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会议议程 审核专家会议按下列议程召开:
(一)审核人员汇报审核情况、提出的反馈意见、申请人回复及其处理情况,并提出审核结论性建议。
(二)审核专家重点围绕申请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审核中提出的反馈意见、申请人回复情况及其他重大问题,独立发表审核意见。
(三)根据本指南第3.1条通知被询问人的,就拟询问的事项询问发行人、承销机构和相关机构(如有)。
(四)讨论形成审核专家会议意见。
审核专家发表审核意见,应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客观分析并提出明确的意见。
被询问单位人员接受审核专家询问的,应如实、准确回答相关询问。
3.4 会议意见 审核专家会议意见分为“通过”、“有条件通过”和“不通过”三种。
审核专家会议形成“有条件通过”意见的,应确定需要进一步落实的重大事项及其具体内容。
审核专家会议形成“不通过”意见(含中止或终止审核意见)的,应说明具体的理由。
3.5会议记录 审核人员应对审核专家会议情况和形成的意见作出记录。
审核专家会议形成的意见涉及共性问题的,本所及时研究讨论,形成明确意见,做好会议记录,发送全体审核人员在审核中掌握,以保障审核标准统一和连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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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进度和文件公开 审核专家会议形成“通过”或“不通过”意见后,系统显示的审核进度为“已通过”或“不通过”;审核专家会议形成“有条件通过”意见并按本指南第4.1条反馈,相关条件达成并履行本指南第4.1条程序后,系统将显示相关的审核进度。承销机构应通过系统关注审核进度。发行人、承销机构、相关机构和社会公众可通过平台查阅相关文件和审核进度。
第四章 办理会后事项
4.1 重大事项落实 审核专家会议“有条件通过”的,审核人员应在审核专家会议召开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会议确定需要进一步落实的重大事项及其具体内容,按照本指南第2.6条的方式予以反馈。
发行人和承销机构应于反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指南第2.8条要求进行回复。未能及时回复的,应在到期日前提交延期回复申请,说明延期回复理由和具体回复时间,回复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发行人、承销机构未及时回复且未按规定申请延期回复,或者在延期回复期限内仍不能提交回复文件的,按本指南第5.3条处理。
审核人员审核回复文件,并报审核专家会议主持人确认后,按本章要求办理。主持人认为需要由原审核专家审核的,可再次召开审核专家会议审核。
4.2预审核封卷
审核专家会议意见为“通过”、“不通过”,或对“有条件通过”事项完成本指南第4.1条程序的,审核人员自审核专家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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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开之日或完成本指南第4.1条程序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通知发行人及承销机构进行封卷,同时审核人员起草预审核意见函。发行人或承销机构接到本所封卷通知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至本所领取封卷档案盒,将申请文件封卷稿原件封卷。
封卷档案盒应当放入的封卷材料请见《XXX公司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上市预审核封卷材料目录》(格式见附件3)。
相关文件涉及修改的,发行人、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声明应当更新至最新日期,一致性承诺函的落款日期不得早于提交最新修改稿的日期。
4.3 预审核发文及证监会批复文件
审核人员自封卷完成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关于XXX公司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上市预审核意见的函》通过系统发送发行人,并代证监会办理受理事项,出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经证监会核准后,本所通过系统向发行人发送证监会行政许可批复文件。
本所预审核意见函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逾期未获得证监会发行核准的,预审核意见函自动失效。
第五章 特殊情形处理
5.1发行人被立案调查情形的处理 审核过程中,发行人因最近3年(含审核过程中)发生《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预审核指南(一)——申请文件及编制》第2.2条第(四)所列涉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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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违法问题,已被行政监管部门、司法机关立案调查,预计影响公司债券发行条件的,本所可中止审核或终止审核;审核过程中,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涉嫌其他违法行为而被行政监管部门、司法机关立案调查,不影响公司债券发行上市条件的,可根据情况,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被立案调查的相关情况。
发生上述情形的,发行人、承销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及时向本所报告,发行人应向本所提交《XXX公司发生特殊情况的说明》(格式见附件4),说明立案调查的部门、时间、事由、是否影响公司债券发行条件、是否提请中止或终止审核等。承销机构、发行人律师应进行核查,出具明确的核查意见。
如本所中止审核的,中止审核后,发行人、承销机构、发行人律师应跟踪了解立案调查进程,如相关部门撤销立案、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影响公司债券发行条件或出具相关说明等不影响公司债券发行条件的,发行人应向本所提交《XXX公司恢复审核的申请》(格式见附件5),说明相关情况、不影响公司债券发行的理由,并提请恢复审核等。承销机构、发行人律师应进行核查,出具明确的核查意见。
5.2 相关机构被限制债券发行业务活动情形的处理 审核过程中,发行人因违法、监管需要或其他原因,被监管部门采取限制发行债券措施;或者发行人被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接管等监管措施,期限在3个月以内的,本所可中止审核;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本所可终止审核。
审核过程中,相关中介机构、增信机构等因违法、监管需要或其他原因,被监管部门限制参与债券发行相关业务活动、增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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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等;或者相关中介机构、增信机构等被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接管等,本所可中止审核。
出现上述情形的,发行人、承销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及时向本所报告,发行人应向本所提交《XXX公司发生特殊情况的说明》,说明相关情况、是否影响公司债券发行条件和相关解决方案、是否提请中止或终止审核等,并提交监管部门的相关文件。承销机构、发行人律师应进行核查,出具明确的核查意见。
如本所中止审核的,中止审核后,监管部门采取限制债券发行业务活动等的监管措施的期限到期,或采取相关解决方案后不再影响公司债券发行条件的,发行人应向本所提交《XXX公司恢复审核的申请》,说明相关情况、不影响公司债券发行的理由,并提请恢复审核等。承销机构、发行人律师应进行核查,出具明确的核查意见。
5.3 未按规定回复情形的处理 审核过程中,发行人、承销机构、发行人律师等未按照本指南第2.8条、第4.1条要求及时回复且未按规定申请延期回复,或者在延期回复期限内仍不能提交回复文件的,本所可中止审核。
中止审核后,发行人、承销机构、发行人律师在中止期限内,提交回复并有特殊原因的,发行人应向本所提交《XXX公司恢复审核的申请》,说明相关情况、原因,并提请恢复审核等。承销机构、发行人律师应进行核查,出具明确的核查意见。
5.4 申请文件部分无效情形的处理 发行人提交的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或财务报表,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预审核指南(一)——申请文件及编制》第1.4条第(八)项要求已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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