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正成为舆论分歧、道德辩论以及法律争议的问题与焦点的,是主动、直接结束患者生命的积极安乐死。
1.反对安乐死的观点:一、医生协助自杀有违医学专业本性。二、道德滑坡理论(具体论证见后)
安乐死合法化的发展历程及现状考察(具体见后索引部分) 2.安乐死例子,以及数据。(见索引部分) 对安乐死合法化问题进行了如下民意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公众对安乐死也大多持支持的态度: 20世纪80年代后期,法国民意测验调查所进行的一次民意测验中,1000名18岁以上有代表性的法国人回答了这样一个问题:“在患者无法治疗并伴有无法抑制的痛苦的重病时,你是否赞成病人有权要求在别人帮助下死去。” 结果85%的人赞成,11%的人反对,4%的人没有表态;德国的民意调查也显示,大多数普通民众对安乐死表示赞成。1998年在荷兰进行的一次民意调查显示,在荷兰,赞成安乐死的公民己达92%,医生中只有1/10反对这一做法。1989年,应一等人对北京644名社会各阶层人士对安乐死的社会心理承受能力进行调查,结果如下图。
职业
人数 赞成 %
反对 % 赞成积极安乐死 % 干部 75 98.1 1.3 58.7 大学生 145 95.9 4.1 62.1 医生 75 94.9 5.3 65.3 教师 75 93.3 6.7 45.3
据阮魏文1994年在《文汇报》撰文:“在上海,有90%以上的人支持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对安乐死的支持率最高,达98%,普通市民和司法人员认为有必要有安乐死立法。”
索引
反对安乐死的理由如下:
一、医生协助自杀有违医学专业本性。 专业人士认为,医学规范禁止医生任何有意杀死病人或者帮助病人自杀的行动。由于这个理由医生们确信,在允许病人死亡,比方说由于病人拒绝心肺复苏措施所致的死亡,与协助病人自杀的行动之间保持明确的区分是至关重要的。 我们认为,那些反对医学协助死亡的人本身赞成的那些政策,与我们赞成他们反对的政策在道德上无法区别。我们论证的起点是,我们采取的主张也是那些反对医学协助死亡的人同意的,即一个有行为能力的人有权拒绝任何治疗建议或撤除已经进行的治疗,即使她知道这样做会导致死亡。如果一个人接受这一点,那么他就应该接受一个病人可请求医生协助自杀,或在某些情况下可请求安乐死,在一定条件下医务人员提供这样的帮助是可允许的,而不应该被认为犯罪。
进而,我们认为,医生提供知识和/或手段让病人结束她自己的生命在道德上是允许的,并且在法律上也应该是允许的。其实,赞成医生协助自杀的理由并不难确定。这些理由主要是临终病人在死亡过程中的利益,病人希望死亡过程尽可能无痛并保持其尊严,自己决定他们死亡的时间和方式。我们大家也都会同意,自主性和解除痛苦是重要的价值。 医学有多种甚至有时是相互冲突的目的,正如律师不仅仅为其当事人洗清不白之冤,而且为其当事人提出符合法律的行动建议,替当事人协商谈判等等。所以,医生不仅仅致力于保持和恢复病人的健康,还要致力于减轻病人的疼痛,当不可能减轻病人的疼痛时,要安慰病人,并且(或许)还要帮助他们设法用他们宁愿选择的方式死亡。 二、道德滑坡理论
这种论点的基本思想是,如果安乐死得到法律允许,将引起对人类生命尊严的普遍亵渎。也许,作为出发点,我们赞同人道致死,只是为了那些处于极度痛苦中请求处死的人。我们的动机是高尚的,结果应当是好的。然而,当我们冷酷地杀人时,这种行为将在哪儿住手呢?我们应在哪儿找到界限呢?关键在于当我们在某些情况下认可了杀人行为,我们便踏上了“无限的滑坡”,开始下滑,我们将无可挽回地滑动,最终所有的生命将变的一文不值。 滑坡理论的逻辑形式如下:当一个特定的作法被接受,从逻辑的观点看表示了对其它相同的特定作法也应接受,因为我们迈出了决定性的第一步,就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拒绝接受其它的作法。
关于这种基本形式的滑坡论证,有两点值得注意。其一,这个论证是有关将会发生的灾难性斜坡后果的可能性:它不是因果必然性的论证。其二,滑坡论证既不是一个因果论证,也不是一个准逻辑论证。即这种思路并不是说,作为划清界线的结果,人们一定被冷酷无情地引
导到夺走他人生命的斜坡。
纽约的生命和法律研究组在他们的报告《当谋求死亡时:医疗情境中的协助自杀和安乐死》中建议:继续禁止医生协助自杀,理由是“将协助自杀合法化是不明智的、危险的公共政策。如果将其合法化,将可能伴随某些社会风险的产生。” 权利要求有时不得不让位于可能滥用的考虑,这是真的。要限制负责的枪支拥有者因为不那么负责的枪支拥有者会伤害他人。因此,在每一种特定情况下都必须考虑论据的充分性。 我们想请问的是:为什么如果我们使医生协助自杀合法化,我们就注定要沿着夺走生命的斜坡下滑?持上述论调者,他们有足够的论据吗?
