当事人的请求调解权利,又维护了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威,而且不致造成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司法成本,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