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保险案例分析2011(8)

2019-04-10 19:56

本案点评

1、被保险人遭受保险标的事故时,应尽可能的保护现场,应付突发事件头脑要清楚,必要时报警求助,避免扩大损失。

2、当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索赔时,应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文本中的保险条款,不清楚的问题可以申请保险公司的业务咨询,以减少理赔争议中发生不必要的费用开支。

摩托车保险理赔中的问题

案情介绍

2007年1月18日,韩某为自己的一台五羊125两轮摩托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两座每人一万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1月20日至2008年1月19日。韩某又花费2千元为摩托车安装了一套高级音响。

2007年8月3日晚,韩某驾驶该车行至一路口转弯处时,因躲避其它车辆一时慌乱将摩托车撞在一棵大树上。造成大灯、转向灯、发动机机油系统、音响受损。当时由值勤交警开据了交通事故简易证明,韩某忽视安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某认为虽然车辆受损但是还可以行驶,当时已是深夜路上车辆很少只要多加注意不会发生问题的。于是就又继续将车开到了修理厂。但是在保险公司对出险车辆进行查验时发现,由于撞树后发动机内的机油漏光,造成发动机内壁磨损严重,发动机总成报废。

理赔焦点

1、保险公司经过认真核算,对事故造成的大灯、转向灯、刹车和机油供给系统损失定价为2200元,扣除10%自担额应赔付1980元。对事故造成的音响损失和报废的发动机总成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2、韩某认为①自己已为该摩托车投保了多项险种,已经同保险公司订立了合法的经济合同,投保人已经履行了按期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公司也应履行依法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的义务。特别是对发动机报废损失的全部拒赔是严重的违约行为。②自己为摩托车安装的音响设备为专业生产厂家的合格产品,并在专业装配店安装的专为本车型配备的音响。构成车体的一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没有相关依据。

理赔结论

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韩某支付赔款1980元。经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进行仔细的讲解,提供了每项理赔计算相关的法律和条款依据。韩某也认真的学习了保险条款,最终认同了保险公司的理赔结论。

本案点评

1、在事故中保险公司所扣除的部分为车主自行购买安装的音响,是根据关于摩托车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第8项明确规定,标准配臵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在保险公司所认定的理赔金额2200元中扣除的10%免赔率为责任自担额,在摩托车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中做如下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3%,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0%。

3、对于该起事故中保险公司发动机损失所做出的全部拒赔是依据摩托车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中第7项中所规定的,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车上人员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区别

案情介绍

2005年1月7日,某市橡胶机械厂为单位的一台东风轻型货车投保了车损险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车上人员险三个座位每人1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05年1月8日至2006年1月7日。

2005年8月9日该单位驾驶员冯某驾驶该车行驶到丹沈公路一处盘山道的弯路时,路边的闲散人员胡某看到车速放缓,便扒上车去偷盗车上所载粮食,冯某从后视镜发现后,一时分神,将东风货车驶入反道与对面驶来的一台捷达轿车迎面相撞。这起事故造成两车严重受损,冯某重伤致残,胡某摔下车死亡,捷达车驾驶员金某重伤,乘员于某轻伤的后果。经过交警现场查勘处理,认定冯某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某橡胶机械厂就本案的损失向保险公司提出如下索赔;东风货车损失13000元、驾驶员冯某医药费和伤残补偿费58000元,捷达轿车损失39000元,捷达驾驶员金某医药费32000元、乘员于某医药费500元。因为交警认定货车是全部责任,偷盗者胡某的家属也向橡胶机械厂提出索赔补偿费10万元。对索赔金额达到242500元,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保险公司只同意赔付两车损失和双方车上乘员损失共计94500元,对货车的驾驶员冯某只认定赔付10000元,而对偷盗者胡某的损失不做赔偿。

由于赔付金额差距较大,双方没有达成共识,于是橡胶机械厂和胡某的家属一起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理赔焦点

其中被保险人橡胶机械厂认为本厂的车辆已投保了三个座位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并及时足额交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给予足额赔偿。

其中因为投保了三名车上人员责任险,而在本次事故中车上的受害人只有两名并不超出我们的投保条件,其中偷盗者胡某出险时也在该保险车辆上,事故的发生是致胡某死亡的直接诱因,现在胡某的家属向本机械厂索赔,所以我们只能向保险公司转嫁我们的风险。

理赔结论

经过法庭调查和听取双方当事人辩护,参阅当时签订的保险单、相关保险条款,法院最后判定保险公司胜诉,保险公司赔偿货车及捷达轿车两车损失及双方车上人员损失共计104500元,其中对货车驾驶员冯某只认定赔付10000元。胡某的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赔偿。