这种社会学理由存在是因为我们确实面临着诸多的挑战或经验的不足或是实际操作的困难。然而,在生命的其他领域,我们对这些困难有经验上的或实际的解决办法。为什么当问题涉及医生协助自杀时,这类回应就非我们力所能及了呢?毕竟,当我们转向涉及刑事杀人案例时,我们就要求有很多理由来表明杀人是可以得到辩护的,但是没有人真正会相信因为我们在法律中有可以得到辩护的杀人,我们的社会就会进入无政府状态或自然状态。再者,没有人真正相信,因为我们从一开始就认为在对什么是合适的可辩护杀人的设计、制定和执行准则方面注定要失败,我们就应该拒绝任何和一切有关可得到辩护的杀人的论断。 进一步,为什么人们首先去诉诸滑坡的关注,而不去考虑对医生协助自杀不加管制的滑坡后果呢?因为如果病人和医生所从事的那种事情具有非常被迫和秘密的性质,就确实存在无限的滥用范围。如果我们的政策迫使选择死亡的自主病人悄悄地在医院走廊里寻找一个同情他们的医生,这似乎对医学的关怀本性,对医患关系,以及对病人自主性在医学中的作用,提出了强有力的质疑。
最后,难道我们应该在面对滑坡理论的质疑声时,停滞不前吗?反对安乐死的人们认为,如果我们使医生协助自杀合法化,就会发生恐怖的后果。我们反问,为什么我们不能防范这些后果?
安乐死合法化的发展历程及现状考察
安乐死这种现象自古有之,但是,直到19世纪,安乐死才被视为一种减轻死者不幸的特殊医护措施而被运用于临床实践,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由此发端。1906年美国俄亥俄州诞生了第一个安乐死法案,安乐死作为一个法学问题被正式提出,从此以后成为学界热烈讨论的一个话题。一个世纪以来,安乐死的命运经历了曲折的发展历程。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在欧美国家己有各种形式的安乐死协会成为,它们发起各种活动以谋求安乐死在法律上的认可,在这些组织的努力下,安乐死开始在世界上受到广泛的关注,并逐渐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认同,特别是被动安乐死,由于其符合人类的生死规律及人们的道德情感,更是在更大的程度上被认为是正当的,1937年美国的有关民意测验中有54%的美国人赞成慈善致死。[3](P430)但是,在二战期间,希特勒借安乐死之名,大行种族灭绝之实,最终使安乐死成为德国纳粹主义屠杀犹太民族、斯拉夫民族和其他民族的工具,致使安乐死在人们心目中声名狼藉,人们将安乐死视为一种纳粹主义的主张而加以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进程也因此受到严重阻碍,有关安乐死的立法也因此而沉默了多年。[4](P25)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人权保障运动风起云涌,人们更多的关注生活方式的多样和和活质量的提高,希望对生命进行积极的拥有而不再是消极的承受,同时,现代医学的发展与科学技术的进步在极大的延长人类寿命的同时,也使许多身患绝症的病人的濒死期变得相当漫长[5](P423),使其遭受在自然状态下不会出现的令人难以忍受的摧残与折磨。因此,安乐死问题经历了一段时间的沉默后,在战后重新成为一个全球性的热点问题,并且受到了更为广泛的关注和支持。在美国,1950年的美国普洛普民检测结果显示,36%支持不分类别的安乐死;1973年上升到53%支持;1977年,美国医学会调查结果显示,59%的医生接受被动安乐死,90%的四年级学生肯定被动安乐死;1997年的最新调查统计,在全美国公众,包括医生当中,支持安乐死的人
已经占了多数[6]。1976年在日本东京举行了第一次安乐死国际会议,宣称要尊重人“尊严的死”的权利。世界上许多国家均以各种形式对安乐死的合法化表示认可,但同时也为其规定了极为严格的法定条件和程序。从总体上说,世界各国对安乐死的合法化还是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正式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其对安乐死合法化的认可也经历了一个相当慢长和曲折的过程。其对安乐死的处理首先是由法院对安乐死案件进行个别化的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处理,即荷兰法院运用所谓的义务冲突理论,来为安乐死解套,它认为根据荷兰刑法293、294条的规定,医生有义务遵守刑法禁止帮助自杀、禁止受嘱托杀人的规定,但是医生又有另外一个义务,就是根据病人愿望关心病人、关怀病人、减轻病人痛苦,改善生命的品质,当这两种义务发生冲突的时候,如果医生被迫在这两种义务中进行选择,他选择了安乐死,就不能成为对他处罚的理由,所以这种义务冲突下所作的选择就成为法院对医生予以宽恕、予以不罚的一个所谓的根据。1993年,荷兰议会以91∶45票通过了一项关于“没有治愈希望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议案,该议案于1994年1月生效。它放宽了对安乐死的限制,使得荷兰成为对安乐死限制最少的国家。但是,该议案并未使安乐死合法化,因为实施安乐死构成犯罪的条款仍保留在荷兰的刑法典中。最终在法律上真正确认对安乐死不作犯罪处理是荷兰议会下院2000年以104∶40票通过的安乐死法案,该法案于2001年4月1日提交荷兰议会上院以46∶28票正式通过了“安乐死”法案,这个法案就是我们现在一般认为的安乐死合法化法案。但是,根据这个法案,在荷兰,实施安乐死仍然可能构成293条、294条受他人嘱托自杀罪,最高法定刑仍然可以判到最高12年的监禁,只是在这个前提下,应他人请求帮助他人自杀原则上还是犯罪,但是如果是医生根据该法第二条的适当关心标准(due kill)实施的[2],并且也已经根据殡葬法的规定通知了地方验尸官,地方验尸官通过审查符合适当关心标准就可以不罚,所以在这个法律中,符合适当关心标准就成了医生实施安乐死帮助患者自杀、阻却刑法293、294条所规定的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一个法理根据,就是看是不是符合适当关心标准。该法案还对少年病作出了特别规定,凡年满16周岁的患病少年,在不经父母同意下,就可以自行作出使用安乐死方式结束自已的生命的决定;而对于12岁至16岁之间患重病的少年,则只有在征得父母同意后,才能实施安乐死[3]。该规定为荷兰法律所独有,成为该法的一大特色。继荷兰之后,2002年5月16日,比利时以86∶51票通过允许实施安乐死法案,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按照该法案,实施安乐死的前提是病人的病情已经无法挽回,他们遭受着“持续的和难以忍受的生理和心理痛苦”。实施安乐死的要求必须是由“成年和意识正常”的病人在没有外界压力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后自己提出来的。法案同时规定,病人有权选择使用止痛药进行治疗,以免贫困或无依无靠的病人因为无力负担治疗费用而寻死。现在,比利时的法律制订者们又在计划起草的一份有关该国安乐死的补充法案,允许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辅助性自杀,但是对于未成年人的年龄限制及具体的操作步骤则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4]此外,在瑞士,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2000年10月26日,瑞士苏黎世市政府通过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中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尽管这一规定本身所涉及的只是苏黎世二三十家养老院
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成文立法的传统,但是,由于“遵循先例原则”的适用,使得判例尤其是经典判例在这些国家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英美法系国家,如果作出了准许实施安乐死的判例,则可在相当程度上可以左右安乐死在这些国家的合法化进程。英国近年来也对安乐死给予了充分的关注,英国最高法院在1993年即作出准许安乐死实施的第一个判例,同意患者父母和医生的申请,停止向一位大脑己坏死4年的21岁患者输入营养液。而在2002年3月22日,英国最高法院(枢密院,即议会上院)作出了一个里程碑式的判决,该判决不仅