1、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和第三者有本质区别: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

2、法院认为,捷达车上的两名受伤人员为本案中货车的第三者,按本保险合同应得到足额。而货车驾驶员冯某是保险车辆上的司乘人员,按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只能得到每人的最高保障额10000元,保险公司对此做出赔付,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和欺诈行为。

3、其中偷盗者胡某不能认定为车上人员,保险公司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已做出明示,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三分项注明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伤亡。胡某的情况应属违法搭乘者,所以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本案点评

本保险案例最突出的问题是车上人员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区别。

车上人员保险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其保险责任是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

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两车有车质区别,不能相互替代,被保险人投保时不要混淆其概念。

代位求偿—车损险的一种索赔方式

案情介绍

吴女士为新购买的奥迪A6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车辆盗抢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五种保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9月2日至2007年9月1日,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8万元。2007年5月1日,吴女士在驾车带全家人外出旅途中与一辆金杯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女士的奥迪轿车及对方金杯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事地交通警察部门处理,认定金杯小客车的驾驶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女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女士立即通过电话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及时出险对事故损失进行了查勘。事后吴女士一直无法找到对方金杯客车的司机和车主,故未能获得赔偿,吴女士无奈向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咨询。

理赔焦点

1、在这起索赔案中,被保险人吴女士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受害人和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既有权选择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根据其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有关规定,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汽车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在了解本案具体情况后,告知吴女士:如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提供肇事车辆的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吴女士的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其车辆损失清单和修理费收据等材料后,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吴女士进行理赔。但因本案吴女士无法找到肇事的第三方,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享有30%的免赔率。

2、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

注四十六条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我国《保险法》○

亦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和行使作了相应的规定。本案中吴女士车辆发生损失的原因即是第三方(金杯客车司机)的过错造成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因此保险公司应向吴女士支付车辆损失的赔偿金。

3、吴女士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的义务,因其无法找到肇事方,吴女士仅能获得其车辆损失总额70%的赔偿金额。获赔后,吴女士应依法将其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该保险公司。

理赔结论

被保险人吴女士选择了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的方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供了证据材料后,获得了车辆修理费56000元的70%的理赔款。获赔后,吴女士将其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该保险公司,并协助保险公司向第三方进行追偿。

本案点评

本保险案例集中体现在代位追偿的问题。

1、如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金杯客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涉及代位追偿问题,吴女士的损失相对减少;

2、吴女士无法提供金杯客车肇事的相关材料,选择了其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赔偿,使保险公司带来了代位追偿的工作;

注: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交通事故按责赔付

案情介绍

齐某将自有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3月10日至2007年3月9日,投保后,于2006年10月26日齐某雇佣的司机张某在驾驶该出租车营运过程中将刘某撞伤,刘某当即被送至医院,被诊断为左腿骨折,经住院治疗后现已治愈。本案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张某及伤者刘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伤者刘某共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五万六千元。故被保险人齐某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

理赔焦点

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约定,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正常理赔时承担伤者刘某上述合理费用的50%。

理赔结论

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公司核对伤者医疗费等合理费用,赔偿刘某25500元。

本案点评

1、本案案情简单,责任明晰。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同等事故责任的,赔偿比例为50%。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按照其交通事故责任,赔付受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金额的50%,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约定。保险公司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保险合同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具有合法性的法律文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精神抚慰金在哪里赔

案情介绍

刘某于2006年12月在一家保险公司为其货车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投保后不久,刘某雇用的司机赵某在驾驶该投保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将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胡某撞倒,胡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的认定:货车驾驶人赵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死者胡某家属与被保险人刘某一同到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费用合计25万余元。

理赔焦点

本案涉及险种为机动车辆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和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投保车辆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再适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虽然强制险赔付范围包含精神抚慰金,但因本案伤者胡某已死亡,其死亡赔偿金一项即已超过强制险该项最高赔偿限额,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抚慰金,因此保险公司理赔员经核查后,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刘某,本案对于伤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理赔结论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其中包括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无论从保险条款中对赔偿项目的约定顺序来看,还是从机动车强制险救治伤者的立法本意分析,均应将精神抚慰金列为最后赔付项目。否则如果将精神抚慰金首先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相当于抢占了商业险份额,将加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转嫁给了保险公司,对保险公司一方是不公平的。针对本案伤者死亡的具体情况,应首先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而赔付上述两项费用后,该项金额已无余额,故对于死者的其他赔偿项目应当适用被保险人刘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予以赔付。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精神抚慰金属于保险免赔范围。故本案精神抚慰金应当由该货车车主刘某赔偿给死者家属,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6、《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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