批准了绝症缠身,只能靠呼吸机维持生命的女子戴安娜·普雷蒂提出的“安乐死”申请,而且要求医院不得拒绝戴安娜·普雷蒂关掉呼吸机的请求,以使戴安娜·普雷蒂“宁静、有尊严地走向死亡”。据悉,这是英国历史上第一次作出关于允许对神态清醒的病人实施“安乐死”的判决。2005年4月22日,英国伦敦高等法院又对一名年仅18个月大、脑部严重受损的女婴21日被法院下达了“死亡”判决,允许医院可以放弃抢救,让她短暂而痛苦的生命就此结束[6]。在美国,佛罗里达州第六巡回法庭于2005年2月25日作出裁决,允许对已经脑死亡15年的女植物人特丽·斯基亚沃实施安乐死,2005年3月24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先后对女植物人泰里·斯基亚沃(另译“特丽·夏沃”)一案做出维持原判的维审裁决,在拔掉进食管13天后,美国女植物人泰里·斯基亚沃(另译“特丽·夏沃”)已于3月31日死亡。此案在美国引起轩然大波,主审法官有被弹劾的危险[7]。而日本也对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给予了积极的回应,并且提出了一些具有可操作性的步骤。早在1962年,日本最高法院就出现了关于“安乐死”的经典判例,规定了可以实施“安乐死”的六种条件:(1)被现代医学和技术认为是不可能救治的疾病,而且临近死亡;(2)病人的痛苦为他人所目不忍睹;(3)为了减轻病人的死亡痛苦;(4)如果病人神志尚清,应有本人真诚的委托和认可;(5)原则上由医师执行;(6)执行方法必须被认为在伦理上是正当的[7](P268)。日本虽然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然而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的法律制度深受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国法的影响,判例的法律地位在日本也日益重要,在某种程度上己经成为弥补成文法不足的另一法律渊源。
澳大利亚也曾是颁布法令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之一,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安乐死法案,该法律规定:按要求申请安乐死者必须年满18周岁,经多方确诊患有不治之症,无法忍受痛苦,并要递交有本人亲笔签字的申请书。同时也严格限制医生,实施时应有两名医生和一名心理医生签字同意,三位医生中至少要有一位曾参与该病人的治疗等。但是,该法令在实施半年多以后,由于在实施过程中流弊甚多,澳大利亚联邦参议院于1997年又废止了该法令,而认为为病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仍旧属于犯罪行为,足见其对安乐死的谨慎态度[8]。澳大利亚对于安乐死态度的变化,尤其值得我们深思。至于其他国家,则仍将其归入受嘱托杀人的范畴,而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是鉴于其特殊性,在具体追究刑事责任、科处刑罚的时候,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减轻实施安乐死的医师的刑罚。
在我国,近年来对安乐死也日益重视,特别是在17年前我国发生了我国首例安乐死事件以后,引发了一起涉及医学界、法律界、伦理学界、新闻界及公众的关于安乐死问题的大讨论。各方面的专家学者对这一问题发表了各自独到的见解。对我国首例安乐死事件,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看法不一。此后,在我国各地陆续发生了几起安乐死的事件,使得我国对于安乐死问题的分析日益深入。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这几起安乐死事件时,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这几起事件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进行了个别化处理。不过,近年来,由于人们观念的变化,大多数学者都支持安乐死,主张不应将其作为故意杀人罪而承担刑事责任。在1995年召开的人民代表大会上,著名医学专家胡亚美,严仁英两位代表提出了安乐死议案。广东代表,华南理工大学教授谭盈科提出建议立法支持“安乐死”的议案,获得31位广东代表的附议后已提交有关方面。在我国第二届“安乐死与临终关怀”研讨会上,许多专家,学者建议早日推行安乐死,尽快给安乐死立法。支持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呈上升趋势,有渐成主流之势。
例子
目前已立法容许安乐死的地方有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瑞士和美国的俄勒冈州、华盛顿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